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8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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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明恕
被 告 陳清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帳款,如有逾期清償,應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7月8日止,尚有本金155,491元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

而上開信用卡債權,渣打銀行已於99年8月2日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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