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385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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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85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何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5日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債權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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