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他,1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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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鍾儉妹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理
被 告 陳嘉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函查基隆市稅務局民國(下同)104年2月4日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號房屋,為新臺幣329,200元,並函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起訴時該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4,200元,基隆市稅務局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基信地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四、經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基隆市○○區○○段0000號土地總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35,每平方公尺新臺幣34,200元,故總價額為新臺幣346,001元(計算式:302×335/10000×34,200)。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5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為4分之1,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34,200元,故總價額為新臺幣470,250元(55×1/ 4×34,200)。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53平方公尺,取得權利範圍為4分之1,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34,200元,故總價額為新臺幣453,150元(53×1/ 4×34,200)。

基隆市○○區○○段0000○號課稅現值為329,200元。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98,601元(346,001+470,250+453,150+329,2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16,84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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