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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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張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之計息期間原為「自民國9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嗣經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5% 計算,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台新銀行另與原告則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理賠損失。

嗣被告自91年10月起,即未依約向台新銀行還款,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40萬3073元,台新銀行則加計自違約日起180日之約定利息3萬4362元,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理賠9成金額39萬3692元(本金36萬2767元、利息3萬0925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則將受領理賠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本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90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且有原告公示送達所刊登之104年7月31日臺灣時報在卷可參;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萬3693元,原告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復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15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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