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聲,12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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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相 對 人 謝博帆 應受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退回之信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因查無此人遭郵局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為真實;

本院復函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派員實地查訪上揭戶籍地址,經函覆稱:相對人謝博帆無實際居住在本轄安樂區基金一路址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4年8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查表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足徵相對人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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