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促,6797,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79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余信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余信南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6009元整,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