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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輝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伸縮縫改正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元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千分之二百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萬陸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有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8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歷次變更如下: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月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8萬6,070元,及其中3,897萬2,4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核屬減縮計息本金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七)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兩造間574 萬元伸縮縫改正費用債權不存在。」
其中⒈核屬減縮及擴張(因請求總金額固減縮574 萬元,然於上開㈠所減縮之計息本金則又予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⒉係將原本列於⒈之請求項目之一變更為消極確認之訴,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基隆市中正高架橋補強及整修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5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前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其中部分項目發生履約爭議,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雖於97年4月2 日作成調0000000號之調解建議,惟因被告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嗣原告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5月7日作成97年度仲聲忠字第8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其後,兩造又因系爭工程其他項目發生履約爭議,原告於102年2月5日再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工程會作成調0000000號之調解建議,然因原告未為同意而調解不成立。
原告就上述調解不成立之事項,及系爭工程其他爭議事項,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請求確認被告主張之伸縮縫改正費用574 萬元債權不存在,爰詳述如下:⒈碳纖維包覆補強工程款(874萬3,973元)及該部分載重試驗報告費用(132萬9,703元)計1,007萬3,676元,暨此金額自99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61萬3,636元: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兩造就部分橋段之補強工法辦理契約變更,以致該部分橋段之「實測載重測試」發生技術上之困難。
兩造對如何測試原告所施作「碳纖維補強」之品質標準有疑義,系爭仲裁判斷則以「本工項無法依契約要求辦理載重實測為可歸責於兩造」等因素,以未辦理實測致驗收標準降低為由,從原告應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碳纖維包覆補強」項目之工程款874萬3,973元,及以原告減做該部分橋段之「實測載重試驗」,而扣減該部分價金132萬9,703元,計扣減1,007萬3,676元,故被告應無由再要求原告辦理上開載重測試。
⑵惟被告卻認為原告仍就該碳纖維包覆補強段負有載重測試義務。
為此,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送「載重試驗規劃書(修正4 版)」,經系爭工程專業管理及監造單位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顧問公司)審查同意,並經被告核備後,原告乃委託國立中央大學橋樑工程研究中心進行該段之載重試驗,結果證實原告施作之「碳纖維包覆補強」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並無減低標準情事,原告將試驗報告檢送建業顧問公司審核後,被告亦於99年3 月17日同意備查(建業顧問公司則於99年3 月19日函復原告),可徵原告施作之碳纖維補強已符合契約規範無義。
⑶則無論依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另行協議或系爭契約,原告後續辦理碳纖維包覆補強段之載重試驗合格,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經系爭仲裁判斷扣減之工程款1,007萬3,676元及自99年3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共1,894天)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61萬3,636元予原告。
⒉被告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價金總額之10%。
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
則被告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將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予原告。
⑵另因被告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記載「……尚未申請核退履約保證金額為347萬0,972元……」等語,可見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得申請核退,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10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前述履約保證金。
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00萬7,513元:又被告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尚記載:「……另經查貴公司尚未請領工程款為400萬7,513元……」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400萬7,513元工程款未領取,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民法第490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未領之工程款。
⒋原告增作「橋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伸縮縫更換工程」之費用753萬7,986元:原告在系爭工程竣工後,又依被告指示,陸續進行路面修繕,原告爰將歷次修繕支付之費用及統一發票整理統計(明細詳附件【一】)後,總金額為753萬7,986元,被告應給付該費用予原告。
⒌被告主張之伸縮縫改正費用574萬元:鈞院於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詢問有關「伸縮縫保留款574 萬元」是否包含於未領工程款內,經原告查詢相關帳目明細,發現鈞院所詢確屬正確,係因原告會計人員誤以為凡未經確認之部分均屬未領款項而發生錯誤。
惟被告既就此部分表明原告應將此筆金額給付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自有確認利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將此部分爭議變更為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此部分被告主張之伸縮縫改正費用574萬元債權不存在。
⒍原告因被告遲延驗收之96年6 至12月之品管、安全衛生管理費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計859萬9,430元:⑴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在業主遲延辦理驗收,而計算導致承包商所增加之管理費用時,得以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展延工期有關工項及費用,依原定工期天數與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計算,所得數額即為遲延辦理驗收所增加之費用。
故原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為此部分之請求。
⑵而本件原告已於99年5 月25日將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之項目(不包含第一次變更契約部分)施作完成,然因被告遲不辦理驗收,造成原告仍須支出系爭工程之品管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該費用隨時間增加,而原告就被告遲延驗收僅請求自96年6 至12月期間所增加之費用,金額計748萬6,385元。
⒎被告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主張扣款項目,僅得扣減工程款45萬7,143元:⑴被告辯稱之初驗缺失改正逾期之違約金657萬8,004元:依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可證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即上部結構)業於96年5月25日完工(至兩造於99年8月31日簽訂之「第1 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所增之下部結構,則於99年11月13日完工),而建業顧問公司於96年6月4日同意竣工,並函請被告辦理竣工驗收。
惟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鋼帽樑相關作業仍有疑義,拒絕就系爭工程之全部進行查驗。
然而,系爭工程為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補強及整修工程,施工路段為基隆市主要聯外道路,故被告在確認原告完工後,指示原告於次日清晨開放通車,核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所定之「先行使用」情形,則被告依約應即辦理驗收。
⑵嗣原告於96年6月8日、同年9月17日、11月6日、26日及30日函請被告辦理驗收,建業顧問公司亦於96年12月5 日建請被告辦理部分驗收,惟未獲被告同意。
另被告主張扣款係認為初驗缺失改善時間為88日,扣除改善期限30日,仍逾期58日云云。
實則,原告於改善期間已將缺失改善完成,惟就被告主張初驗有缺失之「AC路面鋪設」及「伸縮縫」等工項,因其保固期已於98年12月8 日及99年5月7日屆滿,而被告辦理初驗之日期為100年9月8 日,已逾保固期間,從而,原告並無修繕義務;
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逾期改善初驗缺失之情事,扣罰逾期違約金657萬8,004元。
⑶被告辯稱之橋面版修復代墊費用256萬8,490元:被告既主張應扣減橋面版修復代墊費用,自應提出相關單據或支出憑證,以證明渠確有支出該項費用,並應舉證證明該橋面版修復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暨其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方得主張原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其他違約金45萬7,143 元:原告就被告主張其他違約事項所應扣款45萬7,143 元之部分無意見。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系爭工程之完工及保固期間: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本約款乃在避免被告在驗收合格前就先行使用,造成保固期起算時點之疑義,相較於系爭契約第16條有關「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年」之約定,本項乃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
⑵且工程會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調0000000 號調解建議,援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認為先行使用部分應分別起算保固期。
另審計部亦曾就系爭工程作成專案審計報告,認依政府採購法令,被告本得在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部分驗收,而非如被告主張僅能辦理全案驗收。
⑶而系爭工程為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補強及整修工程,施工路段為基隆市主要聯外道路,故被告在確認原告完工後,指示原告於次日清晨開放通車,核屬前述之「先行使用」,應先就該部分起算保固期。
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切割,應全部完工始為完整云云,乃與政府採購法及系爭契約有違,委無可採。
⑷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原告與建業顧問公司均多次函請被告辦理驗收,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卻開放供公眾使用,則系爭工程應自96年5 月26日起計保固期(AC路面鋪設及伸縮縫之保固期起算日則分別為95年12月9 日及96年5月8日),下部結構(即第1 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所增項目)應自99年11月14日起計保固期。
非如被告主張,自103年2月24日或99年11月15日起算保固期。
⑸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未經驗收即開放供公眾使用,則系爭工作已非屬原告實力支配範圍內,如工作物發生毀損,例如AC路面破損等,依法當非由原告負責。
然因系爭契約已約定保固期為3年,故在先行使用日起3年內,原告依約仍負有修繕義務,惟在保固期滿後,原告已無修繕責任,則原告就超出保固期之修繕費用(即101年5月至101年6月),仍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為527萬3,613元。
⒉碳纖維包覆補強及試驗報告費用暨遲延利息部分:⑴系爭仲裁判斷已免除原告提出載重測試報告之義務,並扣減工程款1,007萬3,676元,則原告當無負有再提出該段載重試驗規劃書及試驗報告之契約義務。
然被告於98年8 月18日會議中,仍主張「㈧有關碳纖維及鋼帽梁載重試驗部分,請統包商及專管公司儘速辦理」,即要求原告應提出載重試驗報告,否則不予支付相關工程款,原告乃委由國立中央大學橋樑研究中心辦理試驗,有被告99年3月9日基府工貳字第0960068214號函文記載:「三、本公司已依市府及貴公司之指示辦理,惠請協助安排後續估驗計價及查驗等事宜,俾利本公司支付施作廠商之工程款」可稽。
依經驗法則,如被告未要求原告應提出試驗報告,原告何須提出載重試驗規劃書,並自費請國立中央大學進行測試?可徵被告主張渠並未要求原告提出試驗報告云云等語,乃與事實不符。
⑵依被告98年10月30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980166719號函檢送之查核紀錄所載「……經雙方共識將有疑義部分工項如碳纖維補強等先不予估驗,留待後續驗收時辦理,……」等語,及原告於99年2月5日函送載重試驗報告書予被告所載:「綜上所述,證明以碳纖包覆補強段之補強結果符合原契約之要求,並無任何折減之情事」等語,且原告另於99年3月9日函請被告辦理後續估驗計價及查驗等事宜,除可徵兩造已同意如碳纖維包覆補強段之載重試驗合格者,則被告同意辦理計價,且原告在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仍委請國立中央大學辦理載重試驗,乃因被告要求所致,而非原告好意施與。
則被告在原告達成其要求後,卻拒絕將遭扣減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實有違誠信。
⑶又系爭契約未就載重試驗方式有詳細約定,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主任仲裁人曾提議載重試驗之測試辦法,原告亦曾提送「載重試驗計畫書(第3 版)」,經建業顧問公司行文被告建請同意,惟因無相對應之試驗規範,原告應被告不斷要求,提供各種檢驗方式,被告均不同意,故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所施作之碳纖維包覆補強工程,已合於現狀所應符合之驗收標準,故以現狀驗收為已足,並扣減原告之工程款。
嗣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出「載重試驗規劃書(第4 版)」,方先後經建業顧問公司及被告核可。
惟此係因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仍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載重試驗報告,藉以確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達於原契約所約定之標準,而非現狀標準。
原告因而委請國立中央大學為系爭碳纖維補強工程量身製作檢驗方式,且證明系爭工項確已符合系爭契約,則被告應將該部分前經系爭仲裁判斷扣減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
⑷系爭仲裁判斷認無法依契約要求辦理載重實測為可歸責於兩造云云,係以「聲請人仍有義務於此工法變更之前提下,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載重實測方式,此為聲請人義務之一體兩面,不可任意切割」為由,惟工法之變更,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於其後已提出多種試驗方式以檢驗系爭工項符合契約標準,則系爭仲裁判斷僅以原告於提送施工計畫書時並未同時檢具載重實測方式,即認為可歸責於原告,當非有理。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以「載重試驗減做」及「驗收標準降低」等理由,扣減工程款計1,007萬3,676元,因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後,提出有關載重試驗之方案,該方案經被告審核同意,且國立中央大學所作成之載重試驗報告,亦係認為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符合契約規範,則當初系爭仲裁判斷據以扣減原告工程款及試驗費之理由已不存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顯屬有據。
⑸又根據證人王大衡函復鈞院,可知被告就載重試驗係主動委託建業顧問公司進行審查,雖被告以「審查」主張其並未同意,然建業顧問公司既然是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且其明白要求監造單位進行審查,而結果為合格,自屬被告同意就進行該載重試驗。
且被告於105 年1月8日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敘明,因原告還是希望能夠請領此部分工程款,故若有試驗報告可以解除限重,被告亦樂觀其成云云,可知原告委請國立中央大學進行載重試驗報告,乃為請領於系爭仲裁判斷時遭扣減之金額乙事,被告對此實有認知,而在原告提出載重試驗方案送請被告核准時(尚未進行試驗),被告並未告知縱系爭載重試驗報告符合契約約定,仍不同意返還被扣減之金額,則姑不論被告於98年8月18日、9月10日要求原告提出該載重試驗報告以利估驗,依上開情形,兩造就原告如能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載重試驗報告,被告應將系爭仲裁判斷所扣減之金額返還予原告乙事,已達成合意。
⑹證人張育勳雖於本案證述,就被告認知,依照系爭仲裁判斷,載重測驗之工程款已經扣掉,所以原告雖然做了載重試驗,但被告行文只用「備查」而非「審核通過」云云。
惟查被告99年3月1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告尚要求國立中央大學於上開試驗報告上用印,如果被告果真不在乎,為何還有此要求?尤有甚者,如原告完成該報告,且證明載重試驗為合格者,即已完全證明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無法領取該部分工程款之障礙業已排除,而得向被告領取,足證證人張育勳所述,不符經驗法則。
況若被告明白表示不需進行載重試驗,縱使原告已繳付費用,亦可因其未進行試驗而要求退費,且完全不影響原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款項,原告不可能於完全無法取得其他工程款之情況下,仍實際支出該等載重試驗費用。
⒊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及未給付之工程款部分:⑴被告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尚未領回,惟以渠得依約扣罰相關金額為由置辯,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詳下述。
⑵由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契約金額」為1億1,134萬8,141元、減少金額149萬8,244元、驗收扣款127萬7,372 元,得出結算總價為1億0,857萬2,525 元,此即原告就系爭契約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金額。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予原告之第1期至第4期之估驗款金額為8,937萬0,162元,後因原告持系爭仲裁判斷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又再給付 512萬1,174元;
故被告已給付原告9,449萬1,336 元,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則為1,408萬1,189元,扣除上開碳纖維補強費用1,007萬3,677元後,剩餘工程款金額為400萬7,512元。
⒋被告抗辯之伸縮縫改正費用債權574萬元: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並非約定原告施作之工項有瑕疵者,該工項全部則不予計價。
且縱原告施工有瑕疵,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自已符合契約規範,即令有被告代為僱工修繕之事,被告亦應於負舉證責任後,方得扣減原告得領之工程款,而非未為任何舉證,逕自扣減工程款574萬元。
況由被告援引系爭契約第9條第22項約定,可知,縱伸縮縫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係得向原告請求委請第三人進行改善工程之費用,而非扣減原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574萬元。
⑵實則,就伸縮縫工程,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內容為汰換伸縮縫,乃將原位置之伸縮縫加以汰舊更新,而非重新於橋面再開挖一新的伸縮縫,此有系爭契約文件「計畫修正協議書」第2條第3項記載:「伸縮縫汰換」可證。
且原告施作系爭工項前,於設計階段即會同被告與建業顧問公司於現場會勘確認後,始行施作,然因系爭P26~P35伸縮縫之位置,非在橋墩中間,容易造成損害,此為先前建造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廠商挖設伸縮縫之位置不當所致,建業顧問公司102年3月25日函亦建議排除該部分納入保固範圍,而原告就系爭工項僅負責汰換工作,基此,因伸縮縫位置不對導致伸縮縫容易損壞,乃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由被告103年2月13日基府工養壹字第1030205281號函文內容,可知建業顧問公司並非認為伸縮縫工程有瑕疵乃可歸責於原告,故其於103 年2月7日會議中敘明:「有關伸縮縫暫不驗收扣574 萬元,俟責任釐清後,辦理結算」,證人即建業顧問公司負責人王大衡於鈞院調查亦已證述明確。
至被告主張伸縮縫必須達到不需限重之目標,原告之設計僅止於汰換伸縮縫,致不能承重,係可歸責於原告設計疏失云云。
惟就有關解除橋樑車行限重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系爭工程是否達於完工程度,應以兩造合意之細部設計為據,若被告將「解除限重」為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何以相關契約文件均無任何解除限重之規範,被告所辯乃無理由。
⒌原告增作橋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伸縮縫更換工程部分:⑴原告就此部分除已提出單據或匯款資料,證明該項金額確實為與系爭工程有關之項目外,原告近日尋得應係100 年12月或101年1月(因契約當時簽訂後未將簽定日期填入,故無法確定簽約日期,但由請款日期為101年5月間,推算簽約日期應係施工數個月後始為請款)之工程合約書,可證明原告係與廣晟開發有限公司為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之AC刨除、鋪設、伸縮縫修復等項目所簽訂,而因該工程約定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因此實際完成之金額乃為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匯款金額460萬1,432元。
⑵證人汪宗禮亦於本案證述其所屬之宗禮企業社承攬原告系爭工程關於基隆市中正橋柏油修補工程,因為壞好幾次所以施工多次,而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單據均為其所開出,又其證稱,宗禮企業社所施作原告工程僅本件而已,證明被告質疑此部分之施作並非系爭工程乙節業經證人汪宗禮澄清。
⒍有關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657萬4,192元部分:⑴原告於96年5 月22日報請竣工後,業經建業顧問公司檢核在案,被告遲至100 年9月8日始進行初驗作業,並主張有初驗缺失,然系爭契約保固期早已於98年12月8 日、99年5月7日屆至,原告並無修繕義務,而被告於96年5 月間在確認原告已完工之情形後,即指示原告開放通車並進行使用,倘原告有逾期改善之情形,被告自96年5 月間即已開始使用該履約標的之全部,則被告受損害情形與原告遵期履行時被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完全相同,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有因原告逾其改善受有何種積極及消極損害,難認扣罰高達657 餘萬之逾期違約金有其合理性。
⑵再按民法第252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被告於96年5 月間即已開始使用該履約標的,而其遲至100 年9月8日始進行初驗,請鈞院斟酌兩造履約情形及被告所受損害情形,酌減違約金數額。
⒎被告以橋面板AC修繕代墊費用256萬8,490元扣減原告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⑴系爭工程之「AC路面鋪設」係於95年12月8 日施作完成,有建業顧問公司簽認之瀝青混凝土自主檢查表可稽,且被告於翌日開放通車先行使用,則此工項之保固期依約應自95年12月9日起算,於98年12月8 日屆滿。
又「伸縮縫」係於96年5月7 日施作完成,亦有建業顧問公司簽認之伸縮縫自主檢查表可稽,且被告於翌日開放通車先行使用,則此工項之保固期依約應自96年5月8日起算,於99年5月7日屆滿。
⑵由被告所提出之橋面板AC修繕明細表可知,系爭工程有關橋面板AC修繕之日期,除了98年有1 件修繕工程,100年有4件修繕工程外,其餘均屬101至103年之修繕工程,然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保固期為3 年,則姑不論被告所修繕之內容,是否屬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原告就已超過保固期之部分,乃無須負擔修繕責任,則被告以上開金額於本件中主張抵銷,乃非有理。
⑶又被告所提統一發票,部分記載:「中正高架橋頭零星改善工程」、「東岸高架橋過年前AC路面緊急改善修復使用機具」,然「東岸高架橋」是否即為「中正高架橋」?此部分應由被告再加以舉證。
又被告提出之100年7月11日統一發票記載:「愛一路中正高架橋下石塊清除」,然此工作內容與橋面板AC修繕有何關連?再參該統一發票後附詳細價目表,菩耕園營造公司並未施作瀝青鋪設等工作,可證其工作內容與橋面板AC修繕毫無關連。
此外,被告提出101年5月17日統一發票記載「中正高架鐵板及告示牌緊急設置工程」,亦與橋面板AC修繕無關。
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非有理。
⑷又被告所提出之部分統一發票,雖有記載橋面板破損搶修工程等文字,然無法知悉該修繕之位置,而被告委請修繕之廠商就其施作工程亦須負保固責任。
若被告就系爭橋面板AC委請第三人修繕之位置一再重複,則應由該第三人負保固責任,而非將系爭工程所有橋面板AC修繕費用,均轉嫁由原告負擔。
㈢因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4萬6,0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兩造間(即被告對原告主張)574 萬元伸縮縫改正費用債權不存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8 月26日訂約,承攬內容包含設計及施工,設計費407萬元,施工費9,893萬元,契約價金共1億0,300萬元,約定工期26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8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96年5月22日,實際於96年5月25日竣工,嗣兩造於99年8月31日簽立「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工期增為410日曆天,變更契約後總價增為1億1,134萬8,141元,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15日,實際竣工日為99年11月13日,全部工程於100年9月8日辦理初驗,原告於100年12月5日函覆改善完成,全部工程則於103年2 月24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係自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起算3 年,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變更,增加工項、工期及費用,而非另立新約,即無法切割,應全部完工始為完整,從而,系爭工程全部係於10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自應自斯時起算3 年保固期間。
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亦應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先行使用之99年11月15日翌日起算3 年保固期。
則原告主張「AC路面鋪設」、「伸縮縫」之保固期分別至98年12月8 日、99年5月7日屆滿云云,顯無理由,況「伸縮縫」係因應路面熱漲冷縮之需要所設,為橋梁路面之必要設計,若「伸縮縫」未完工,橋梁路面即未達通常效用,顯無從分別認定保固期間之起算。
㈢原告主張碳纖維包覆補強費用及該段試驗報告費用暨遲延利息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後仍執意要求原告辦理載重試驗云云,並非事實。
蓋原告自始即主張碳纖維包覆補強工項無法辦理載重實測,並經系爭仲裁判斷扣除載重試驗費用132萬9,703元,被告即依系爭仲裁判斷以現況驗收、估驗,扣除「碳纖維補強費874萬3,973元」及「載重試驗費132萬9,703元」後付款;
至於原告於98年8 月18日會議主動提出就碳纖維包覆補強工項辦理載重實測,以證明碳纖維包覆補強段符合契約要求,被告亦表同意,惟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另行付款,故並未於會議決議載明辦理載重試驗後應依原契約付款等語,換言之,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送「載重試驗規劃書」,係原告單方面表示願意辦理載重試驗,並未要求被告另行付款,被告並未為任何付款之承諾。
⒉再依兩造98年8 月18日會議紀錄所載,雖系爭仲裁判斷係扣除鋼帽樑載重試驗費用及部分工程款,被告應就現況驗收並給付第3 期估驗款4,371萬9,866元,惟因被告對該橋梁載重效能及安全性仍有疑慮,而拒付第3 期估驗款,原告未解除被告前開疑慮,而提出重作載重試驗之提議,惟並未對載重試驗之費用為任何表示,被告不疑有他,亦表同意,兩造並未就載重試驗費用付款達成合意。
另驗收時之估驗係就工程項目實際驗收,惟應否付款?付款若干?則應依系爭仲裁判斷為之。
⒊至於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送「載重試驗規劃書」,經建業顧問公司審核、被告同意備查,僅有證明碳纖維包覆補強段之補強符合契約要求並為被告認可之效果,惟碳纖維包覆補強段之載重實測工項及費用,既經前開仲裁判斷扣除,兩造復未於辦理載重試驗前、中、後就該工項及工程款,辦理變更契約,而其實際費用若干,亦無實據,被告無從於契約外為給付。
原告請求給付碳纖維包覆補強費用及該段之載重試驗報告費,自無理由,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所附麗。
㈣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及未給付工程款部分:原告於違約等因素之相關扣款前,固尚可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及剩餘工程款400萬7,513元,被告對前開金額不爭執。
惟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24日正式驗收,原告因逾期完工、伸縮縫改正費用、橋面修復費用、其他違約及結算扣款、結算減帳等,應賠償被告計1,534萬3,637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扣除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及剩餘工程款400萬7,513元,尚不足786萬5,152元,則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及剩餘工程款400萬7,513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增作橋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伸縮縫更換工程部分: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被告否認之;
況原告主張之前開工項均為契約工項,原告有依約履行、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義務,並應依約保固,原告縱於完工後支出前開費用修補路面,亦屬履行其契約義務及保固責任所當然,無從請求原告另行付款。
㈥原告主張96年6 至12月品管、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查此係間接工程費用,依原告設計、被告同意備查之工程預算書,按直接工程費用一定比例計算,而因96年6 至12月為爭議期間,原告並未施工,工程項目及費用均未增加,原告亦無損害,則其請求96年6 至12月之品管、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59萬9,430元,顯無理由。
㈦被告以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文主張應扣款之項目,應屬有據:⒈系爭仲裁判斷後,系爭工程並未就此辦理契約變更,工程總價亦未變更,故採取估驗後,再依系爭仲裁判斷扣除「碳纖維補強費874萬3,973元」及「載重試驗費132萬9,703元」後給付,係屬減價收受,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驗收結算明細表辦理驗收,逾期違約金係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計算即按日依工程總價款1/1,000 計罰,契約總工程款既未變更,違約金之計算即無不當。
又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5日申報完工,於 100年9月8日辦理初驗,現場抽驗結果尚有多項缺失,屢經被告催告,原告始於100年12月5日通知被告改善完成,共耗時88日,扣除被告給予之缺失改善期間30日,尚逾期58日,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657萬4,192元(1億1,334萬8,141元 ×0.001×58天=657萬4,192元)。
⒉系爭工程逾期3日之違約金3,812元部分:系爭工程部分逾期3日完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按日依未完成部分之契約價金1/1,000罰款,計3,812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
⒊原告應賠償橋面板AC修繕代墊費用256萬8,490元部分:⑴橋面板AC鋪設完成後,屢屢發生隆起、凹陷、車轍、伸縮縫附近鋼筋外露等損害,情況嚴重,被告自96年起陸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惟原告於99年6 月10日發函不再進行修護,有建業顧問公司99年6 月15日函可證,經多次通知原告修繕未果,被告不得已先行僱工修繕,費用合計256萬8,490元,有被告所示之修繕契約相關資料為證。
⑵系爭工程全部係於10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自應自斯時起算保固之3年期間,故原告迄至106年2 月24日始卸免其保固責任。
退步言之,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以系爭工程全部竣工並先行使用之99年11月15日之翌日為3 年保固期之起算日,保固期間之屆滿日應為102 年11月15日,期間被告代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主張抵銷。
⑶原告依約負有交通維持、安全環境維護、施工警告標示之設置與維護等義務,故關於「橋面板AC修繕費用256萬8,490元」部分,100年7月11日統一發票關於「愛一路中正高架橋下石塊清除」及101年5月17日統一發票關於「中正高架鐵板及告示牌緊急設置工程」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橋面AC委請第三人修繕位置重複云云,並非事實,此有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檢附之相關工程修繕原始憑證施工照片可證。
⒋其他違約金45萬7,143元:原告就其他違約金45萬7,143元之部分不爭執。
㈧伸縮縫設計不良之改正費用(債權)574萬元:⒈系爭工程係統包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統包設計及施工,應達招標文件所提最低要求及投標服務建議書承諾辦理事項,再依兩造增訂之「計畫修正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提高中正高架橋及匝道之活載重能力,使其能達到符合『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規定1.25倍HS20-44以上之服務水準……。」
,則原告不論設計或施工,均應符合前開規範,並使其上部結構撓度符合標準之約定。
⒉另依系爭統包契約邀標書第6-5頁之2-6 節橋梁補強結論方案所述「……補強……可維持至本橋剩餘使用年限,同時可解除車行限重規定……」及原告投標服務建議書1-1 頁1-1節計畫緣起第2 段「……且完工後不需限重,各重車輛均可行駛……」、1-2頁1-2計畫目標第1項第2 點「……並解除橋梁車行限重規定,而且維持至原橋梁剩餘使用年限。」
可知系爭工程之契約目的主要即在解除限重,則原告設計並施作系爭工程,自應交付合於上揭約定工程品質之工作物,始稱依債之本旨完成給付。
⒊惟「伸縮縫汰換」工項完工後,仍屢發生伸縮縫損壞且頻率甚高,始發現肇因於原伸縮縫位置設置錯位、不能承受重車碾壓,顯可歸責於統包商即原告於設計階段未完整考量,屬原告設計疏失,原告迄未改善,被告因原告設計疏失所受損害即伸縮縫設計不良,改正修復費用574 萬元,原告自應賠償。
又原告之給付即未符債之本旨,原告復拒不更改設計將伸縮縫位置改正於橋墩上,迄至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原告均未改正,惟為免影響驗收進度及結果,建業顧問公司建議排除於驗收範圍之外,並保留改正修復費用574 萬元,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第9條第21、22項之約定主張改正費用574萬元。
㈨因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⒈兩造於95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不含第1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約定:「(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招標文件;
……(三)履約地點: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位置詳招標文件。」
(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屬於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並附於系爭契約之「邀標書」,其第一章「計畫概述」之1-1「計畫緣起」則記載:「……本機關按評估結論將以『上構鋼板補強』方式進行橋體結構補強,工程預算1億1千萬元,工期10個月……」等語,1-2「計畫目標」亦記載:「……以經濟安全可靠之方式對計畫橋梁上部結構修復補強……」等語(另第四章「統包計畫工作內容」4-1「工作內容」之1.亦有相同記載,參系爭契約第6-1、6-2、6-12頁,系爭契約正本前經原告提出,本院審結後檢還)。
另同屬系爭契約招標文件並附於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其第二十三項記載:「……本工程係採先期規劃報告表10-2之上構鋼版補強方案……」等語(系爭契約第2-4 頁)。
此外,屬於契約文件之「計畫修正協議書」,其二、「協議內容」1.亦記載:「提高中正高架橋及匝道之活載重承載能力,使其能達到符合『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1.25 倍HS20-44以上之服務水準。
並使其上部結構撓度符合”Standard Specifications for Highway Bridge-s”17th-2002,9.11.3.1 節,不得大於跨距之1/800之規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07 頁,其原本則附於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前,惟未編頁碼,此協議書雖僅有原告蓋印,然經附於系爭契約,且為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援引為證據資料〈本院卷㈠第55頁〉,堪認係兩造協議為系爭契約之效力文件)。
均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係以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上部結構補強為主。
⒉又前述「邀標書」第二章「計畫相關資料」2-5「耐震評估結果」3.記載:「TYPE G鋼構帽梁有嚴重鏽蝕現象,必須立即進行全面性清理整修與防蝕作業……」等語(系爭契約第6-5 頁),同屬契約文件之「服務建議書」第四章「橋梁補強及整修方案評估與建議」4-2「橋型G 鋼構帽梁整修方案構想」亦記載:「由招標文件知,橋型G 之鋼構帽梁鏽蝕嚴重……其解決方式應將本橋鋼構鏽蝕區域徹底刮除清理,螺栓鏽蝕或脫落者予以更換,鋼帽梁另作防鏽處理。」
等語(系爭契約第4-4 頁)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就系爭橋梁鋼構帽梁嚴重鏽蝕情況均有明確認知。
至於其處理方式,據前述「邀標書」第二章「計畫相關資料」前言:「本機關委託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顧問公司)辦理之『中正高架橋樑進階檢測試驗與補強、重建評估工作』……相關作業已於94.06 完成。
茲將先期評估成果摘要敘述如后(內容如與該報告書衝突,以報告書內容為準)……。」
(系爭契約第6-3 頁)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所附前述昭淩顧問公司辦理之「中正高架橋樑進階檢測試驗與補強、重建評估工作期末報告」(94年4 月)第十章「補強、重建方案件建議與經費概估」,則詳列5 種補強或重建方案,其中「上構鋼版補強方案」施工經費(1億0,808萬5,305 元),因與其他4 種方案差距甚大,且與被告公告招標金額(1億0,375萬元)甚為接近,即足知被告係採取此方案進行招標;
而該方案就鋼構帽梁鏽蝕之處理,則僅為「鋼構帽梁除鏽補修」(該期末報告第10-1 至10-14頁),核與前述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載處理方式相符。
則原告依約就鋼構帽梁鏽蝕之處理義務,自僅「除鏽補修」而已。
⒊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係於96年5 月22日竣工,並於同日以(泰)基字第9600518 號函通知建業顧問公司及被告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請求辦理完工驗收作業等事宜(本院卷㈠第109頁)。
然原告另提出之建業顧問公司96年8月22日96土字第06C01143號函(通知被告及回復原告),則表示:「統包商原申報竣工日期為96年5月22日,惟因統包商於96年5月22~25日仍在施作P28~P29外側隔音牆油漆,故竣工日期應為96年5月25日。
統包商已依此修正其竣工日期,共逾期3天……」等語(本院卷㈠第126頁),被告於103 年3月10日核發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記載「實際竣工日期96年 5月25日」(本院卷㈠第90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 頁),足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確為96年5 月25日。
惟因兩造就系爭契約被告應履約之事項是否包括下部結構P25~P34橋墩及A2鋼帽梁汰換等爭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規定大致相同)即時進行驗收程序並據以支付工程款,原告因而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雖經工程會於97年4月2 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139140號函檢送調解建議(即:⑴被告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依契約約定辦理估驗。
⑵兩造就「下部結構P25~P34橋墩及A2鋼帽梁嚴重鏽蝕汰換」部分,依契約與政府採購法有關契約變更之程序及規定,另行協商辦理契約變更。
)予兩造,惟因被告不同意調解建議,工程會乃以97年5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700208210號函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該等工程會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㈠第43至46頁)可憑。
⒋原告遂再就前述爭議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需達系爭橋梁可解除限重暨鋼版補強變更為碳纖維補強之效能未獲驗證等爭議提付仲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5月7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除有關系爭契約原告應履約之事項是否包括下部結構P25~P34橋墩及A2鋼帽梁汰換等爭議,其見解與工程會調解建議一致外,其餘爭議之認定(本院卷㈠第47至65頁):⑴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需達系爭橋梁解除限重一節,其見解略以:「……相對人雖以『解除橋梁車行限重』為系爭統包工程之核心要求,卻未對聲請人所提送之文件(包括:投標服務建議書、工作計畫、設計書圖、工程數量、施工計畫等)為相對應之審查,縱兩造對系爭統包工程之工作範疇有認知差異,然相對人之行為實足以形成聲請人之合理信賴。
倘相對人確係以『解除橋梁車行限重』為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目的,則應⑴就解除限重所需之一切必要工作納入招標文件中(同時包括相對人應配合之行政措施),⑵於締約後以解除限重之標準審查聲請人所提送之文件,⑶訂定完工測試與驗收程序,以確認聲請人所完成之工作已達解除限重之程度,方屬何理。
系爭統包工程之招標文件與契約文件縱涉及『解除限重』之需求,但仍乏前述三個層面之具體要求與約定,爰本庭難以認同相對人對於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範疇之主張……」等。
⑵有關鋼版補強變更為碳纖維補強之效能未獲驗證之問題,其見解則略以:「……雖碳纖維包覆補強之工法變更,乃起因於相對人無法於聲請人得標後執行系爭工程地上(下)物之拆遷,然聲請人仍有義務於此工法變更之前提下,提出符合約定要求之載重實測方式,此為聲請人義務之一體兩面,不可任意切割,故本工項無法依契約要求辦理載重實測為可歸責於兩造……兩造基於本件工法變更之結果,已實質上降低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原訂驗收標準,改採較低之驗收標準(即無載重實測之驗收方式)認定完工……參照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與第217條等規定,聲請人對於本件因工法變更而降低契約要求之結果,應負擔『減少對價』與『扣除利益』之責任……本庭考量聲請人已完成其餘橋段部分(即鋼板包覆部分)之載重試驗,故本工項契約價金應扣減 1/2,即132萬9,703元……未辦理實測致驗收標準降低部分……本庭綜合考量本件之各種情事,認定聲請人應『減少之對價與應扣除之利益合計為第三期工程估驗金額之20%,即874萬3,973元……」等。
⑶嗣被告以98年8 月10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980155255號函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系爭仲裁判斷第37頁之「未辦理實測致驗收標準降低部分」之參考依據(附於系爭仲裁判斷案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則以98年8 月21日(98)仲業字第981818號函復被告(並副知原告)略以:「該部分聲請人因客觀障礙條件,無法依約履行,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給付不能,自無法依據原契約驗收標準驗收。
兩造既已合議依替代工法完成工作,此工法客觀上則不能被期待與原工法有完全相同之效果。
聲請人應受領之對待給付自應有所裁減,惟仍應以現狀驗收為已足。」
等語(本院卷㈠第77頁)。
㈡【目前兩造核算結果】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就系爭契約未達被告主觀目標之部分,即「針對南下P26~P35鋼帽梁補強,藉以提升強度,延長使用年限」,於99年8 月3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本院卷㈠第136至142頁),原告就此變更契約之工項,於預定竣工日99年11月15日前之99年11月13日完工,被告則於103年2月24日正式驗收合格,亦可參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90頁)。
而經被告就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合併核算結果,認原告之加項部分,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款400萬7,513元及尚未申退之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然另有減項部分,包括因系爭契約逾期完工之違約金3,812元、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657萬4,192 元及其他違約金45萬7,143元、伸縮縫改正費574萬元及橋面版修復代墊費用256萬8,490元,而以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請原告補繳786萬5,152元(400萬7,513元+347萬0,972元-3,812元-657萬4,192元-45萬7,143 元-574萬元-256萬8,490元=-786萬5,152元)(本院卷㈠第86頁);
原告除就上開加項部分及減項部分之系爭契約逾期完工之違約金3,812元與其他違約金45萬7,143元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9、14頁、卷㈡第19頁)外,其餘被告主張之初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657萬4,192元、伸縮縫改正費574 萬元及橋面版修復代墊費用256萬8,490元則均有爭執,此外,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仲裁判斷後已依被告要求而完成碳纖維補強段之載重試驗,因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前經系爭仲裁判斷扣減之載重試驗費132萬9,703元及碳纖維補強標準降低扣款874萬3,973元,及上開款項自99年3月19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1萬3,636元,另因原告於系爭契約外尚增加施作橋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伸縮縫更換工程,故得請求增作費用753萬7,986元,暨得請求96年6 至12月間之品管及安全衛生管理費暨包商利潤與管理費859萬9,430元(詳參本件原告訴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請求經系爭仲裁判斷扣減項目之工程款】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系爭仲裁判斷就有關鋼版補強變更為碳纖維補強之效能未獲驗證之問題之見解,略如前引,即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減原告減作載重試驗之132萬9,703元,及未辦理實測致驗收標準降低部分874萬3,973元,而原告就該碳纖維補強段之施作則改採較低之驗收標準(即無載重實測之驗收方式)即以現狀驗收認定完工,業如前述。
從而,兩造就該碳纖維補強段之載重試驗及該部分驗收標準降低之事項,即應依系爭仲裁判斷處理,而不再互負給付義務。
然民事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當事人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法院判決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紛爭處理機制解決後,若當事人協議變動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紛爭解決結論,除因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外,即應以當事人事後協議之內容為準,至當事人之協議,究竟成立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或以原有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協議時,則應依協議內容定之。
經查:⒈本院為究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歷來意見及討論,而曉諭兩造提出彼此及與建業顧問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有往來函文及相關文書,嗣經原告彙整成表格(記載發文單位、發文日期及文號、文書主旨〈本院卷㈠第220至258頁〉),並提出所有函文及相關文書之掃描電子檔光碟(附於本院卷㈠證物袋內,並交付被告1 份以供核對,本判決所引兩造與建業顧問公司之函文,亦可參考上開原告彙整之表格或所提出之電子檔)供參,而被告就此資料既無爭執,亦無其他補充(本院卷㈠第260頁、卷㈡第4頁),爰堪為本院理解兩造往來意見及討論之依據。
查,兩造經系爭仲裁判斷後,就有關碳纖維補強之載重試驗問題之討論,詳如附表【一】。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例如租賃期滿後,出租人繼續收取租金,即為默示延長租賃契約之表示(參民法總則,施啟揚著,76年4月4版,第236 頁)。
據附表【一】兩造間及與建業顧問公司間會議及函文往返,顯示除原告主動提送碳纖維包覆補強段之載重試驗規劃書及載重試驗報告書(編號⒈備註及⒊)外,被告亦積極請求原告辦理此等工項,甚至函請建業顧問公司催促原告辦理(編號⒉⒍⒑及⒘備註);
而被告始終以兩造未辦理契約變更,否認於系爭仲裁判斷後與原告就此部分工項另行達成協議,則被告就有關碳纖維補強段之載重試驗事項,除系爭契約外,殊無其他請求原告辦理之法律依據。
⒉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請求詢其請求權基礎時主張:原告認為上開項目因仲裁協會已有具體判斷,故原告已免除給付義務,但後來被告仍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原告認為縱使兩造沒有在仲裁判斷後另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如以系爭契約向原告請求繼續履行載重實驗,原告也可以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項目之工程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61 頁),原告於附表【一】之函文中亦明白表示其提送之載重報告可證明碳纖維包覆補強符合系爭契約要求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編號⒏⒙)。
另一方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⒉之會議記錄記載:「請統包商及專管公司儘速辦理(有關碳纖維及鋼帽樑載重試驗部分)」等語則表示:根據之前承辦人所述,原告因被仲裁判斷扣了這部分工項之工程款,在討論過程中,他們還是希望能夠請領到這部分工程款,所以才提出可以提供載重試驗報告的主張,且因中正橋有限重,如有試驗報告可證明碳纖維補強的效能,而可能可解除限重者,被告也樂觀其成,所以列為會議結論等語(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
可見,被告亦係在明知原告欲獲取經系爭仲裁判斷扣減之碳纖維補強段載重試驗及該部分驗收標準降低之工程款之情況下,請求原告辦理碳纖維包覆補強之載重試驗並受領原告此部分給付,則被告之請求及受領,自足以且應評價為默示同意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後仍按系爭契約履行之意思表示。
⒊證人即被告當時之承辦人張育勳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附表【一】編號⒉之會議記錄結論(八)之記載證稱:當時被告認為已經無法做了,所以當時本來是要針對會議結論(二)的部分討論,當時原告代表李永奇有提到載重試驗要不要做,印象中當時被告的態度就是要做可以,不做也可以,李永奇說因為原告已經委託中央大學做,而且也已付錢,所以就做這個載重試驗吧,被告的立場,既然要做就趕快做一做,所以這個會議的結論才會做此記載云云(本院卷㈢第7 頁),然此消極立場,與前述被告積極態度(編號⒉⒍⒑及⒘備註)不符,苟被告確無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辦理碳纖維包覆補強之載重試驗並受領原告此部分給付而使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限重可以解除之意思,卻利用原告已然支出此工項成本而亟欲回收甚至獲取該部分之系爭契約工程款之心態,而仍為前述主動而積極之請求及受領原告給付者,按民法第86條本文:「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之規定,其亦不得以其無欲受拘束之意對抗為獲取工程款而積極履行之善意相對人即原告;
至證人張育勳雖尚稱因仲裁判斷已扣掉此部分工程款,故原告雖做了載重試驗,但被告行文只用備查而非審核通過云云(本院卷㈢第8頁),然被告於103年3 月10日所核發之系爭工程103年2月24日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僅結算總價並未排除此部分工項,甚至工程內容與實作數量亦明確記載碳纖維補強及載重試驗,被告對此部分亦經驗收合格亦不爭執(本院院㈠第265 頁)。
可見,即使被告於受領原告此部分給付時於回復函文中取巧,其最後仍予以驗收合格,自無從據此而拒付此部分工程款。
⒋又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一般係定性為結果契約,即承攬人有先完成工作物之義務,始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報酬。
然公共工程因契約總價動輒以億元計,而廠商動員人力物力皆須耗費大量資金,且施工期間經年累月,若貫徹報酬後付原則,將降低廠商投標意願,不利民間參與及公共工程之推展,乃於公共工程實務,契約價金多約定分段估驗及給付。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由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審核,審核期限為5 日,審核完成送機關核定後付款。」
之約定,亦顯係本此意旨所為。
惟因有關碳纖維補強段載重試驗及該部分驗收標準降低之工程款,係於原告就系爭契約完工逾2 年之系爭仲裁判斷後,方由兩造合意按系爭契約履行,嗣再經原告提出予建業顧問公司審核通過及被告受領(附表【一】編號⒐至⒕),業如前述;
且此部分工程款金額亦屬明確(即系爭仲裁判斷扣減之載重試驗費132萬9,703元及碳纖維補強標準降低扣款874萬3,973元),而無另行估算必要,乃依前揭約定意旨,應以被告核定該部分工作為工程款給付條件之成就。
證人張育勳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⒔函文用語固證述如前;
惟因此部分工作最後仍經被告驗收合格,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舉證其就該部分工作曾為任何瑕疵主張或就建業顧問公司審核結果為保留,可見其以「備查」之用語取巧,規避其應依約核定並給付工程款之義務,顯以不正當行為阻其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其付款條件已成就(即就原告檢送之「基隆市中正高架橋補強及整修工程」碳纖包覆補強段載重試驗報告已然核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⒌且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惟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民事裁判要旨、28年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99年3月9日以(泰)基字第9903002 號函檢送「基隆市中正高架橋補強及整修工程」碳纖包覆補強段載重試驗報告予建業顧問公司與被告後,先後經被告99年3 月17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備查及建業顧問公司99年3 月19日99建字第06C01383號函復被告同意備查,被告嗣就此試驗報告復無任何異議,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約定意旨及前述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應以被告函復同意備查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核定為系爭仲裁判斷扣減之載重試驗費132萬9,703元及碳纖維補強標準降低扣款874萬3,973元之清償期,被告逾期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部分其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007萬3,676元),併給付自99年3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1萬3,636 元,經本院核算結果(原告所計算金額,略少於其所主張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金額),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故其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之履約保證金及未領工程款】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價金總額10%。
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本文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所約定之工項,均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而其尚有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未經被告退還及尚有工程款400萬7,513元未經被告給付,有前述被告103年3月10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被告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等影本(本院卷㈠第90、86至8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原告有何未符前述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工程尾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發回前揭履約保證金及給付上開工程尾款。
⒉被告固以原告有逾期之違約金657萬8,004元(包括因系爭契約逾期3天完工之違約金3,812元及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657萬4,192 元)、因伸縮縫改正所需費用574萬元、橋面版修復而由被告代墊之費用256萬8,490元及其他違約金45萬7,143元等減項,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扣抵後,原告已無得請求發回之履約保證金及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由置辯。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係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而僅為「逾期違約金」與「工程款」及「保證金」相互扣抵之條款;
是縱此部分被告所辯屬實,其所稱之「逾期違約金」尚不足扣抵前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
而被告仍以前述減項總額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加項即「工程尾款」與「履約保證金」總額相加減後,主張原告已無可請求之「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其真意自係抵銷,合先敘明。
⒊惟查,有關被告前述減項及與加項相加減之抵銷主張,其早於103年7月16日即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檢附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向原告提出,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影本(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可據,並非迄至本件訴訟攻防過程中,方才為抵銷之抗辯。
從而,以訴訟法之立場而論,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向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即已發生抵銷之效果,而於抵銷額範圍內,原告之債權即已消滅;
至被告嗣於本件訴訟所為抵銷之陳述,性質上為債務消滅之主張,而非抵銷之抗辯。
則法院審理結果,不論以被告主張抵銷正當與否而分別為原告敗訴或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均不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既判力問題(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下〉,西元2010年4 月修訂5版2刷,第75頁)。
⒋有關被告所稱之逾期違約金部分,原告就被告所稱其因系爭契約逾期3天完工之違約金3,812元固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9頁),然有關被告所稱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之部分則以已逾保固期而不負改善責任而予以否認。
查被告所稱初驗缺失,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0年9月8日初驗紀錄影本(本院卷㈠第123頁)可參,其缺失項目包括:AC(asphalt concrete之簡稱,即瀝青混凝土)厚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伸縮縫有高低不平或未平整及鬆動等情、護欄外側雜草叢生及生長小樹、橋墩有汙水痕跡及橋面油漆髒汙、AC路面凸起、橋面排水系統缺失等,經核均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
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96年5 月25日完成,業如前揭認定,甚至原告主張AC路面鋪設及伸縮縫分別為95年12月9 日及96年5月8日完工並均於翌日開放通車使用等情,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
則此部分關鍵,即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否如原告所主張,依先行使用之約定起算。
⒌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固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廠商保固3 年。」
之約定。
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系爭契約第15條第8款亦據以定有:「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之條款。
乃因機關就採購事項有部分先行使用之情況,將使廠商履約事物自將隨時間經過而受有減損或至少發生折舊,致於工程全部完工時,已無可能為新品,且於驗收時所存在之瑕疵,究竟何時發生及如何論斷其性質,難免爭議,復使廠商保固期之起算常繫諸機關冗長之驗收程序。
乃類此情況,機關就已先行使用部分,應以先行分段驗收並起算該部分保固期為原則。
⒍而系爭工程之標的即基隆市中正高架橋,北起基隆市中正路,南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起點,係基隆市區主要聯外道路之一,每日來往通行車輛難以勝數,長期封閉而進行維修(無論係採半半施工或夜間施工),均將對市區交通造成相當衝擊,此亦顯係被告未選擇昭淩顧問公司所建議需經長期施工之重建方案原因之一(詳參系爭仲裁判斷卷所附該公司評估工作之期末報告),乃基隆市中正高架橋於系爭工程各部分完成後將即開放通車使用,自屬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時即已預設之目標,則被告自應提前擬定為先行使用而先行分段驗收之策略及步驟。
此外,系爭工程標的,除進行補強及修復工程外,尚需定期保養與維護,且即使如此,仍不免因頻繁使用而發生減損及折舊。
被告為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主管機關,且於原告完成AC路面鋪設及伸縮縫之翌日,即開放通車,自應依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分段驗收並起算該部分之保固期。
⒎詎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不僅因要求原告施作系爭契約所無之「下部結構P25~P34橋墩及A2鋼帽梁嚴重鏽蝕汰換」,而拒絕就原告已完成工項依約進行驗收,且不同意工程會依法所為之調解建議(詳前述㈠之⒊),甚至原告提付仲裁後,復主張系爭契約解釋上所無之「系爭工程需達系爭橋梁解除限重之目標」,以及因自身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地上(下)物之拆遷所致該部分橋段補強工法需變更為碳纖維包覆而衍生之載重試驗及驗收標準問題,終致系爭仲裁判斷作成被告應給付原告扣除減作載重試驗及碳纖維補強標準降低扣款外之其餘工程款及「以現狀驗收為已足」之結論(詳前述㈠之⒋及系爭仲裁判斷書),被告甚至因此遭監察院103年1月15日公告之103交正0003號糾正後,方才於103 年2月24日完成驗收程序(詳參前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回覆已要求承辦人員採取部分驗收作為後續完工之依據及對相關人等為申誡處分之改善情形。
⒏被告雖尚辯稱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變更而訂定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非另立新約,即無法切割,而因全部工程係於103年2月24日驗收合格,應自斯時起算保固期間云云。
然姑不論於法律層面,系爭工程本因被告先行使用而依法應先行分段驗收,且系爭仲裁判斷已就系爭工程作成被告應給付除扣減金額外之其餘工程款與「以現狀驗收為已足」之結論,甚至監察院已因此糾正被告,且於事實層面,系爭工程早經原告於96年5 月25日完成,嗣不僅原告先後以96年6月8日(泰)基字第0000000號、同年9 月17日(泰)基字第0000000號、11月6日(泰)基字第0000000號、11月26日(泰)基字第0000000號、11月30日(泰)基字第0000000號等函請求被告辦理部分驗收,建業顧問公司亦先後以96年6月4日96土字第06C01102號及同年12月5 日96土字第06C01210號等函敘明系爭工程業經其檢核無誤而通知被告辦理竣工驗收,有該等函文影本在卷(本院卷㈠第110至118頁)可憑。
⒐苟兩造未於99年8 月3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則早已於96年5 月25日完成之系爭工程,與此因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工項,有何無法切割,而需待全部完工才可驗收甚至起算保固期之合理性?抑或被告尚待其他得標廠商施作完畢,方才驗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此中荒謬,無待贅述!更甭提,被告已回覆監察院前述改善情形,卻陽奉陰違,仍以前詞置辯,且於本件訴訟,就原告請求其給付「(於96年6 月至101年6月)增作橋面鋪設及伸縮縫更換之工程款」(詳下述㈤)之另一爭點,卻又主張此係原告之保固責任,左支右絀,自無可取。
綜上,足見被告多年來拒不就系爭工程分段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而阻系爭工程保固期起算條件之成就。
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各該部分先行使用之日起即已驗收合格,即系爭工程之「AC路面鋪設」、「伸縮縫」及其餘工項分別於95年12月8日、96年5月7日及96年5月25日施作完成,且因均於翌日開放通車使用,即應於開放通車使用之日分別起算保固期3年。
⒑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AC路面鋪設」、「伸縮縫」及其餘工項之保固期,分別至98年12月8日、99年5月7日及99年5月25日即已期滿,其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各部,即不再負保固責任。
被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8日初驗,並以同年9月20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00178337號函檢附初驗紀錄而限原告於30日曆天內改善完成,原告則於100年12月5日方才說明改善完成,逾期58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得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657萬4,192元云云,無論其所稱之初驗、限期改善或逾期改善完成等情事,均發生於原告保固期滿之後,乃原告自不因前述逾期改善完成,而負逾期完工之違約責任。
監造之建業顧問公司亦認原告並無初驗缺失改正之逾期(本院卷㈠第107 頁)。
故被告辯稱其得對原告請求逾期完工違約金657萬4,192元,即於法無據。
⒒又被告稱原告於99年6 月10日發函不再進行修護,被告僱工修繕,而代墊費用計256萬8,490元云云。
然此費用明細(如附件【二】,本院卷㈡第31頁),根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而調閱之審計部臺灣省基隆市審計室105年8月25日審基市一字第1050002328號函所附被告辦理中正高架橋代為修繕橋面板AC修繕明細之原始憑證,除其中於98年5月間支出之7,840元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認與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涉(本院卷㈢第14頁)外,其餘工程施作及被告支付款項情事,則俱發生於100年至103年間(本院卷㈡第31至76頁),亦均為原告前述保固期滿後之事,則同理,原告自不因拒絕保固而負償還修繕費用之責。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尾款400萬7,513元,扣除原告所不爭執之其餘違約金45萬7,143 元及系爭工程逾期3日之違約金3,812元後,餘354萬6,558元之部分,於法有據,原告另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則均未經扣減,亦於法有據。
㈤【原告主張增作橋面鋪設及伸縮縫更換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增作橋面鋪設及伸縮縫更換之工程款,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支票等影本(本院卷㈠第92至104 頁,明細詳附件【一】)為據,然經被告以該等單據均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原告據此單據所主張之工項,均屬系爭工程範圍,原告於完工後縱因修補路面等情事而支出該等費用,亦為其保固責任等為由所否認(本院卷㈠第132至133頁)。
而系爭工程之「AC路面鋪設」、「伸縮縫」及其餘工項分別自95年12月9日、96年5月8日及96年5月26日起算保固期,並分別至98年12月8日、99年5月7日及99年5月25日期滿,業如前述。
而本院就有關前揭單據之證明力及其保固責任於105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僅稱據原告之意見,此等增作工項「超出保固範圍之強度」,及將再與原告討論是否主張此等項目及有無其他證據可提出供參云云(本院卷㈠第266至267頁);
惟查:⒈本院嗣於105年3月4日及同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就前揭事項詢問,然原告均未就前述所謂「超出保固範圍之強度」云云為進一步說明。
其次,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汪宗禮即宗禮企業社之負責人,且其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略以:伊已年屆60,故已退休,之前是宗禮企業社之負責人,有接道路鋪設柏油的工程,之前三峽的瀝青廠有介紹伊去做原告所承包的基隆市中正橋柏油修補工程,因為柏油路面在夏天的時候會比較熱,大型車輛經過,尤其是轉彎時,因重心的關係,會導致路旁拱起,所以原告叫伊來修繕,就是把該部分挖起之後再填平,(提示本院卷㈠第92至100 頁)這些統一發票都是伊所開具,就是施作基隆市中正橋的柏油修補,因為壞好幾次,所以伊做很多次,且除基隆中正橋外,伊並無施作其他原告的工程等語,且兩造對其證詞,亦均無爭執(本院卷㈢第5至6頁),堪信屬實。
然而,證人汪宗禮證述之情況,豈非道路於正常使用過程中所發生之減損,而應為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難道,原告竟謂其所施作之柏油路面,必然不耐大型車輛輾壓,所以因此種情況所致之路面拱起,其即不負保固責任?果係如此,系爭契約有何免責條款,不僅未據原告提出,且焉有其他道路主管機關可將道路整修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凡此,均足以顯示原告所稱「超出保固範圍之強度」云云,殊無足憑採。
從而,原告於前述保固期內就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路面、柏油或瀝青混凝土之施工(即原告所列宗禮企業、三峽瀝青所施作之部分),無非其保固責任之履行,自無憑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⒉有關原告主張附件【一】其中由「允祥工程」所施作之部分,其固提出99年6 月不詳日期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原告簽發之99年5 月25日渣打銀行支票等影本為證,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支付匯款申請書及上開支票上所載金額予允祥興業有限公司,無從證明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或與基隆市中正高架橋之修補有關。
其次,縱原告付款予允祥實業有限公司之款項,確係其委請允祥實業有限公司修復系爭工程之AC路面,然而,於上開期間前後,被告先以99年5 月20日基府工養參字第0990155442號函通知原告與建業顧問公司修復AC路面損壞事宜,嗣原告於99年6月8日以(泰)基字第9906001 號函復被告及建業顧問公司,表示已於99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8日完成修補等語,嗣建業顧問公司亦於99年6 月10日以建字第06C01401號函復被告,表示原告99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28日辦理修補完成等語,但被告嗣再以99年6 月21日基府工養貳字第0990160005號函通知原告及建業顧問公司,表示原告雖進場施作,部分AC仍然產生坑洞及有伸縮縫附近鋼筋外露等情況等語後,雖經建業顧問公司再以99年6 月22日建字第06C01403號函通知原告依被告上開函旨進行修復,然其後原告即未再就上開兩造及建業顧問公司函文往返之AC路面坑洞修補事項有所回應,而難認其已完成被告要求修復之路面。
而關於原告主張增作橋面鋪設及伸縮縫更換之工程款,歷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同年3月4日及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曉諭舉證(本院卷㈠第266頁、卷㈡第 7、87頁),原告就上開部分(即其主張允祥實業有限公司施作之部分),均未有進一步說明或舉證。
則本院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有關原告主張附件【一】其中由廣晟開發有限公司施作之AC路面及伸縮縫修補暨路面標線等工程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匯款副通知聯、其與上開公司就「基隆市中正高架橋補強及整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本院卷㈠第 103頁、卷㈢第22至28頁)為證;
本院復核其所提出兩造與建業顧問公司間往返函文及會議紀錄,舉其要者:被告於100年7月4 日協商會議中即主張AC路面及伸縮縫等工項將列入驗收缺失辦理、原告以100年9月27日(泰)基字第10009002號函提送初驗缺失施作期程計畫表、被告以100年10月4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00102460號函復原告同意並要求限期完成、原告以100 年10月25日(泰)基字第10010003、10010004號函知被告因礙於天候因素而申請展延至100 年11月11日及檢送AC材料配比設計報告、被告以100 年10月27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00112716、1000112761號函復原告同意前述展延申請及同意前述AC材料配比設計報告備查、原告以100 年11月10日(泰)基字第10011001號函知被告因礙於天候因素而申請展延至100年11月30日、原告以100年12月5日(泰)基字第10012001號函通知被告已於100年11月24日施作完成、建業顧問公司以100 年12月29日建字第06C01431號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初驗缺失改善照片經審核完成(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另參原告所提掃描電子檔光碟)。
可見,原告確有於上開函文往返期間,就系爭工程另委由廣晟開發有限公司施作AC路面(即包含路面標線)及伸縮縫修補等工程之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認堪信屬實。
⒋又有關原告主張附件【一】其中由中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伸縮縫修補工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該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
然該統一發票僅有買受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1O1年5月2日及同年6月18日、品名均為伸縮縫修補工程及金額等事項,已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係。
固然,被告於101 年後,仍先後以101 年1月5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00136970號函通知原告有部分伸縮縫週邊龜裂破損、以101年2月20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010146400號函通知原告有部分伸縮縫斷裂下陷影響行安等情,致原告於101 年4月5日以(泰)基字第10104001號函通知被告進行伸縮縫維修時程並請被告封閉路段、建業顧問公司於101 年4月25日以101建字第06C01439號函檢送原告伸縮縫整修照片予被告(本院卷㈠第224 頁,另參原告所提掃描電子檔光碟)。
可見,原告確有於前述廣晟開發有限公司施作完畢後,復因被告認有缺失,而再就伸縮縫進行修補。
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而原告主張由廣晟開發有限公司施作之上開工項,屬保固期滿後之事,業如前述,乃原告依被告要求,就系爭工程所為前述施作,性質上自應評價為契約變更,原告原得就該部分工項請求被告結算並給付工程款。
而中樂工程有限公司縱確有原告所主張於保固期滿後經其委託而修補伸縮縫之情事,然其與廣晟開發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項,似無區別,且於廣晟開發有限公司甫施作完畢,即經被告表示仍有缺失,則原告委由中樂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前述工項,其必要性即有疑義。
原告復未進一步所有舉證。
則原告即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驗收之相關費用】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不辦理驗收,造成原告仍須支出系爭工程之品管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該費用會隨時間增加,原告就被告遲延驗收,僅請求自96年6 至12月期間所增加之費用,並依原定工期天數與展延工期日數比例計算,即遲延辦理驗收所增加之費用計為748萬6,385元云云。
經查: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就有關原告所稱品管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按比例增加」之事,已有明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可知,依系爭契約約定,按比例增減「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之條件,應為「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易言之,若因系爭契約之變更,以致原告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加時,方有增加「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之餘地。
然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標的,係「基隆市中正高架橋補強及整修工程統包工程」,其詳細工項及說明,可參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本院卷㈠第160至178頁)。
可見,系爭契約係按原告施工工項及其數量計價,並非以工期日數計價。
則即使被告確有遲延驗收,原告依約尚無從請求被告就遲延日數與原訂工期日數按比例增加給付品管作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其本項請求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本院卷㈠第269 頁),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供參,然本院經核其所舉判決之情況,與本件並不相同,已難於本件比附援引。
且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惟按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可知,有關被告遲延驗收一事,原告本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體上並無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者,因此等事項俱由原告所掌握,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自應由原告舉證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與被告遲延驗收之因果關係,程序尚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乃原告迭經本院曉諭,卻始終未為任何舉證(本院卷㈠第269頁、卷㈡第8、88頁),空言請求本院依前揭判決認定,自屬無據。
㈦【被告主張伸縮縫改正費用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之所以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主張之伸縮縫改正費用574 萬元債權不存在,係因被告前以103年7月16日基府工養貳字第1030228569號函,請求原告給付786萬5,152元(未給付之工程尾款400萬7,513元+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系爭工程逾期3 日之違約金3,812元-原告逾期改善之違約金657萬4,192 元-其他違約金45萬7,143元-伸縮縫改正費用574萬元-橋面版修復代墊費用256萬8,490元=-786萬5,152元),且援以為本件原告主張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消滅之抗辯事由,業如前述。
復因被告就此所為答辯,性質上非抵銷之抗辯,而係債權消滅之抗辯,則本件不因被告有抵銷之陳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既判力,被告爰有另行起訴請求之可能,堪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而被告所以主張其對原告有所謂伸縮縫改正費用574 萬元債權,係以伸縮縫汰換工項完工後,不耐重車碾壓,伸縮縫鬆動及路面龜裂情況未減,原告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且拒不更改設計將伸縮縫位置改正於橋墩云云。
然系爭契約有關伸縮縫之約定,無論被告主張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本院卷㈠第160 頁背面),或原告主張之計畫修正協議書(本院卷㈠第267、207頁),或根據被告之邀標書第一章1-2「計畫目標」及4-1「工作內容」(系爭契約第 6-2、6-12頁),均記載為「(橋面)伸縮縫汰換」,則其文義顯僅係「舊有之伸縮縫進行汰換」,無從包括「更改設計將伸縮縫位置改正於橋墩」。
被告雖又稱原告所施作之伸縮縫須達不需限重之目標云云,並舉原告之服務建議書第一章「計畫概述」1-1「計畫緣起」中所提及「……完工後不需限重,各種車輛均可行駛……」等語為據;
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需達可解除限重一節,前經系爭仲裁判斷持否定見解(詳參前述㈠之⒋之⑴),本院同其結論及理由,不再贅述。
甚至建業顧問公司亦認上開情況不影響整體結構安全及限縮載重(本院卷㈡第203 頁),乃限重與否,自無足為被告所辯原告應將伸縮縫位置改正於橋墩之論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係建業顧問公司為免影響驗收,建議排除於驗收範圍,並保留改正修復費574 萬元云云。
然查,建業顧問公司於101年7月9日即以101建字第06C01442號函復被告表示「……針對P26~P31伸縮縫前後周邊仍有龜裂情況發生……除就旨揭P26~P31伸縮縫調查外,並將狀況相似之P32~P35一併納入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本部分確係原始施工廠商將橋梁伸縮縫位置錯置所致,依契約規定,統包商僅止於『伸縮縫汰換』尚無重新改正伸縮縫位置之責任與義務……」等語,並檢送「P26~P35鄰近橋面伸縮縫處橋版龜裂原因及後續處理建議報告書」(其中載述:「……有關修復費用經評估約需574 萬元……本案屬原始中正高架施工廠商所為,既非統包商施工錯誤,經分析招標文件及契約內容,本公司建議本案統包商似無辦理後續改正之契約責任……因此相關伸縮縫位置改正工作建議由貴府後續編列經費另案辦理。」
等語)(本院卷㈡第194、198至203頁),該公司其後之101年12月24日101建字第06C01453號函及102年3月25日102建字第06C01457號函文(本院卷㈠第156、105頁)之意旨亦均大致相同,可見建業顧問公司之專業意見,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與被告前揭無專業背景之辯解不符。
⒋且證人即建業顧問公司負責人王大衡亦於本院證述略以:伊擔任建業顧問公司負責人迄今25年,伊是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系的博士,有土木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執照,建業顧問公司是系爭工程的監造單位,系爭工程之「伸縮縫」,原意就是就原有伸縮縫做汰換,但原告做好沒多久,伸縮縫旁邊的橋板就損壞,原告再去修繕,沒多久又會損壞,伊當時覺得奇怪,因此去現場看,發現伸縮縫兩邊的樑固然是分開的,可是樑上橋板卻互相搭在一起,因此當伸縮時,這個搭在一起的橋板就會互相擠壓導致破損,此係數10年前系爭橋樑施作的包商所遺留的問題,建業顧問公司前曾出具1 份報告書(即本院卷㈡第198至204頁)提及建議處理的方法,就是把重疊橋板鋸掉,讓橋板之間有空隙,再在該空隙上重新做伸縮縫;
伊認為伸縮縫位置不對導致橋面板一再損壞並非原告的責任,不過被告見解不同,其認此也是原告應負責的範圍,而有爭議,伊才會建議先保留此部分修繕費用,之後如果爭議解決機關見解跟伊一樣,則此部分工程款仍應給付給原告,但如其見解認同被告者,至少被告可藉此筆扣款要求原告修繕或是委請其他廠商處理等語(本院卷㈢第10至13頁)。
反而證實原告並無改正伸縮縫之契約義務。
⒌況即使建業顧問公司因折衝兩造意見,而建議此部分暫排除於驗收範圍,並保留修繕費用574 萬元,俟此部分責任釐清後再辦理驗收及付款(本院卷㈠第105、156頁)。
然被告亦未採取建業顧問公司之建議,而果真保留此筆工程款未給付(兩造原均以為被告果真保留此筆工程款未給付,經本院詳究結果,被告始發現其並未保留此筆工程款,原告嗣經查證結果,亦肯認其並未遭被告扣此筆工程款,本院卷㈢第4至5、171至172頁);
且經核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其結算驗收工項內容及總價,亦均未排除伸縮縫(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第160 頁背面),是就被告結算驗收而論,其亦早因驗收合格而給付有關伸縮縫工項之工程款。
綜上可知,有關伸縮縫旁路面龜裂之問題,係源自該等伸縮縫於基隆市中正高架橋建造之初即已錯置之故,既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所錯誤,且原告依系爭契約亦無就該等伸縮縫更改設計而將伸縮縫位置改正於橋墩之義務,甚至該等伸縮縫錯位所導致路面龜裂之情況亦不影響橋梁整體結構安全及限縮載重,被告亦已就此部分給付工程款。
被告前述辯解,既乏專業依據,復無法律依據,本院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碳纖維包覆補強段之載重試驗費132萬9,703元及碳纖維補強前經扣除之工程款874萬3,973元暨此等費用與款項自99年3月19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61萬3,636元、履約保證金347萬0,972元、工程尾款400萬7,513元、增作橋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及伸縮縫更換之費用753萬7,986元、被告遲延驗收之96年6 至12月品管、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59萬9,430元,暨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伸縮縫改正費用574 萬元債權不存在,除上開工程尾款400萬7,513 元其中46萬0,955元(即其餘違約金45萬7,143元與系爭工程逾期3日之違約金3,812 元)、增作橋面瀝青混凝土鋪設及伸縮縫更換之費用其中293萬6,554元、被告遲延驗收之96年6 至12月品管、安全衛生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859萬9,43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外,其餘(2,430萬6,274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則亦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給付金錢之主張,係全部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㈠第128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其中261萬3,636元,係所謂「載重試驗費132萬9,703元及碳纖維補強前經扣除之工程款874萬3,973元自99年3 月1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兩造間有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則依前述規定,此部分即非能滾入本金而再請求計息。
從而,原告前揭金錢給付請求有理由之部分,除其中261萬3,636元不得再請求計息,而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外,其餘金額(2,169萬2,638元)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另確認訴訟則並無假執行之問題,爰均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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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文字號 │ 發文者 │ 發文對象 │ 主旨 │ 說明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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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8年7 月29日│建業顧問公│復原告98年 7│檢還「基隆市中│旨揭工程碳纖維補強段載重試│可知原告以98年7 月│
│ │98建字第06C0│司 │月24日泰(基│正高架橋FRP 補│驗規劃書,相關待補正釐清事│24日泰(基)字第09│
│ │1350號 │ │)字第098007│強段載重試驗規│項,貴公司已據以辦理修正並│800704號函檢送「基│
│ │ │ │04號函,並副│劃書(修正三版│重新提送。惟經本公司完成審│隆市中正高架橋 FRP│
│ │ │ │知被告。 │)」請儘速補正│查後,尚有下列事項請惠予補│補強段載重試驗規劃│
│ │ │ │ │後重新提送。 │充列述……。 │書(修正三版)」予│
│ │ │ │ │ │ │建業顧問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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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98年8 月18日│兩造與建業顧問公司在被告│會議結論(八)記載:「有關碳纖維及鋼帽梁載│本院卷㈠第204頁 │
│ │ │工務處養護工程科進行研商│重試驗部分,請統包商及專管公司儘速辦理。」│ │
│ │ │「基隆市中正高架橋補強及│ │ │
│ │ │整修工程」現場損壞待修項│ │ │
│ │ │目復舊會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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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8年8 月24日│原告 │復建業顧問公│檢送「基隆市中│有關此次「基隆市中正高架橋│ │
│ │(泰)基字第│ │司前述⒈之函│正高架橋FRP 補│FRP 補強段載重試驗規劃說明│ │
│ │0000000號 │ │文,並副知被│強段載重試驗規│書」審核之意見,本公司已依│ │
│ │ │ │告。 │劃書(修正四版│說明一之來函予以修改。 │ │
│ │ │ │ │)」共1式3份。│ │ │
├──┼──────┼─────┼──────┼───────┼─────────────┼─────────┤
│ ⒋ │98年8 月27日│建業顧問公│依原告前述⒊│檢陳「基隆市中│旨揭工程FRP 補強段載重試驗│本院卷㈠第79頁 │
│ │98建字第06C0│司 │函知被告,併│正高架橋FRP 補│規劃書,經本公司審查尚屬合│ │
│ │1361號 │ │副知被告。 │強段載重試驗規│宜並完成用印附署……。 │ │
│ │ │ │ │劃書(修正四版│ │ │
│ │ │ │ │)」,請查照並│ │ │
│ │ │ │ │准予核備。 │ │ │
├──┼──────┼─────┼──────┼───────┼─────────────┼─────────┤
│ ⒌ │98年9 月7 日│建業顧問公│依被告98年 9│貴公司「基隆市│旨揭工程FRP 補強段載重試驗│本院卷㈠第80頁 │
│ │98建字第06C0│司 │3 日基府工養│中正高架橋 FRP│規劃書,業經基隆市政府核復│ │
│ │1362號 │ │貳字第098008│補強段載重試驗│同意備查。本試驗相關交維計│ │
│ │ │ │5129號函,通│規劃書(修正四│畫前奉該府准於核備在案,請│ │
│ │ │ │知原告,並副│版)」經審同意│貴公司依奉核計畫繼續辦理相│ │
│ │ │ │知被告。 │備查。 │關試驗及交通安全維護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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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99年1 月5 日│被告 │通知建業顧問│有關「基隆市中│「鋼版補強段載重試驗報告」│ │
│ │基府工養參字│ │公司。 │正高架橋補強及│及「P26~P35橋墩鋼帽梁活載│ │
│ │第0000000000│ │ │整修工程」審計│重承載能力及南下匝道可否解│ │
│ │號 │ │ │室核復乙案,詳│除限重鑑定報告書」皆已完成│ │
│ │ │ │ │如說明,請查照│,惟碳纖維貼片補強載重報告│ │
│ │ │ │ │見復。 │至今尚未提出,請貴公司儘速│ │
│ │ │ │ │ │協助統包商辦理於整合後報府│ │
│ │ │ │ │ │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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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99年1 月8 日│建業顧問公│依被告前述⒍│有關『基隆市中│旨揭工程碳纖維補強部分載重│ │
│ │99建字第06C0│司 │函知原告,並│正高架橋補強及│試驗作業貴公司已完成多日,│ │
│ │1374號 │ │副知被告。 │整修工程』碳纖│惟相關試驗報告迄未檢具提送│ │
│ │ │ │ │補強部分試驗報│,請儘速完成資料整理陳報,│ │
│ │ │ │ │告提送事宜,請│俾利後續作業遂行。 │ │
│ │ │ │ │查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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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99年2 月5 日│原告 │復建業顧問公│檢送「基隆市中│1.旨揭專案之碳纖包覆補強載│本院卷㈠第81頁 │
│ │(泰)基字第│ │司前述⒎,並│正高架橋補強及│ 重試驗,已由中央大學橋梁│ │
│ │0000000號 │ │副知被告。 │整修工程」碳纖│ 工程研究中心試驗完成。該│ │
│ │ │ │ │包覆補強段載重│ 試驗之報告書亦已依基府工│ │
│ │ │ │ │試驗報告書。 │ 養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辦理,並隨│ │
│ │ │ │ │ │ 函檢附。 │ │
│ │ │ │ │ │2.試驗結果證實橋跨之彎矩強│ │
│ │ │ │ │ │ 度、垂直剪力強度以及撓度│ │
│ │ │ │ │ │ 在設計載重(1.25倍HS20-│ │
│ │ │ │ │ │ 44)下通過檢核,說明該橋│ │
│ │ │ │ │ │ 跨有足夠之承載力足以承受│ │
│ │ │ │ │ │ 設計載重(詳碳纖包覆補強│ │
│ │ │ │ │ │ 段載重試驗報告第八章承載│ │
│ │ │ │ │ │ 力評估)……。 │ │
│ │ │ │ │ │3.綜上所述,證明以碳纖包覆│ │
│ │ │ │ │ │ 補強段之補強結果符合原合│ │
│ │ │ │ │ │ 約之要求,並無任何折減之│ │
│ │ │ │ │ │ 情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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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99年2 月22日│建業顧問公│依原告前述⒏│檢陳統包商「基│旨揭工程碳纖維補強部分載重│本院卷㈠第82頁 │
│ │99建字第06C0│司 │函知被告,併│隆市中正高架橋│試驗報告(國立中央大學橋梁│ │
│ │1378號 │ │副知原告。 │補強及整修工程│工程研究中心執行)統包商已│ │
│ │ │ │ │」碳纖補強部分│完成彙整提送,相關試驗報告│ │
│ │ │ │ │試驗報告乙式三│結果經審合宜,本公司亦完成│ │
│ │ │ │ │份。 │簽證副署。該試驗橋跨之彎矩│ │
│ │ │ │ │ │強度、垂質剪力強度及撓度在│ │
│ │ │ │ │ │設計載重(1.25倍HS20-44)│ │
│ │ │ │ │ │下通過檢核,可承載設計載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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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99年3 月1 日│被告 │復建業顧問公│有關貴公司檢送│經查旨揭載重試驗報告書貴公│ │
│ │基府工養參字│ │司前述⒐,並│統包商提送之「│司專任技師尚未簽名及載重試│ │
│ │第0000000000│ │副知原告。 │基隆市中正高架│驗執行單位國立中央大學橋樑│ │
│ │號 │ │ │橋補強及整修工│工程研究中心尚未蓋印,請儘│ │
│ │ │ │ │程」碳纖維包覆│速補蓋印及簽名後報府憑辦…│ │
│ │ │ │ │補強段載重試驗│…。 │ │
│ │ │ │ │報告乙案,詳如│ │ │
│ │ │ │ │說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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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99年3 月2 日│建業顧問公│依被告前述⒑│檢還「基隆市中│依市府來函所囑,旨揭工程碳│ │
│ │99建字第06C0│司 │函知原告,併│正高架橋補強及│纖維補強部分載重試驗報告尚│ │
│ │1381號 │ │副知被告。 │整修工程」碳纖│需執行單位國立中央大學橋梁│ │
│ │ │ │ │補強部分試驗報│工程研究中心用印,請貴公司│ │
│ │ │ │ │告乙式三份。 │補正後,重新提送審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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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99年3 月9 日│原告 │復建業顧問公│檢送「基隆市中│本公司已按來函指示,加蓋中│本院卷㈠第83頁 │
│ │(泰)基字第│ │司前述⒒,並│正高架橋補強及│央大學橋梁研究中心戳印於旨│ │
│ │0000000號 │ │副知被告。 │整修工程」碳纖│揭專案補強載重試驗報告書內│ │
│ │ │ │ │包覆補強段載重│。並隨函檢呈用印後之試驗報│ │
│ │ │ │ │試驗報告乙式三│告書如附件,請查照。 │ │
│ │ │ │ │份。 │本公司已依市府及貴公司之指│ │
│ │ │ │ │ │示辦理,惠請協助安排後續估│ │
│ │ │ │ │ │驗計價及查驗等事宜,俾利本│ │
│ │ │ │ │ │公司支付施作廠商之工程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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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99年3 月17日│被告 │復建業顧問公│有關貴公司檢送│ │ │
│ │基府工養貳字│ │司99年3月9日│「基隆市中正高│ │ │
│ │第0000000000│ │99建字第06C0│架橋補強及整修│ │ │
│ │號 │ │1382號函,並│工程」之碳纖維│ │ │
│ │ │ │副知原告。 │包覆補強段載重│ │ │
│ │ │ │ │試驗報告乙案,│ │ │
│ │ │ │ │業經貴公司審查│ │ │
│ │ │ │ │核定,本府同意│ │ │
│ │ │ │ │備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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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99年3 月19日│建業顧問公│依被告前述⒔│貴公司提送之「│ │本院卷㈠第84頁 │
│ │99建字第06C0│司 │函知原告,併│基隆市中正高架│ │ │
│ │1383號 │ │副知被告。 │橋補強及整修工│ │ │
│ │ │ │ │程」碳纖維包覆│ │ │
│ │ │ │ │補強段載重試驗│ │ │
│ │ │ │ │報告已奉准備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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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99年7 月19日│原告 │函知被告,副│惠請貴府同意辦│本公司自仲裁結束後,即依市│ │
│ │(泰)基字第│ │知建業顧問公│理「基隆市中正│府及專管公司指示進行碳纖維│ │
│ │0000000號 │ │司。 │高架橋補強及整│補強段載重試驗。並依市府要│ │
│ │ │ │ │修工程」第四次│求於試驗報告書中加印中央大│ │
│ │ │ │ │估驗計價申請,│學橋梁研究中心戳印後,於99│ │
│ │ │ │ │詳如說明。 │年3月9日以(泰)基字第9903│ │
│ │ │ │ │ │002號函呈送市府核備在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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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99年8 月23日│原告 │函知建業顧問│檢送「基隆市中│1.依據「基隆市中正高架橋補│ │
│ │(泰)基字第│ │公司,副知被│正高架橋補強及│ 強及整修工程」契約辦理。│ │
│ │0000000號 │ │告。 │整修工程」第四│2.本公司本次估驗項目為碳纖│ │
│ │ │ │ │次估驗計價表。│ 維補強、結構補強、大樑混│ │
│ │ │ │ │ │ 凝土面漆、P26~P35鋼帽梁│ │
│ │ │ │ │ │ 施工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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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99年10月21日│原告 │函知建業顧問│檢送「基隆市中│1.依99年10月14日基府工養字│可推知被告前以99年│
│ │(泰)基字第│ │公司,並副知│正高架橋補強及│ 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 │10月14日基府工養字│
│ │0000000號 │ │被告。 │整修工程」第四│2.有關本次計價「碳纖維包覆│第0000000000號函要│
│ │ │ │ │次查估缺失改善│ 補強段載重試驗報告」已請│求原告提出國立中央│
│ │ │ │ │紀錄。 │ 中央大學橋梁工程研究中心│大學橋梁工程研究中│
│ │ │ │ │ │ 補蓋單位之戳記章,並附該│心正式公文。 │
│ │ │ │ │ │ 單位正式公文影本一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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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101年3月2 日│原告 │函被告及建業│有關「基隆市中│旨揭專案之碳纖維包覆補強載│ │
│ │(泰)基字第│ │顧問公司。 │正高架橋補強及│重試驗報告,已於99年2月5日│ │
│ │00000000號 │ │ │整修工程」碳纖│(泰)基字第9902001 號函送│ │
│ │ │ │ │維包覆補強乙事│貴府及專案管理公司,並核備│ │
│ │ │ │ │,已依貴府指示│在案。試驗後之結果,符合合│ │
│ │ │ │ │完成試驗,並符│約要求。足以證明碳纖維包覆│ │
│ │ │ │ │合約要求,故請│補強段之補強結果並無折減。│ │
│ │ │ │ │貴府支付碳纖維│鑑此,請貴府依契約規定辦理│ │
│ │ │ │ │包覆補強之對應│對應價金款項支付。 │ │
│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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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101年3月12日│被告 │函原告及建業│有關貴公司來函│針對碳纖維補強部分,前經中│ │
│ │基府工養參字│ │顧問公司。 │申請辦理「基隆│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書判定扣│ │
│ │第0000000000│ │ │市中正高架橋補│款1,007萬3,676元在案,並於│ │
│ │號 │ │ │強及整修工程」│辦理第3 次估驗計價先行扣款│ │
│ │ │ │ │碳纖維包覆工程│,倘若貴公司有任何異議,請│ │
│ │ │ │ │價金案,本府不│依相關程序辦理,原則上針對│ │
│ │ │ │ │同意,餘如說明│碳纖維工項暨相關試驗部分不│ │
│ │ │ │ │。 │予同意再支付貴公司相關價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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