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29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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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297號
原 告 許銘欽
被 告 林裕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間之某日將其開立於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12008101019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佯稱家中經濟有困難,並向原告借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21日下午1時53分許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襄陽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且該款項旋遭訴外人提領,致原告損失5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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