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小,146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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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廖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事實理由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9 時5 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5.7公里處,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鴻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28,26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上開交通事故係發生在新北市汐止區(侵權行為地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住所則在臺北市萬華區(被告住所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均非屬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審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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