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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阮氏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4日向債權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自103年09月至104年01月共消費簽新臺幣(下同)8,913元,但於104年1月29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1,786元,以上共計10,699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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