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司聲,9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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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簡貴玲
簡貴香
相 對 人 簡雲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催告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戶籍地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下同)104年6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另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業於68年6月7日出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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