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7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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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送達代收人 蔣文邦
被 告 戴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第16條載稱:「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但法院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其訴訟費、律師費(以貴行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為限)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絕不推諉,但如經法院裁判貴行敗訴確定時。

不在此限。」

而本件消費借貸之撥貸分行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分行(本院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有原告所提陳報狀足稽,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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