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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2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高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4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3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3年02月2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債權人144,362元,及自103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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