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58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邱創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282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

嗣原告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訴之聲明有關違約金之部分而不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0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貸25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10.5%,如有繳納本息遲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者按前述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理賠損失。

被告嗣未依約向玉山銀行還款,結算至92年9 月14日止,尚欠14萬6816元(含本金13萬8901元、利息7192元、違約金719 元)未還,原告則已依前述信用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13萬2131元,玉山銀行並將受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

本件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來伊的工作穩定,貸款也有如期繳款,但後來伊失業,無法如期繳款,伊也有跟原告談過,讓伊以每個月3000元攤還,但原告沒有同意,伊後來找零工做,直到103 年,原告又來電催繳欠債,我也是跟原告的人說讓伊每個月以3000元攤還,但因原告的處理人員時常更換,他們也不同意,所以事情也不了了之。

這幾年伊罹患大腸癌、憂鬱症、重鬱症、胃潰瘍、胃出血,還有頸椎、椎間盤退化需要開刀,但我沒有能力開刀,只能藥物治療;

且因為這些疾病,讓伊沒有什麼工作能力,只能夠勉強擔任土木包工業的小貨車司機。

以伊目前狀況,真的還不了那麼多錢,希望原告能夠再少請求一些。

另伊父親及祖先安葬的龍潭墓地要被徵收,伊需購置塔位安置,伊個人至少需花費10萬元。

伊母親跟配偶也是病人,家中都是病人在照顧病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被告簽署之本票、玉山銀行理賠申請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暨理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尚無從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4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