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聲,11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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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簡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供擔保之場合,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假扣押裁定業依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債權人聲請而全部撤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48,000元(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1號)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

嗣上揭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撤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聲請人復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而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下同)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書、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民國104年1月14日基院曜民辰103 司聲219字第219號限期行使權利函、及本院103年6月6日基院義103司執全勤字第22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簡瑞麟就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已公示送達合法生效,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 號查覆回函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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