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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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黃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先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民國 104年6月16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891號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4年6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

依上揭規定,前述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㈡又原告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已將系爭債務陸續衍生之利息及逾期費用自行計算至104 年6月2日止,因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937元(含本金54166元、利息112767元及逾期費用51004元),及其中54166元自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本院前述支付命令及嗣後之104年度補字第346號所命補繳之裁判費,亦均依據原告上開請求而為裁定,且原告已因而繳納計2320元之裁判費。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嗣雖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然其除減縮逾期費用外,僅變更利息表示方式,利息金額則未減縮。

從而,本件縱僅就原告主張之本金及前已計算至104年6月2 日之利息暨合計3期之違約金總金額(54166元+112767元+1050元=167983元)而論,本件仍應依前揭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無疑。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業如前述(即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請求),嗣原告於104年7月23日以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8 元(含本金54166 元、利息2922元及違約金1050元),及其中54166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之約定,違約金即為逾期費用,故此準備書狀僅變更違約金之表示方式,並未減縮請求內容)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訴之聲明中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而不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延後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89%計付利息;

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總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時清償全部應付帳款,並就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即逾期費用)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至清償日止(惟自94年6月1日起,違約金計算方式調整為:按月繳付當期未繳而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金額之2.5%,但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詎被告自94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消費本金54166元,及已屆期而未清償之利息2922元、上開本金自94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依前述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有欠原告這筆錢,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計息本金、起息日及約定之利率等,均無爭執,亦有意願還錢,但伊為單親家庭,工作不穩定,所以無法一次償還這麼多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所請求總金額58138元中之3期違約金計1050元,固係按94年5月31日前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計算,然本件被告係自94年5 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若適用94年6月1日起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約定,即以本金金額之2.5%按月計算〈54166元 ×2.5%≒1354元〉,其所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則遠高於94年5 月31日前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所得金額;

易言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50元,未逾其依約得請求之金額)。

至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尚無從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17937元,原告亦已就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然嗣被告所敗訴者,則為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業如前述,依此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67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1 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則當然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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