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15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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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高健銘
被 告 莊鎧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573-K8 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基金三路與武隆街口,不慎撞及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鄭兆淵駕駛之55-13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79,741元(工資:2,800 元;

噴漆:9,450 元零件:67,491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左右,駕駛573-K8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基金三路與武隆街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並隨他車煞停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6 月3 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並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向原告確認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被告於旨揭時、地,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並隨他車煞停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

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79,741元(工資:2,800 元;

噴漆:9,450 元;

零件:67,491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

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95年6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95年6 月15日出廠,是自95年6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2 年6 月10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6 年11月27日。

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6,749 元(計算式:67,491元÷10=6,749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6,749 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800 元、噴漆9,450 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8,999元【計算式:6,749 元+2,800 元+9,450 元=18,999元】。

準此,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8,999元之金額為限;

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給付79,74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額度即18,999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6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6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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