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38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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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陳維緯
畢文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戚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維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一○四土丈字第三七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五‧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

被告畢文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一○四土丈字第三七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七‧二二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維緯負擔十分一、被告畢文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維緯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四(使用現況略圖)上編號⑤(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㈡被告畢文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四編號⑥(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4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 元。

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並被告陳維緯、畢文玲分別給付原告計算至104年3月份、103年12 月份之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故原告於104年8月4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由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46 號建物)為被告陳維緯所有有,基隆市○○區○○路00號、48號建物(下稱系爭48號建物)為被告畢文玲所有。

被告等人未經原告許可,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即分別於上開建物加蓋延伸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4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104土丈字第3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5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48 號建物則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9日104土丈字第3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7.22平方公尺)所示。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延伸加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又上開建物不法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而取得類似租金之利益,但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北部循中正北部濱海公路旁,鄰近中正區公所,為基隆市東北角主要幹道,交通往來便利,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2元,以此計算:被告陳維緯每月所受利益為45元【計算式:1,902元/㎡×5.75㎡×5%÷12月=45元/月】。

被告畢文玲每月所受利益為57元【計算式:1,902元/㎡×7.22㎡×5%÷12月=57元/月】。

又被告陳維緯業已給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至104年3月止,被告畢文玲卻積欠自104年1月起迄至4 月份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未給付,經核算被告畢文玲應給付3 個月之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計為171元【計算式:57元×3月=17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不爭執,並均表示願意配合原告拆除,惟被告畢文玲辯稱系爭建物於買受時即係如此,被告畢文玲買受後並未變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建物照片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4年7月1 日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4年6月29日104土丈字第37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分別所有之系爭46號、4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總價額,關於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自行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系爭46號及48號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其利益。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鄰基隆市中正區北部濱海公路,交通尚可,然出入均需經過石階並非便利,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當。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902 元,以此計算如下:㈠系爭4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7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被告陳維緯每月所受利益為45 元【計算式:1,902元/㎡×5.75㎡×5%÷12月=45元/月】。

㈡系爭4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被告畢文玲每月所受利益為57元【計算式:1,902元/㎡×7.22㎡×5%÷12月=57元/月】。

另原告主張被告畢文玲自104年1月起迄至3月份止,尚有3個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未給付,計為171元【計算式:57元×3月=171元】,故原告請求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畢文玲給付自104年1月起至3 月份止之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維緯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5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104年4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

㈡被告畢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7.2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1元,及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4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

為有理由。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維緯負擔1/10、被告畢文玲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原告固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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