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3789,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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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7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陳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日起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自94年7月2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8,72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95,06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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