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63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解璦宇
被 告 陳韋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1%。

詎被告自96年8月起即未依約向日盛銀行按期清償,而原告已於104年1月15日代被告將其積欠日盛銀行之全部貸款本息餘額105,000元清償完畢,原告為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清償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代償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全部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但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88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此乃法定之債權移轉,使清償之保證人替代原債權人之地位。

而保證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於其清償範圍內,當然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包括債權移轉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移轉於保證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為主債務人,原告並已為被告向債權人即訴外人日盛銀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105,000元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既向債權人為清償,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105,000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