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62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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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62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蔡宜珊
被 告 駱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或其他不得合意管轄者,管轄法院均從其規定。」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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