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47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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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4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75)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債權人,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雙方立有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借款約定書第14條第1款)。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青年築夢創業啟動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第2項)。

(二)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04年6月6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經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上開借款尚欠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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