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蘇子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金卡換約通知書暨「gaga」卡申請書聲明欄第4 點載稱:「‧‧‧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可見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