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65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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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65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武正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武正鵬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向債權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期限60期並於108年7月 28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680固定 計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 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103年10月28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 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381,245元未還, 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債務人在 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 部債務視同到期。

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 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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