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消債聲,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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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債 務 人 徐建國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十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止,共二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債務人逾越上開期限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徐建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 102年8月14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2年 9月5日確定)在卷足憑。
惟債務人主張:其原於居住於臺灣鐵路局之宿舍,惟於103年7月28日因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函知債務人須於 103年10月27日搬遷,因此需另外租賃房屋居住,且債務人之長子就讀於私立培德高職,次子轉學至基隆市碇內國中,故增加相當之支出,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於前案 103年司消債聲 7號函詢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宜蘭工務段,債務人已無居住資格,應於上開時間內搬遷完畢,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宜蘭工務段103年9月25日宜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又有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長子就讀於基隆市私立培德高職之部分,有債務人提出長子之在學證明書附卷可憑,故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需增加每月之支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債權人前於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聲7號已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10月,又於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聲7號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1年,合計1年10月,依上開規定所揭,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不得逾 2年,故本院僅得再予延長 2月,其聲請逾越上開期限之部分,與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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