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22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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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吳玲錦
黃韻昇
黃凱汶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錦
被 告 林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玲錦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吳玲錦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黃韻昇、黃凱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吳玲錦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黃韻昇、黃凱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韻昇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1)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2)則係原告黃韻昇所有,惟由原告吳玲錦管理。

而系爭房屋1、2原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梅英打通合併使用,嗣由被告及原告黃韻昇先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與原告吳玲錦並協議將系爭房屋1、2間以磚牆(下稱系爭隔間牆)相隔,惟系爭2房屋原共用水電錶及管線,房屋以磚牆隔開後,被告亦未以自己名義申裝水電錶及管線使用,而私自將使用人由林梅英變更為其名義後,獨據共用水電為己用,且系爭房屋1之電力,係經由訴外人林梅英原設置於系爭房屋2之電線配送,不僅妨害原告黃韻昇所有權之行使,且有電線維護困擾與安全顧慮,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2之電線拆除。

(二)原告吳玲錦部分:被告前於103年間以系爭隔間牆占用系爭房屋1,及系爭房屋2自來水管路為原告吳玲錦截斷為由,對原告黃韻昇、吳玲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1號事件受理。

被告竟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以書面陳述:「他們這一家人實在惡劣可能走偏門…至於行為人黃己開...他跟吳玲錦結婚離婚6-7次,可能是脫產負責做壞事,而吳玲錦當負責人可能會裝病,媳婦黃凱汶提供電話給黃己開當犯罪工作所使用…」,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74號案件調查中,陳稱「原告吳玲錦與黃己開結離婚6-7次,逃漏稅等」等語,被告上開言論與案情無關,揭人隱私,惡意誹謗批評,損害原告吳玲錦名譽權,爰依民法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侵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原告黃凱汶部分:被告於101年間以其曾因系爭隔間牆及自來水管遭截斷等事宜,而與持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者聯繫,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為原告黃凱汶為由,對原告黃凱汶提起竊占及毀損告訴,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黃凱汶雖係0000000000號門號之登記使用人,惟黃凱汶為年齡30歲左右之女子,且被告則自陳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及切斷自來水水管之人,係年齡較長之男子,並非年輕女子,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對原告黃凱汶提起上開告訴,使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終日惶恐不安,街坊鄰居議論紛紛,且被告明知原告黃凱汶與系爭房屋2無關,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堅持不撤回告訴,執意使原告黃凱汶受刑事制裁,被告誣告行為使原告黃凱汶留有刑事案件不起訴記錄,名譽、人格權因而受侵害,爰依民法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四)聲明:1.被告應將設於原告黃韻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00號房屋內之電線拆除。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玲錦10萬元,並給付原告黃凱汶20萬元。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黃韻昇所指電線係被告取得系爭房屋1所有權前即已存在,被告並未另行施工,亦不知系爭房屋1電力是否經由該電線配送。

且原告提出相片中經漆上粉橘色油漆之電線,係設置於公共走道,系爭房屋1電力配送之電線則由建築師設置於牆壁中,二者並無關聯。

(二)被告確曾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他跟吳玲錦結婚離婚6-7次,可能是脫產負責做壞事,而吳玲錦當負責人可能會裝病...」,並於前揭民事案件以書面陳述:「他跟吳玲錦結婚離婚6-7次,逃漏稅等」,惟此係因原告吳玲錦稱其不認識黃己開,被告始為如此陳述,至於「逃漏稅」則係被告觀看電視節目對於其他事件報導後之猜想。

至被告前稱「他們一家人實在惡劣可能走偏門...」,則係被告之推測。

(三)被告經由原告黃凱汶之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找到訴外人黃己開及原告黃凱汶後,二人互推責任,黃凱汶亦知黃己開為何人,惟在偵查中堅持不供述真正行為人為何人。

三、經查,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0號建物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0號建物則係原告黃韻昇所有,惟由原告吳玲錦管理。

而系爭房屋1、2原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梅英打通合併使用,嗣由被告及原告黃韻昇先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與原告吳玲錦並協議將系爭房屋1、2間以磚牆(下稱系爭隔間牆)相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黃韻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韻昇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電力係由系爭房屋外電線配送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雖提出相片2紙(即原證6),主張系爭房屋2外牆以粉橘色油漆覆蓋之電線即為其所指被告使用之電線,惟查,上開相片僅顯示系爭房屋2外牆設有電線,而不足供本院判斷該電線用途如何、是否確係系爭房屋1電力來源,此外,原告黃韻昇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前揭相片即認被告使用之電線設於系爭房屋2,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

五、原告吳玲錦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旨參照)。

(二)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兩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惟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然二者調和言論自由與保護名譽間之衝突之考量,則無二致,是有關刑法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以系爭隔間牆占用系爭房屋1,及系爭房屋2自來水管路為原告吳玲錦截斷為由,對原告黃韻昇、吳玲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1號事件受理。

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以書面陳述:「他們這一家人實在惡劣可能走偏門…至於行為人黃己開...他跟吳玲錦結婚離婚6-7次,可能是脫產負責做壞事,而吳玲錦當負責人可能會裝病,媳婦黃凱汶提供電話給黃己開當犯罪工作所使用…」,又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74號案件調查中,陳稱「原告吳玲錦與黃己開結離婚6-7次,逃漏稅等」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1號民事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告上開指摘原告吳玲錦「惡劣」、「走偏門...」「可能是脫產」、「可能會裝病」、「逃漏稅」等用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原告吳玲錦之社會評價,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原告吳玲錦稱其不認識黃己開,被告始為上開陳述云云,惟究其所為「他們一家人實在惡劣可能走偏門...」之言論,雖屬意見表達,惟與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攻擊防禦權之行使,全然無關,自難認係善意發表,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至於被告所稱「結婚離婚6-7次,可能是脫產」、「...負責做壞事而吳玲錦當負責人可能會裝病...」、「他跟吳玲錦結婚離婚6-7次,逃漏稅等」等語,雖係陳述事實,惟被告不僅未能證明其為真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不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亦自承係出於其猜想推測,復已逸脫前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或刑事案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範圍,又非係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其用語及內容已超出合理評價之範圍。

綜上,原告吳玲錦主張被告上開「他們一家人實在惡劣可能走偏門...」、「結婚離婚6-7次,可能是脫產」、「...負責做壞事而吳玲錦當負責人可能會裝病...」、「他跟吳玲錦結婚離婚6-7次,逃漏稅等」,侵害其名譽權,即為有理。

(四)被告前揭「他們一家人實在惡劣可能走偏門...」、「結婚離婚6-7次,可能是脫產」、「...負責做壞事而吳玲錦當負責人可能會裝病...」、「他跟吳玲錦結婚離婚6-7次,逃漏稅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事實,既如前述,自堪認原告吳玲錦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雖係因與原告吳玲錦因系爭房屋1、2之相鄰關係多所爭執而生不滿,始為上開言論,惟其言論與訴訟並無關聯,及原告吳玲錦為專科學校畢業,經營旅館業,每月所得約7、8萬,財產總額近2,800萬元,被告為高商畢業,從事旅遊業及房地產業,每月所得約5萬元,財產總額約400萬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暨被告上開言論非公開於眾,僅承辦民刑事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及書記官等人始得知悉,瀏覽人數甚少,對於原告損害名譽非鉅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吳玲錦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六、原告黃凱汶部分:被告於101年間以其曾因系爭隔間牆及自來水管遭截斷等事宜,而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聯繫,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為原告黃凱汶為由,對原告黃凱汶提起竊占及毀損告訴,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黃凱汶雖係0000000000號門號之登記使用人,惟黃凱汶為年齡30歲左右之女子,且被告則自陳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及切斷自來水水管之人,係年齡較長之男子,並非年輕女子,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前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提起上開告訴,使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終日惶恐不安,街坊鄰居議論紛紛,且被告明知原告黃凱汶與系爭房屋2無關,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堅持不撤回告訴,執意使原告黃凱汶受刑事制裁,被告誣告行為使原告黃凱汶留有刑事案件不起訴記錄,名譽、人格權因而受侵害云云。

惟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意參照)。

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

而被告對原告黃凱汶提起前揭告訴,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致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

惟查,被告係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聯繫系爭隔間牆及系爭房屋1自來水管事宜後,向警方提出告訴,經警調取上開門號承租人資料而查知原告黃凱汶姓名,因而認原告有竊佔等罪嫌,始提起上開告訴,而檢察官經訊問證人即本件原告吳玲錦,確認原告黃凱汶確與系爭隔間牆之施作及前揭自來水管遭截斷均無關聯後,始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係因原告黃凱汶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承租人,誤認原告有竊佔及毀損之行為,並對原告提起告訴,其告訴即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

是縱因上述證人事後證述,以致偵查機關以罪證不足為由,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謂被告基於前述合理之懷疑,而對原告提起告訴,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原告黃凱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玲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黃韻昇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設於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00號房屋內之電線拆除,原告黃凱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吳玲錦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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