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7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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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79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旭榕
債 務 人 余浩文
債 務 人 余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余浩文前於民國(下同)97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余宜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83,49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余浩文自104年4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387,951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和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余宜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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