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401,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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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被 告 陳瑛敏
蔡徐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陳瑛敏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6年8月10日開始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7104元,及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惟被告陳瑛敏卻於96年9 月17日將其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1,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及同段10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4)(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徐素蘭。

而被告2 人係親屬關係,且被告陳瑛敏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迄今並未塗銷及變更債務人,可見渠等係為避免被告陳瑛敏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而無買賣合意,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告若主張渠等之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為被告陳瑛敏之債權人,自有確認利益;

且被告王家俐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並代位請求被告蔡徐素蘭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效,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及其來源與流向等證明;

且被告陳瑛敏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蔡徐素蘭理應知悉被告陳瑛敏之財務狀況,參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被告陳瑛敏債務逾期履行之後,益見被告陳瑛敏係故為脫產行為,被告蔡徐素蘭亦明知其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蔡徐素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蔡徐素蘭之後,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陳瑛敏,不符交易常情。

又被告陳瑛敏主張其與其配偶於95、96年間財務困難,然原告查得被告陳瑛敏之配偶張文宏於95年間已將其自己名下之一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徐素蘭,其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間有向鈞院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103年度訴字第480號)。

再者,原告估計系爭不動產應有95到100 萬元之價值,故被告陳瑛敏以50萬元抵償對被告蔡徐素蘭的債務,原告亦認為顯不相當。

被告蔡徐素蘭表示將來如果被告陳瑛敏有錢,要將系爭不動產買回,所以原告認為被告蔡徐素蘭之意思,只是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債,並無所有的意思。

㈣因而聲明:1.先位聲明部分:⑴確認被告陳瑛敏與蔡徐素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⑵被告蔡徐素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部分:⑴被告陳瑛敏及蔡徐素蘭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蔡徐素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瑛敏所有。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瑛敏答辯略以:95年間,伊因配偶做生意失利,伊向被告蔡徐素蘭借錢,因而欠被告蔡徐素蘭將近50萬元,所以伊將父親留給伊的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蔡徐素蘭抵債,這個買賣過戶的關係是真的,不是假的。

至於之前伊曾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貸款,因而以系爭不動產為中華銀行設定抵押權,現在中華銀行變成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貸款債務目前由伊女兒還錢。

伊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蔡徐素蘭時,當時她並不知道伊有欠原告錢。

伊之前也有陸續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直到真的無法還款時才中斷。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徐素蘭答辯略以:被告陳瑛敏於95年底過年時,一直向伊借錢,當時伊也沒什麼錢,就跟伊朋友借了一個會來標,那個朋友陳瑛敏也有點認識,當時伊還有帶被告陳瑛敏去收會錢,讓伊那個朋友知道伊這筆錢是要借給被告陳瑛敏的,金額大概是50萬元,會錢交給被告陳瑛敏後,伊與被告陳瑛敏尚約定之後死會會錢要由被告陳瑛敏給付,可是被告陳瑛敏都沒有付死會會錢,結果都是伊在繳,當時伊之配偶對此事也很不高興,被告陳瑛敏後來說這筆債務她無法還,所以就將她父親留給她的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伊與被告陳瑛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真的,不是假的,被告陳瑛敏當時還說,系爭不動產是她爸爸留給她的,之後如果有錢會再向伊買回,可是迄今也都沒有買回。

伊還有特地要求朋友要將會單都保留住,因為伊怕日後被告陳瑛敏要向伊買回系爭不動產時候,伊尚要與她對帳。

96年間被告陳瑛敏將房地過戶給伊時,伊不知道被告陳瑛敏有欠原告錢,伊只知道她的配偶做生意失敗欠人家錢,被告陳瑛敏說那個錢一定要還。

伊認為被告陳瑛敏欠原告的錢,她自己要去處理。

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瑛敏之債權人,被告陳瑛敏於96年9 月1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徐素蘭之行為,係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導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陳瑛敏之債權而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求償。

則被告陳瑛敏上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徐素蘭之買賣行為,被告間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及被告蔡徐素蘭是否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瑛敏所有,關乎原告得否就被告陳瑛敏之債權而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獲償;

又依據被告陳瑛敏歷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被告陳瑛敏名下僅有一輛廠牌TOYOTA、西元1994年份、車號000-0000號、汽缸容量1587CC之自用小客車,此外,無任何財產及收入。

而上開被告陳瑛敏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年份甚久,客觀上應已無甚殘值。

可見,被告陳瑛敏現已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則原告就被告間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瑛敏積欠其債務,且無資力清償,而於96年9 月17日以買賣之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徐素蘭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8225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陳瑛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4 年7月7日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1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其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前段固亦有明定。

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俾維交易安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被告2 人就原告所主張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予否認,另被告蔡徐素蘭亦否認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就被告陳瑛敏對原告之負債狀況有所知悉;

從而,原告自應對其先位聲明所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備位聲明之被告陳瑛敏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蔡徐素蘭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係被告蔡徐素蘭於買受時所明知等節,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及20年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意旨,係就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本件情況有別,尚難採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依據。

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逾2個月,已先於104 年6月2日以基院曜民宙104年度基簡字第401 號函曉諭原告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並命其於收受本院通知後10日內,就前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予以補正或說明,而原告於104 年6月8日即已收受本院上開函文,然不僅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就其所主張而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蔡徐素蘭於向被告陳瑛敏買受系爭不動產時即知悉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根據前揭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中之被告2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亦未見渠2 人有何親屬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憑信。

至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8225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等資料,固足證明原告對被告陳瑛敏之債權與被告陳瑛敏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蔡徐素蘭及移轉所有權之事實,然無從推論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徐素蘭明知詐害債權行為等事實。

又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予被告蔡徐素蘭,然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陳瑛敏,不符交易常情,而原告評估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應在95萬元至 100萬元間,被告陳瑛敏以之抵償對被告蔡徐素蘭之50萬元債務,對價顯不相當云云。

查被告陳瑛敏前於90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中華商業銀行設定擔保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而此抵押權迄今仍未塗銷,此參前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足知;

而將名下尚有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賣予他人,尤其該抵押權尚擔保抵押權人未受清償之債權,或仍在存續期間,則其售價當無從與無任何物上負擔之不動產相提並論,原所有權人自僅能低價求售,買受人亦因承受該不動產之物上負擔,而可削低買價,此於市場交易所在多有,亦無違交易常情,即遑論此買賣尚附有買回條款!是以,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在95萬元至100 萬元間,果與市價較為接近,反適足說明被告陳瑛敏為何僅能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被告蔡徐素蘭之50萬元債務之合理性;

乃原告前述質疑,益徵被告所辯之屬實。

此外,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蔡徐素蘭,有前揭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函附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

乃被告間前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無悖於常理之處。

從而,原告有關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先位聲明主張,及所本為備位聲明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蔡徐素蘭於買受系爭不動產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明知損害原告債權等情,均無從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月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被告蔡徐素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就被告間有關系爭不動產於96年 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被告蔡徐素蘭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瑛敏所有,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47萬8025元確定,所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已據原告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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