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08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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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080
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鄭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本金壹萬肆仟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債權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二)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四)詎料,債務人自104年6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14,30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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