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聲,13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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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阿粉
簡黃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阿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黃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黃阿粉、簡黃秀共同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測量費5,175元,又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核其性質屬可分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各債務人就其債務應平均分擔之,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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