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基簡事聲,1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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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飛當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就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594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促字第5946號裁定,已於104年7月20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946號卷附之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4年7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乃相對人持卡簽帳消費以後,竟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22,361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又異議人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等資料影本,釋明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詎本院司法事務官竟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消費簽單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且未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其駁回事由既與「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不符,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

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另所謂釋明,除所提出之證據不以需至法產生強固之心證為必要,以使當事人易於舉證,促進該事項之迅速解決,而當事人之釋明是否已足,應當考慮當事人之資格條件、地位資力等情況,及所請求事項間輕重之必例原則。

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訴訟救助之釋明)即規定:「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即證明釋明得考慮資力等條件。

不同當事人間其釋明之可信度,應分別視之,始符實際。

四、經查:

(一)異議人永豐商銀主張相對人前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乃相對人持卡簽帳消費以後,竟積欠消費款122,361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等資料影本,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消費簽單及異議人依該簽單撥款予特約商店之證據」為由,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此悉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二)異議人雖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以前,未予其補正之機會云云;

然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異議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倘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本院自得逕認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毋庸命其補正,並逕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以前,固毋須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

惟觀諸異議人於聲請之際,「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等資料影本」,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已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至異議人主張之金額倘有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質調查;

反面言之,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以前」,預先要求異議人「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法律所無之證明義務。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無視異議人已盡其釋明之責,徒憑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消費簽單及異議人依該簽單撥款予特約商店之證據」,旋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以前」,預先介入而為實質審查,顯然違反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而非適法。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以前,固毋須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

惟觀諸異議人於聲請之際,「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電腦帳單等資料影本」,客觀上已足使法院就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已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本件並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針對異議人提出之聲請,重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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