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建,19,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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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銓佑水電材料行即洪鐘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金吉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克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新建工程(商賣場水電工程)」之電路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1.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與被告簽訂估價單即工程契約,承攬施作被告發包之「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商場裝修工程」,工程款約定新臺幣(下同) 1,140萬元,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永克於104 年1 月22日簽名確認回傳,使系爭工程契約成立生效,嗣後被告又追加 110萬元施工內容,故工程款計1,250萬元,稅金62萬5,000元,總計 1,312萬5,000 元。

原告業於104 年5 月1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交付被告,被告亦將原告完工之工程交付其業主驗收合格,現已由該業主全面啟用中,有系爭工程所在商場進行營業之照片為證。

原告依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731,250元,即總工程款1,312萬5,000元扣除3%保固款(3%保固款於1 年保固期滿後再請求給付),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計算式: 00000000×97%=00000000)。

被告迄今僅給付 755萬元,原告於104 年2 月及3 月以發票請款收款 525萬元,104 年4 月及5 月分別有現金收款135萬元及95萬元,尚有5,181,250元驗收通過後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遲延未付(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卻一再無故遲未給付,然據查業主早已全面使用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新建商場大樓,被告遲延不給付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

基此,原告認為本件工程實已全數經業主驗收合格且正式啟用多時,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前述工程款5,181,250元(已扣除保固款)。

2.上開遠雄商場新建工程(商賣場水電工程)係由上包商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就電路配線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估價單即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載明「請簽章回傳確認後即為有效正式合約」,且曾永奎亦明確證述系爭估價單乃伊攜回交予被告負責人曾永克,由曾永克審閱且親筆加註施工指示及發款金額比例後簽名,再由伊交回原告等語,被告事後並收取原告開立之請款發票,可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又系爭工程契約除原告與被告署名外,並無記載第三人之名,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有原告授權第三人代理或代表原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資料,顯見系爭工程僅為原告所承攬,亦僅原告為有權受領工程款之人。

㈡被告屢辯稱系爭工程乃由蔡志堅承攬,且因蔡志堅無法開立發票,故被告簽立估價單乃係為取得原告發票核銷云云,並非事實:1.蔡志堅與原告毫無關係,此由系爭估價單上從未出現蔡志堅之字樣,亦無任何表明蔡志堅為原告代理人之書面,即足以證明,原告不知被告為何要將系爭工程款結算請款、收款等事宜與此人辦理,縱然被告有將工程款給付蔡志堅之情事,惟蔡志堅與原告既毫無關係,更非原告代理人,該等行為即不生已給付原告之法律上效力。

2.就出具估價單而言,本不限於商號或法人方得提出,倘契約關係確實成立於蔡志堅與被告間,則逕由蔡志堅出具估價單即可,被告何須接受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再由法定代理人詳註金額比例與施工指示後簽名?可見其本意乃在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

證人曾永奎證稱本件因金額龐大,故受被告委託監督發款,被告為辦理核銷需發票而與原告簽立書面估價單云云,復稱系爭工程係被告以口頭約定方式發包予蔡志堅,然而,系爭工程既因金額龐大而需專員監督付款,何以又僅與蔡志堅以口頭約定發包價格?且對於施工工期、範圍亦無明文約定,衡與常情不符。

既然可以口頭約定價格,目的僅是要取得原告之發票,又何須由原告提供系爭估價單?如原告並非承攬人,被告卻同意收受非承攬人之發票,豈非甘冒違反上開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罰則?況被告先陳稱系爭工程乃由蔡志堅代表或代理原告挽約施作、嗣後改稱系爭工程乃由蔡志堅單獨承攬施作,可見被告主張前後矛盾,實乃藉詞卸責。

被告辯稱系爭估價單乃原告同意開立發票之證明云云,顯屬謬論,原告並予否認。

3.次查,被告辯稱原告以相同模式出具估價單給未具直接承攬關係之業主百總公司工程師張鴻業簽核,可推知原告與被告間無承攬關係云云。

惟細究二紙估價單,除格式互不相符外,曾永克簽名之估價單載明「簽章回傳確認後即為有效正式合約」字樣,與張鴻業簽名之估價單乃依被告所為施工指示(「依百總規範施工」),就追加工程請業主百總公司確認確有施作者,本屬二事。

4.且曾永奎證稱係由曾永奎找原告開具估價單,惟蔡志堅證稱曾永克認為由蔡志堅簽立報價單即可,何需透過曾永奎要求原告出具估價單?又曾永奎與蔡志堅就被告發包系爭工程之締約過程,證述亦不相同,曾永奎證稱當時在場,蔡志堅卻稱當時曾永奎不在場,可見二人所述不一。

㈢系爭工程乃由原告承攬統包,並發包予各下包商施作:1.按「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著有明文。

準此,承攬關係首重工作之完成,是否由承攬人親力親為,並非必要。

系爭工程固由原告承攬,然本非由原告一人一時即可完成,尚分由其他承商、師傅共同協力施作;

而協力之承商、師傅再分由其他僱工人員進場協助施作,亦無不可。

2.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經由蔡志堅介紹,除自己進場施作外,其他部分再分包予協力承商及師傅如文品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聖凱、萬源工程行負責人王四龍、愷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宏麒、楊茂川、吳朋昌等人。

至於協力承商及師傅是否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他人執行施作,原告並無權利、亦無逐一確認之必要。

協力廠商均有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系爭工程B2樓層、1 樓至5 樓等,已涵蓋系爭工程全部施工範圍,且各該負責工項範圍,均由原告發包,相關工程款亦向原告請款、並由原告開立發票。

故系爭工程乃由原告承攬統包,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相關協力承商施作。

3.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乃由蔡志堅單獨承攬並否認由原告承攬施作云云;

惟依證人江承禾、林韋翰及張鴻業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渠等並不明瞭被告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抑或蔡志堅施作,僅係因現場工程相關介面不同而接洽不同之現場負責人。

證人江承禾、林韋翰、張鴻業等僅係依現場施工範圍及樓層區分,洽被告指定之現場負責人處理,惟無從因此斷定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及蔡志堅。

事實上,被告既稱系爭工程金額龐大、尚指示曾永奎監督付款,卻稱與蔡志堅僅以口頭約定價格,且對施工工期、範圍亦無明文,與常情不符;

反觀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即估價單,經被告代表人曾永克加註施工指示及發款比例後親筆簽名,益證承攬契約實際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

原告雖有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蔡志堅,原告在工地需要工人時,亦曾請蔡志堅幫原告找工人來施工,然蔡志堅非原告商號之股東,亦未獲原告授權受領系爭工程款項,不論被告有無將款項支付予蔡志堅,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4.依證人王四龍、周聖凱、劉宏麒及吳朋昌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渠等均證稱其為原告之下包商,原告乃系爭工程之統包,且施作範圍已涵蓋系爭工程之全部(王四龍施作地下1 樓,周聖凱施作1 樓、4 樓及地下3 樓、劉宏麒施作2 層樓且其中一層為4 樓,吳朋昌施作3 樓),相關施工款項並向原告請款領取,益證系爭工程乃由被告發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包予其他下包商施作完成。

至周聖凱固證稱工程款係向蔡志堅領取,惟其意乃指係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僅透過蔡志堅交付工程款而已。

㈣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5 月施作完成點交予業主,遠雄商場並已進行營運: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估價單)亦經被告負責人曾永克載明:「本工程為總價承包,依百總規範施工。

配合業主點交。」

故於系爭工程完成並點交予業主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

2.又卷內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說明第一點提及「一、有關貴公司(即被告)承攬本案水電工程,已進入運轉營運…」,被告之業主百總公司之監造工程師江承禾曾證述系爭工程乃於104 年5 月8 日完工;

且系爭遠雄商場(即遠雄U-TOWN之iFG 購物中心)亦係於104 年5 月8 日開幕試營運,試營運當天,地下一樓餐飲櫃位即有提供服務,現場並湧進2 、3 萬人次,有當日報載及網路新聞可稽,顯見系爭工程當時已完成並點交予業主營運。

系爭工程已由被告交由上包商遠雄營造運轉營運,顯係已完成點交作業。

原告本即負責系爭工程之電力工程部分,施作結束並完成送電後即撤場,而系爭工程既於104 年5 月8 日完工點交予被告之業主百總公司,對外開幕試營運,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遲至104 年10月方完工云云,非屬實情。

㈤系爭工程款約定為1,140萬元,追加款110萬元,含稅後總計1,312萬5,000元;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755萬元以及3%保固款39萬3,7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18萬1,250元:1.系爭工程款係由曾永奎持現金發放,業經曾永奎、蔡志堅證述在卷。

然依曾永奎證述及其自書之發款明細(原證6 號),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交付款項總計僅 1,180萬元,截至104 年5 月底,亦僅發放 945萬元;

縱加計其證稱 104年2 月15日應發放 180萬元而非 160萬元之差額20萬元,亦僅 965萬元。

此與被告辯稱累計至104 年5 月13日已發放之工程款,不含追加款即已累計 1,120萬元,二者互有差異,顯見被告所稱系爭工程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

2.系爭工程款原約定每月5 日給付上個月工程款,且每月給付乙次;

惟104 年2 月5 日給付該期工程款後,被告要求改為每月15日付款。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原告於每月月底均會按相關下包承商請款金額,部分下包承商並會提供點工明細,原告視工程進度估算加計相關利潤後,加總即為當期工程款請款金額,以電話通知曾永奎、或於曾永奎至工地時,當面以口頭請款並告知請款金額,未曾透過第三人向被告請款。

曾永奎自被告處領得工程款後,即持現金至工地現場直接交予原告,原告收到款項後,再邀集並發放款項予下包承商,並開立發票予被告。

惟曾永奎每期交付金額,僅約符原告所屬員工工資及下包承商工資,均未給足原告請款金額,並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所獲利潤俟工程結束後再與尾款併同發給。

3.曾永奎於104 年2 月5 日自被告處領款 160萬元、2 月15日領款 100萬元、3 月15日領款 235萬元,共計 495萬元,均全額依前揭付款方式支付予原告;

原告分別開立104 年2 月份發票 210萬元、3 月份發票 315萬元,共計 525萬元,與實收金額雖有落差,惟為便利計算,爰仍依發票金額即 525萬元作為原告104 年2 月及3 月已受領金額。

另曾永奎於 4月15日領款 280萬元卻僅支付原告 135萬元,5 月15日領款170 萬元卻僅支付95萬元,因被告未全額給付工程款,原告察覺有異,故未再開立發票。

另曾永奎證述每月15日去現場發放工錢,一個月會領一張支票等情,對照曾永奎親筆書立之付款明細,領款日期除2 月份分別於5 日以及15日領款外,其餘月份均每月領款一次、於當月15日領款,與前述付款頻率相符。

被告於歷次書狀陳明系爭工程款乃按月發放,又當庭改稱系爭工程款一個月不只領取一次,前後矛盾。

㈥原告與蔡志堅間並未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亦無授予蔡志堅代理或代表權限: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向未具有受領權之人提出給付,即非依債務本旨為清償,自不生效。

又「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故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

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

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著有明文。

2.系爭工程合約即估價單,其上明文記載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曾永克親筆註記施工指示及簽名,縱被告主張曾永奎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權限(假設語,原告仍否認),惟可從百總工程就系爭工程發包之對象為被告公司(而非曾永克個人),簽認者亦係被告負責人,可證系爭工程契約確經被告簽署成立生效。

且被告於答辯狀亦不否認雙方有承攬關係,甚至表示「被告已給付 1,423萬6,610 元予承攬方(即原告),並無積欠承攬方(即原告)任何工程款未付。」

可見合約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與被告間。

次查,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依約進場施作,針對追加工程部分,並有經百總公司工程師張鴻業簽認之估價單可證,原告確為實際進場施作之承攬人,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蔡志堅挽約、報價及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再查,原告從未授權蔡志堅領取系爭工程款,蔡志堅亦非原告商號股東,且蔡志堅係以自己名義而從未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從事系爭工程,此可由被告所提付款簽收表均以「蔡志堅」名義簽立可證;

參諸被告屢屢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蔡志堅承攬,當無從推知原告有授權蔡志堅代為領款之理。

被告辯稱係由蔡志堅隱名代理原告處理承攬事務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至改稱系爭工程乃由蔡志堅單獨承攬,惟原告從未授權蔡志堅代為受領系爭工程款;

被告主張其已對蔡志堅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原告否認,縱係屬實,仍非依債務之本旨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

至事後修繕工程,原告既未受被告通知進場,則被告是否另委由蔡志堅施工修繕,非原告可得知悉及置喙。

3.至於分次以現金領取工程款,雖一般工程實務上,付款人通常會要求受領人簽收;

然此作法,實為付款人留存受領人確有收受款項證明之自保之道。

系爭工程款付款人即被告分次給付工程款共計 755萬元予原告,並未要求原告簽收,而非原告受領後拒絕簽收;

且被告給付款項時,僅原告與曾永奎在場,亦未必要求受領人定要簽收,此觀曾永奎之證述即明。

此外,系爭工程款之請款及領款過程、發款數額,曾永奎與蔡志堅證述不一,原證6 號之文件既經曾永奎當庭自承為其親自書立,可見其交付款項僅有 1,180萬元(原告否認均有收到),交付日期也如其上所列,明顯與被告所提簽收表上之日期與金額不同,可見前述簽收表絕非被告之支付憑證,蔡志堅卻稱其有在簽收當日看到相同金額的支票才簽名,顯屬配合被告偽造證據意圖脫免本件債務。

㈦爰依民法第505條等承攬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18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按承攬係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由原告進場施作完成,原告實際進場施作範圍主要為地下1 樓(B1)部分,其餘絕大部分工程(含追加部分)均係蔡志堅進場施作完成。

原告既否認與蔡志堅有任何關係,則蔡志堅進場施作完成部分,即非原告完成之工作,而無承攬報酬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含追加工程),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實際施作完工數量,並向被告報驗履約完畢之工作完成範圍及金額,扣除原告自認已受領系爭工程款 775萬元外,原告尚另有未受給付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事實。

原告於起訴狀中稱系爭工程已「交付業主驗收合格,現已由該業主全面啟用中」云云,並非事實,蓋該工程斯時係交由業主試營運,業主尚未全面完成驗收。

㈡系爭工程係先由蔡志堅出面單獨向被告承攬,於履約期間,因蔡志堅須就領取之工程款開立發票核銷因素,蔡志堅才找原告合作(類似合夥關係)加入施作系爭工程:1.被告否認派法定代理人曾永克之弟弟曾永奎暫為代表人發包系爭工程,事實上曾永奎僅係居間介紹人而已,並無代表或代理被告之任何權限。

被告所轉包之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2月中旬發包,由蔡志堅出面單獨向被告承攬,雙方達成以1,140 萬元總價承包之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成立生效,除有證人曾永奎、蔡志堅證述屬實外,另蔡志堅亦於 103年12月下旬進場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其中4 樓C 棟展覽館部分,因國家地理頻道影像大展需要,業主百總公司要求於 104年1 月15日前須完工,此有業主轉知之電子郵件可證,且經證人曾永奎、蔡志堅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業主百總公司主辦工程師江承禾、現場工程師林韋翰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證述。

2.至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係因蔡志堅施工至104 年1 月中旬,被告要求蔡志堅領取工程款後需開立發票核銷,蔡志堅才表示原告為其合夥人,由居間人曾永奎直接找原告拿取系爭估價單補提出給被告,用以證明原告同意就蔡志堅之前已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領得工程款,可開立估價單上銓佑水電材料行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核銷而已,此觀系爭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曾永奎,客戶簽章欄僅曾永克簽名,整份文件均無被告公司名稱之記載,可知屬非正式報價,至於估價單所載品名&規格內容,並非承攬契約全部內容,故並非表示兩造承攬關係係104 年1 月22日成立,此觀原告亦以相同模式出具估價單給業主百總公司工程師張鴻業簽核,然原告與百總公司並無直接承攬關係,即可推知。

3.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自認:一開始是透過蔡志堅介紹才認識曾永奎……因為蔡志堅沒有發票,所以蔡志堅才叫周聖凱開發票給我,周聖凱有開 130幾萬元的發票等語,足證承攬人蔡志堅因沒有發票,故就已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開工進行至104 年1 月下旬後,因就領取工程款需開立發票核銷之問題,才向居間介紹人曾永奎表示原告為其合夥人,由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補提出系爭估價單給曾永奎轉交被告,用以證明原告同意就蔡志堅之前已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領得工程款,可開立估價單上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核銷,估價單僅係要解決蔡志堅沒有發票供核銷問題等情屬實。

4.又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含地下3 樓至地上4 樓),承攬人蔡志堅嗣後找原告以合夥合作之關係加入施作後,對外關係無論對業主百總公司、被告、甚至再下游點工包商,亦均係由承攬人蔡志堅為現場負責人,對外負責接洽處理承攬事務,除地下1 樓(B1)係由原告領料施作外,其餘係由蔡志堅領料負責主要施作(原告僅有零星參與),亦據證人曾永奎、蔡志堅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業主百總公司主辦工程師江承禾、現場工程師林韋翰、張鴻業於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為相同之證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百總公司發給被告之歷次修繕通知(由蔡志堅執行修繕工程之證明)、協力廠商工務會議紀錄(被告安排現場負責人及領班身分之蔡志堅協同業主百總公司會勘施工現場追加工程之施工需求)、協力廠商工務會議紀錄(被告安排現場負責人及領班身分之蔡志堅出席商場電力系統變更會議)等情可證。

另依據證人江承禾、林韋翰、張鴻業、周聖凱、劉宏麒之證述,均證明原告就其與蔡志堅之關係,不論係之前主張毫無任何關係云云,抑或係嗣後改稱分包部分工程予蔡志堅施作云云,前後矛盾,亦與客觀證據、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不足採信。

至原告當庭提出原證10之文書,係原告與蔡志堅間合夥合作內部關係,就下游小包請款、便當、五金材料支出之結算文件,此觀原告就其領取之款項亦簽名其上可知,至於原告與蔡志堅間合夥合作內部關係如何約定,均與被告無關。

5.至於證人王四龍之證言,僅能證明兩造所不爭執地下1 樓係由原告負責施作之事實,然不能證明原告有施作其他樓層之工程且依約完工之事實。

另證人吳朋昌於同日之證述,亦僅證明原告有施作3 樓平行線槽部分零星工程,不能證明原告有施作3 樓其他工程,更不能證明原告有施作其他樓層工程且依約完工之事實。

㈢系爭工程由蔡志堅嗣後找原告合作(類似民法上合夥關係)加入施作工程後,承攬方(含原告在內)均仍由蔡志堅統一對外與被告處理承攬事務,並結算各期工程款之請款、領款事宜,原告有授與蔡志堅代理(代表)權限:1.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又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苟其所為之行為係屬業務範圍內者,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此於與合夥類似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

2.原告有授予蔡志堅代理(代表)權限,有下列事證:①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出具估價單,係同意就蔡志堅之前於103 年12月份已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領得工程款,可開立統一發票核銷。

原告既同意就蔡志堅與被告已成立之承攬關係,為蔡志堅履行給付發票附隨義務之表示,可推知原告有授權蔡志堅對外履行原承攬契約之意思。

②又承攬契約付款條件部分,因本件承攬大部分為點工之工資,因應承包商每月發放下游師傅工資所需,故蔡志堅與被告於103 年12月承攬成立時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係按月按報工統計給付工程期款,而非以單項工程進度估驗請款,惟承攬方仍須負責完成全部工程,以總價承包,而原告系爭估價單所示,係依各單項工作完成進度及金額估驗付款,兩者不同。

系爭工程,原告未曾事先開立發票向被告報驗如估價單所示依各單項金額工作完成請款,原告起訴狀自陳104 年4 月及5 月已分別現金收款 135萬元及95萬元等情,然並未開立發票,已與事先開立發票報驗單項工程進度完成之請款程序不符,且系爭估價單所示各單項金額亦無 135萬元及95萬元之單項金額。

事實上,本件承攬工程期款,第1 期付款係在104 年2 月5 日,均係按月依蔡志堅每日報工統計(含原告進場施作之工數工時部分,原告亦交由蔡志堅統一請款)之進場工數工時計價,每月中旬結算金額,由蔡志堅向被告請領並簽收工程款支票,原告事後補開統一發票,交與蔡志堅轉交被告核銷,被告才再給付外加之5%發票稅金,此有付款簽收表(由蔡志堅簽收)可證。

蔡志堅簽領各期工程款結算支票後,為避免發生積欠下游師傅工資或合作包商內部領款糾紛,而影響承包工程進行,故蔡志堅及原告同意由居間人曾永奎監督付款。

曾永奎持各期工程款結算支票至銀行領取現金,至工地現場,監督蔡志堅與原告發放工資與下游師傅,再由蔡志堅與原告自行內部分配現金工程款。

而原告既就其雇工進場施作之工數工時部分均交由蔡志堅代理(代表)向被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於居間人曾永奎監督付款時,均在工地現場與蔡志堅內部分配現金,取得各期應分得之工程款比例,按月歷次領款原告亦均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即有容忍授權蔡志堅向被告按月請領各期工程款之表現事實,亦足以證明蔡志堅有代理(代表)合夥人即原告決定承攬契約付款條件及請領工程款之權。

蔡志堅按日向被告點(報)工施工人數之事實,除有被告依蔡志堅按日以電話點(報)工,而製作之出工記錄表外,尚有蔡志堅提供其為施工人員支付予汐萬小吃店便當費之收據足資佐證。

③再就承攬事務處理部分,原告雖嗣後以蔡志堅之合夥人身分加入施作,惟承攬方始終均係由蔡志堅統一對外代理(代表)與被告處理承攬事務,原告並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故不知悉實際承攬狀況。

此觀追加工程部分,主要係於104 年 5月中旬至104 年8 月份陸續進場追加修繕,截至104 年8 月13日實際追加工程金額係 154萬元,並非 110萬元。

且系爭工程僅交業主試營運,業主試營運期間發現缺失,亦分別於104 年7 月14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7日、10月 2日、11月14以備忘錄通知修繕,承攬方尚進場施工修繕並未完工,亦有業主百總公司歷次備忘錄可證,然原告身為承攬方,竟不知悉承攬工程尚在進行,即於104 年7 月1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不僅就追加工程內容毫無所悉,所載追加金額亦屬錯誤,所稱104 年5 月10日系爭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被告亦將完工之工程交付業主驗收合格云云,亦完全與事實不符。

3.原告於104 年2 月5 日、104 年3 月19日開立之工程發票,係由蔡志堅親自交付被告核銷,被告並將外加稅款交付蔡志堅簽收。

故而,蔡志堅於領得104 年2 月份及3 月份工程款後,乃於104 年2 月14日、104 年3 月20日分別持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即分別給付蔡志堅外加稅款10萬元、15萬元,此觀付款簽收表之內容可知。

4.原告自認已受領系爭工程款為 775萬元,惟原告就其如何向被告請款及被告如何付款一節,於民事準備六狀先稱:「曾永奎於104 年2 月5 日自被告領款 160萬元,2 月15日領款100 萬元,3 月15日領款 235萬元,共計 495萬元,均全額依前揭付款方式支付予原告」云云,於民事準備七狀改稱:「惟曾永奎每期交付金額,僅約符原告所屬員工工資及下包承商工資,均未給足原告請款金額,並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所獲利潤,俟工程結束後再與尾款併同發給」云云,前後相互矛盾,足見均屬不實。

況若原告係直接向被告承攬工程並實際進場施工,何不自己直接向被告請款收款?其稱均透過曾永奎間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云云,亦違反常理。

5.原告所呈之原證6 號,被告未曾見聞,該文件純屬原告、蔡志堅、曾永奎三人內部間,就工程介紹佣金、分配工程款等事項之討論文件,與被告無關,原告不能以與合夥人蔡志堅或居間人曾永奎內部事由,對抗被告。

但參以原告與蔡志堅、曾永奎三人曾討論全部已付之工程款如何分配而書立前述文件之舉動觀之,亦可推論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業已結算清償全部工程款完畢。

又原告於書狀提出文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品公司)請款單、發票及汐止遠雄點工工作周報表,陳稱:系爭工程均係原告施作,部分再分包予協力廠商施作云云,惟文品公司係由蔡志堅所分包之下游廠商,因蔡志堅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原告同意以其發票核銷,故蔡志堅發給下游廠商文品公司之工程款,蔡志堅要求文品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核銷,文品公司負責人周聖凱之證言,即可證明原告前開陳述不實。

㈣原告明知被告確已結算清償全部工程款完畢,所給付之每期工程款,亦經居間人曾永奎監督付款,原告與蔡志堅均依其施工比例內部現金分配,取得其應受分配之工程款,而原告僅進場施作部分工程,甚至領取104 年5 月份期款後,即未進場施作修繕工程,竟僅憑系爭估價單,佯稱全部工程(含追加工程)均係其承攬並均由其施作完成,而提起本件訴訟,重複請求工程款,顯屬惡意:1.系爭轉包工程,係以 1,140萬元總價承包(3%保留款為34萬元),承攬方(含蔡志堅及原告)係由蔡志堅出面代表負責處理挽約、報價、派工進場施工、工地管理、現場指揮施工、結算請款、收款、交付統一發票等一切承攬事務全程。

該轉包工程之各期工程款,被告係依業主百總公司之施工規範工期付款,累計至104 年5 月13日,被告已給付承攬方工程款 1,120萬元,另104 年7 月14日雙方尚結算被告代原告墊付之代墊款共149萬6,610元(此部分算入扣款折抵應付工程款),合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269萬6,610元,另追加工程款部分,雙方分別於104 年6 月15日、7 月14日及8 月13日結算,被告業已給付追加工程款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54萬元,合計 154萬元。

總計系爭轉包工程(含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1,423萬6,610元予承攬方,並無積欠承攬方任何工程款未付。

上開付款事實,有雙方付款簽收表可證。

被告屢次催促原告開立足額工程款之發票予被告報稅核銷,惟原告卻遲未補給足額發票,現竟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欠款云云,顯顛倒事實,動機可疑。

2.另承攬工程各期期款請領係有一定程序,即承攬人施作各期工程完工,提出完工證明或報工資料,向定作人報驗該期完工數量及金額,定作人審核請款資料,經雙方確認該期工程完工及期款金額後,再給付工程期款,由承攬人簽收該期款金額,除作為定作人已付款之憑證外,承攬人亦證明當次所申請期款金額與實領有無短少不足,各期款間有無漏未請款或重複請款之情事,此為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

查原告起訴自認已受領系爭工程款 775萬元,惟原告就如何向被告請款及被告如何付款一節,原告於民事準備六狀稱:「曾永奎於104 年2 月5 日自被告領款 160萬元,2 月15日領款 100萬元,3 月15日領款 235萬元,共計 495萬元,均全額依前揭付款方式支付予原告」云云,於民事準備七狀改稱:「惟曾永奎每期交付金額,僅約符原告所屬員工工資及下包承商工資,均未給足原告請款金額,並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所獲利潤,俟工程結束後再與尾款併同發給」云云,前後相互矛盾,足見均屬不實。

況若原告係直接向被告承攬工程並實際進場施工,何不自己直接向被告請款收款?其稱均透過曾永奎間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云云,亦違反常理。

況原告受當事人訊問時稱:僅曾永奎拿現金來工地發放,雙方無簽收確認,其已開立 5百萬元發票,實際已領 7百多萬元云云,則原告係何時如何向被告報驗各期完工?各期完工證明或報工資料為何?各次報驗完工數量及金額為何?雙方經何程序確認各期款完工數量及金額?雙方無簽收憑據,如何證明原告所領各期期款係已全額領取亦或不足?各期期款有無漏未請款或重複請款?再再證明原告所述嚴重背離常理,不足採信。

㈤綜合被告歷次答辯、反證資料及證人證述,可證明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2月間由蔡志堅單獨向被告承攬,因被告要求蔡志堅領取工程款後需開立發票核銷,而蔡志堅沒有發票,故才於104 年1 月21日表示原告為其合夥人,由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用以證明原告同意就蔡志堅之前已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領得工程款,可開立估價單上發票章之統一發票核銷。

原告與蔡志堅合夥後,除地下1 樓係由原告負責施作外,其餘係由蔡志堅負責主要施作(原告僅有零星參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承攬方均係由蔡志堅負責對外代表處理派工進場施工、工地管理、現場指揮施工、與被告結算請領工程款、交付統一發票等承攬事務,蔡志堅向被告所簽領之各期工程款,亦由居間仲介之曾永奎至工地現場,會同蔡志堅及原告發放,再由渠二人發放予各自再下游包商。

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係依業主百總公司之施工規範工期付款,累計至104 年5 月13日,被告業已給付承攬方(蔡志堅及原告)工程款 1,120萬元,另104 年7 月14日雙方尚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49萬6,610元(此部分算入扣款折抵應付工程款),合計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269萬6,610元,另就追加工程款部分,雙方分別於104 年6 月15日、7 月14日及8 月13日結算,被告業已給付追加工程款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54萬元,合計給付追加工程款 154萬元。

總計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被告已給付1,423萬6,610元予承攬方,並無積欠承攬方任何工程款未付,無論業主百總公司監工人員、被告,乃至最後實際負責施作之再下游下包廠商,均認為蔡志堅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係為合夥之合作關係,由蔡志堅對外代表(代理)等事實,足證被告之抗辯屬實。

而反觀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係全部由原告施作完工之事實,亦無舉證並計算出其自認領取 775萬元工程款部分(實際已高出原告施工範圍之工程款)以外,究還有何不足之工程款未領取之事實,所訴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向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承攬「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新建工程(商賣場水電工程)」。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提出估價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曾永奎」、「施工地點: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商場裝修工程)」等內容,經曾永克在估價單上之「客戶簽章」欄簽名。

㈢「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商場裝修工程)」業已竣工。

㈣上揭各項,業據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0 至141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工程之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7 頁、第8 至2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提出之上述估價單,是否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書,而可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如估價單所載之承攬契約,且以原告為承攬人?㈡原告是否已按估價單之內容,就工作之施作全部履行完畢?㈢被告抗辯蔡志堅係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已由蔡志堅代理原告簽收完畢,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商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且以估價單為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款金額為 1,140萬元,並就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金額為 110萬元,原告為唯一之承攬人,因原告已就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卻積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清,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情,關於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包含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全部工程有承攬契約,原告已就前述契約範圍內之全部工程均施作完畢,且已交由業主驗收合格,原告卻僅受領 755萬元工程款等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前述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系爭估價單之外觀欠缺被告名稱,亦無被告之大章】: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立有估價單作為工程契約書,其曾開立統一發票2 紙(金額分別為 210萬元、 315萬元)予被告,並提出系爭估價單及前述統一發票存根聯為證(本院卷一第7 頁、第22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2月間即轉包予蔡志堅成立承攬關係,蔡志堅並開始施作其中部分,因蔡志堅無發票可供核銷,故找原告加入施作,經原告提供系爭估價單表示同意就系爭工程所領得工程款可開立原告之統一發票核銷而已,並非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等情。

查系爭估價單雖有蓋用原告獨資商號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有原告之簽名,然而,並無記載被告全名或部分名稱,亦無蓋用被告公司大章,且係記載「客戶名稱:曾永奎」、「施工地點: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商場裝修工程)」,下方「客戶簽章」欄係曾永克之簽名(並註記1/22,表示係在1 月22日簽名),「品名&規格」欄有手寫「B3F至5F 線槽配置(詳如圖)」、「B3F至5F 配管、立箱(詳如圖)」、「B3F至5F 拉線(詳如圖)」、「B1F 美食區20間二次增設工程(詳如圖)」、「變壓器安裝」、「器具、燈具安裝」、「驗收」、「保固」等文字(本院卷一第7 頁),即使曾永克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於系爭估價單並無出現被告之公司全名或部分名稱,客觀上尚難憑該估價單認定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簽立之工程契約書。

原告雖主張估價單上有列印「本估價單如承蒙客戶訂製,請簽章回傳確認後即為有效正式合約,本公司當竭誠服務」等字(依其文字,應係在表達若客戶同意估價單之內容而簽章回傳確認,即為客戶與原告間有效正式合約),故因曾永克簽名而成為兩造間之正式合約云云,倘若如此,系爭估價單之客戶名稱係由原告自行填載「曾永奎」,客戶簽章欄係由曾永克簽名,則系爭估價單所指「客戶」至多僅可認為係曾永奎或曾永克,無從憑前述文字解釋為原告所稱「經客戶(曾永奎或曾永克)簽名回傳後成為原告與被告間有效之正式合約」之結果。

是以,原告憑系爭估價單,主張此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書,進而主張兩造間有如估價單所載承攬契約,以原告為承攬人云云,舉證顯有不足。

且由於系爭估價單上並無被告公司全名或部分名稱,亦無蓋用被告公司大章,更徵曾永克簽名之舉應不能逕行解釋為係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承攬書面契約之意思,益證被告應無欲使該估價單成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正式工程合約書之意思,則被告所辯斯時係因承攬人蔡志堅為解決開立發票問題,找原告加入施作,原告承諾願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開立發票而出具系爭估價單等情,非無可能。

2.原告主張以系爭估價單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金額約定為1,140萬元,另有追加工程110萬元,合計 1,250萬元等情,惟追加工程部分,僅提出曾由證人即百總公司工程師張鴻業簽認表示確有施作之估價單3 紙(本院卷一第140 至142 頁,其上金額分別為55,000、58,200、47,500元,遠低於 110萬元),暨載有「汐止商賣場,總價1,070萬,追加110萬,計 1,180萬」之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143 頁,原證6 號),經證人曾永奎(曾永克之胞弟)證述該書面文件係伊手寫,汐止商賣場即指本件工程,總價係扣除伊之仲介費70萬元後之總額,追加 110萬係指本件追加工程等情(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然而,上述張鴻業簽認之估價單及曾永奎手寫之書面文件上,均無被告之全名或部分名稱,亦無蓋用被告之公司大、小章或曾永克簽名,客觀上亦難無從認為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之工程合約書。

此外,原告於起訴狀自述僅受領工程款 755萬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信之資料佐證,更未提出領取各期期款時報驗請款之相關資料,遑論其提出之曾永奎手寫文件上記載之領款數額遠逾 755萬元(僅以所寫領款部分即逾 755萬元,如以所載各項綜合觀察,並無尚有欠款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對自己與蔡志堅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且交代不清,其所提「小包請款」書面資料,無從憑以認定原告係上包】:1.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提出之準備狀,明確表示「原告主張蔡志堅與原告毫無關係」(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否認其與蔡志堅之關連性,惟其於104 年11月3 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以往施作其他工程時與蔡志堅結識,蔡志堅也是在施作被告發包之工程,伊是經由蔡志堅介紹而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伊在被告之汐止工地施工時,蔡志堅亦有在現場施作部分工程,不清楚被告與蔡志堅之關係,但伊有發包部分工程予蔡志堅等情(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此與書狀所稱「(就系爭工程)蔡志堅與原告毫無關係」,互核顯然有落差,如再對照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伊透過蔡志堅介紹才認識曾永奎,伊有部分工作發包給蔡志堅,伊請蔡志堅去找點工,例如幫忙運送材料,伊做平行線槽每一層有1500米,總共7500米,直立線槽只有5、6米左右,伊叫蔡志堅做直立線槽就好等情(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更徵原告於書狀所述「蔡志堅與原告毫無關係」不實。

2.又原告與蔡志堅均係施作電氣設備之廠商,被告在系爭工地現場須施作B1至B3及1 到5 樓之電力設備等情,此經證人即百總公司工程師江承禾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3、64頁),則被告向百總公司承攬系爭商賣場水電工程,將地下三層樓及地上五層樓之電氣設備施工事宜轉發包予下游廠商時,衡情應以全部(全部樓層)轉包予同一廠商,或至少同一樓層轉包予同一廠商,俾使責任單純化(否則,同一樓層之電氣設備若切割由不同廠商承包,施工範圍及責任難以釐清),較為合理。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估價單約定之承攬範圍為全部樓層(B3至5 樓),又稱蔡志堅亦有在現場施作部分工程,不清楚被告與蔡志堅之關係(此段陳述似係在表達蔡志堅有在現場施作部分工作,而該部分不在自己之承攬範圍內),嗣後再稱其有部分工程發包給蔡志堅,係請蔡志堅去找點工、運送材料、作直立線槽等少量工作(此段則表達蔡志堅係受其指揮及分配工作之下包),則原告真意究係指「蔡志堅係獨立於原告以外之現場其他廠商,故與原告無關」(原告既主張承攬施作系爭工地全部樓層之電氣設備,又有何電氣設備須由蔡志堅另行施作),或指「蔡志堅係原告之下包,故蔡志堅施作範圍均屬原告承攬範圍」,前後陳述矛盾不一且始終交代不清,顯有可疑。

反觀被告抗辯其最初係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蔡志堅,蔡志堅並於103 年12月間開始施作,因蔡志堅無法提供發票,故找原告(所營商號可開立發票)加入施作,蔡志堅負責地上1 至5 樓,原告主要負責地下1 樓等情,此與前述「全部轉包予同一廠商,使責任單純化」之原則相符,合於常情,且與下述提及之卷證資料相符。

3.此外,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書面資料(本院卷二第117 頁,原證10號),本係用於詢問證人周聖凱、劉宏麒是否為渠等簽收款項之領款單據(本院卷二第96、100 頁),本院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進行當事人本人訊問程序時,原告亦陳稱:「(你今天提出原證10,從原證10的內容,看起來是小包來領款,因此請小包在該書面上簽名,作用為何?)因為他們是來領現金,不是用銀行匯款,如果是銀行匯款,會有金流紀錄,為證明他們確實有領到錢,所以請他們在上面簽名。」

(本院卷二第106 頁),然而,細閱該書面資料,右下角雖蓋用原告獨資商號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除記載「小包請款」等文字,有周聖凱、蔡志堅、劉宏麒、吳朋昌等人在「請款金額」旁簽名(例如:文品工程、請款金額:380153,周聖凱簽名;

蔡志堅便當、請款金額:58310,蔡志堅簽名…… ),惟尚載有「洪鐘一月份前期支付金額:20500 」、「洪鐘五金請領:5548」,二行文字旁亦有原告(洪鐘)之簽名,證人周聖凱並證稱「(你當初在上面簽名時,銓佑水電材料行的章已經蓋了?)沒有,且我記得我簽名時,上面沒有那麼多字。」

(本院卷二第97頁)。

是以,從客觀上觀察,原告與其餘之周聖凱、蔡志堅、劉宏麒、吳朋昌等人,就紀錄方式及簽名方式均無不同(從客觀觀察,會認為在其上簽名之周聖凱、蔡志堅、劉宏麒、吳朋昌等人及洪鐘均為小包),原告商號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係事後蓋用,客觀上實難憑該書面資料,認定有簽名之周聖凱、蔡志堅、劉宏麒、吳朋昌等人均為原告之下包(指由原告將部分工程轉發包予前述之人),更無從憑此認定原告與蔡志堅之間有上包及下包關係(何況,洪鐘與蔡志堅既均在其上簽名表示請款,更徵洪鐘在系爭工程未必較蔡志堅更具有主導地位,亦即未必係上包及下包關係)。

原告陳稱自己在其上簽名係基於會計作帳所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41 頁),並不合理。

被告抗辯前述書面文件(原證10號)應係原告與蔡志堅間合夥合作內部關係就下游小包請款、便當、五金等支出之結算文件等情,則非無可能。

㈢【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最初係全部發包給蔡志堅,因蔡志堅無法提供統一發票,故找原告加入,解決統一發票核銷問題等情,應屬可信】:1.查曾永奎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永克之胞弟,曾永奎到庭證稱:伊係經由蔡志堅介紹而認識原告,被告在103 年12月將本件商場裝修工程發包給蔡志堅,當時蔡志堅只有與被告公司作口頭議價,約定工程款為 1,140萬元,是由曾永克與與蔡志堅口頭約定系爭商場全部裝修工程都交由蔡志堅施作,蔡志堅是自然人,沒有經營公司及商號,但蔡志堅長期一直與被告公司有配合。

本件工程金額比較大,需要開立發票,大約104 年1 月初,蔡志堅找原告進來,蔡志堅介紹原告給伊,伊去找原告,伊與原告面對面談時,伊說承包商實際可拿金額是 1,070萬元(本件工程議價約定是 1,140萬元,伊以介紹人身分抽成70萬元),原告說可以。

伊與原告商談時,蔡志堅不在場,伊有跟蔡志堅說,蔡志堅叫伊直接去找原告開立估價單。

估價單大約是104 年1 月中旬開立,原告在估價單寫好內容,伊把估價單拿回去給曾永克,曾永克在估價單上寫入百分比及註記之二行文字並簽名,伊再將簽好之估價單交給原告,且影印1 份交給蔡志堅。

(拿原告的估價單給曾永克時)伊有說明這是蔡志堅的合夥人,要用這間來開立發票,原告與蔡志堅說他們是合夥人,所以由原告開立發票是正常之事。

系爭工程範圍是地下一樓、地下三樓、地上一、二、三、四、五樓,原告只負責地下一樓,蔡志堅負責地上一至五樓(本院卷一第87至98頁)。

而證人蔡志堅證稱:伊因汐止本件工程而與原告合夥。

伊在103 年12月中旬就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地理頻道,伊是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阿克」談的,多年來伊與阿克均為口頭約定,被告公司有給伊圖(施工圖),伊全部都要負責作好。

因本件工程金額很大,被告需要發票,當時原告沒工作,伊與原告約定分配利潤之方式,過年前是混著施作,不管是地下或地上的大家都有作,但樓上的幾乎都是伊作(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

對照原告自陳其係經由蔡志堅介紹而認識曾永奎,且係因蔡志堅介紹而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本院卷二第108 頁、卷一第49至50頁),與證人曾永奎及蔡志堅上開證述並無不合。

又蔡志堅係自然人,未經營公司及商號,故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一事,此經證人曾永奎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亦曾提及「蔡志堅沒有發票」(本院卷二第109 頁),更徵被告所辯「因蔡志堅無法開立發票,故找原告加入施作,由原告提供發票」等情,並非空穴來風。

2.此外,蔡志堅於103 年12月間即已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關於「國家地理頻道」櫃位部分,此經蔡志堅證述在卷,且經證人江承禾、林韋翰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佐(詳參下述,該櫃位係位於系爭工程4 樓),對照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於104 年1 月21日書立、曾永克於同年月22日簽名,足徵蔡志堅確實係先於原告開始在系爭工地施作電氣設備,且施作範圍(國家地理頻道櫃位)係屬原告之系爭估價單所載其中4 樓範圍,益見被告抗辯其最初係將全部工程發包予蔡志堅,蔡志堅於103 年12月間開始施作,施作期間因蔡志堅無法提供發票,故於104 年1 月間找原告加入施作等情,確屬有據。

㈣【諸多證人均證述系爭工地現場係由蔡志堅負責,工務會議紀錄亦顯示係由蔡志堅參與開會,眾多事證顯示蔡志堅參與施作之範圍較大、介入更深、負責程度更重】:1.查證人江承禾、林韋翰、張鴻業於「103 年12月1 日至 104年5 月31日」均為百總公司派駐「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商場裝修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有百總公司105 年9 月20日百高(財)字第1050920-01號函暨所附前述三人之打卡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至55頁),足徵業主百總公司所屬工程師江承禾、林韋翰、張鴻業,於前述期間確實因工作所需密集出入系爭工地現場,對於該處施工事宜係由何人在現場擔任負責人,應有相當了解。

2.本院對證人江承禾、林韋翰、張鴻業進行隔離訊問程序:⑴證人即百總公司主辦工程師江承禾具結證稱:百總公司在汐止工程主要是承攬給排水系統及電氣,伊在系爭工程現場是負責水電之監造工程師。

洪鐘及蔡志堅都是作電氣設備,因被告公司在工地現場要施作B1至B3及1 到4 樓之電力設備,當時被告跟伊說,B1部分若有事情就聯絡洪鐘,1 到4 樓及5 樓的事情就聯絡蔡志堅,是曾永克跟伊說的。

總電源設在B3,每一層在配電時也要經過在B3之路徑,關於B2、B3部分,伊就不清楚洪鐘及蔡志堅如何區分。

伊聽洪鐘及蔡志堅都提過他們在本件工程是合作關係。

本件工程在103 年11月、12月會先施作4 樓之國家地理頻道,因為國家地理頻道要先展覽,國家地理頻道承租遠雄之櫃位作展覽,此包含在百總公司發包給被告之範圍內。

國家地理頻道的櫃位做完後,B1到4 樓幾乎是同時施作。

103 年11、12月看到的是蔡志堅,洪鐘應是在104 年2 月到3 月間開始參與本件工程,104 年5 月8 日是完工日,送電是在104 年5 月8 日之前,洪鐘是在104 年送電後、5 月8 日完工日前這段時間撤場。

電氣工程圖上之變壓器、變電箱等材料係由百總公司提供,B1施作時洪鐘有來領過料,其他都是蔡志堅來領料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9頁)。

對照證人林韋翰之證言亦提及當時先作4 樓國家地理頻道之展覽區而接觸蔡志堅等情,以及被告提出之103 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陳稱此係業主百總公司轉知被告系爭工程4 樓國家地理影像大展要求於104 年1 月15日前須完工等情(本院卷一第119 頁),足認證人蔡志堅所述其在103 年12月中旬就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之地理頻道等情,係屬真實有據。

⑵證人即百總公司工程師林韋翰具結證稱:伊係現場工程師,江承禾係伊之主管。

伊在現場負責電氣系統,先作4 樓國家地理頻道之展覽區,當時是接觸蔡志堅,後來施作地下1 樓家樂福賣場,此時接觸洪鐘。

洪鐘是作地下1 樓家樂福賣場,蔡志堅有作1 、2 、3 樓百貨。

伊會問若在現場要找現場施作的負責人時要找誰,當時被告之曾永奎跟伊說,B1是找洪鐘及一個叫阿強的人,B1以外的其他區域都是找蔡志堅。

伊不知道洪鐘與蔡志堅是何關係。

(每一樓層工程幾近完畢要測試時)查驗都是找蔡志堅。

B1查驗有找過蔡志堅,洪鐘也有配合測試過等語(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

對照證人江承禾、張鴻業之證言,顯示三人均認為地下1 樓現場負責人為原告,地上各樓層現場負責人為蔡志堅。

⑶證人即百總公司工程師張鴻業具結證稱:伊是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工程進度、工程品質之監督,江承禾係伊之主管。

洪鐘主要負責地下1 樓賣場,蔡志堅負責1 到4 樓。

洪鐘在作地下1 樓時會拉線到地下3 樓,地下3 樓之電纜線架伊記得是蔡志堅作的。

伊有聽說洪鐘及蔡志堅是合夥關係,有一次吃尾牙時,洪鐘好像喝醉了,他在尾牙現場抱怨蔡志堅的一些事情,洪鐘說蔡志堅買了很多手套、砂輪片,但都沒有用到,覺得蔡志堅浪費錢,伊因此覺得他們應該是合夥關係,伊覺得若蔡志堅是洪鐘請的師傅,洪鐘不需要把他們內部的事情跟伊說。

被告的現場負責人告訴伊,B1若有任何問題是找洪鐘,1 到4 樓若有任何問題是找蔡志堅,伊可以確定1 到4 樓的工項伊幾乎都是找蔡志堅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對照證人江承禾、林韋翰之證言,顯示三人依據在施工監督期間自己接觸之所見所聞,均認為地下1 樓之現場負責人為原告,地上各樓層之現場負責人為蔡志堅。

⑷又被告提出由百總公司於104 年7 月14日、同年9 月11日、同年9 月12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1月14日出具予被告之備忘錄,其內顯示百總公司於該段期間密集聯繫被告應處理關於系爭工程之缺失修繕事宜,俾利後續之驗收(本院卷一第120 至125 頁),經證人江承禾確認此係百總公司發給被告之修繕通知,江承禾並證稱伊所看到執行修繕工程之人均為蔡志堅(本院卷二第65頁)。

證人江承禾證述「原告在104 年送電後、5 月8 日完工日前之期間撤場」一節,與證人曾永奎證述「原告從104 年5 月領款後即未再進場」(本院卷一第98頁),互核相符,足認原告於 104年5 月間即撤離系爭工地而未再進場,倘原告確係系爭全部工程之承攬人,則其既承攬施作該處各樓層電氣設備,應係工地現場主要負責人(如非親任,亦應有明確指定特定人作負責人,惟原告從未表示有該他人存在,故應是表示親任之意思),又豈會在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之前即撤場且無庸處理相關缺失改善事宜?被告另提出百總公司於104 年1 月6 日之協力廠商工務會議紀錄,其上出席者簽名欄包含江承禾、曾永克、蔡志堅等人,紀錄人為林韋翰(本院卷二第5 頁,原編為卷一第206 頁),以及百總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之協力廠商工務會議紀錄,其上出席者簽名欄仍係包含江承禾、曾永克、蔡志堅等人,紀錄人亦為林韋翰(本院卷二第12頁,原編為卷一第213 頁),證人江承禾對此證稱:104 年1 月6 日蔡志堅有出席該會議,關於會議紀錄所載「…請金吉康安排現場負責人及領班會同本所人員至現場施工區域…」,當時對被告開進度會議,曾永克帶蔡志堅來參與,且說他是現場負責人也就是領班;

104 年3 月11日那次是電力系統設備變更的會議,蔡志堅是現場負責人,電力系統之施作進度如果要催就是催蔡志堅(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

證人林韋翰亦證稱:蔡志堅有出席會議,他是現場領班即現場負責人(本院卷二第71頁);

足資顯示在百總公司與被告進行工務會議,討論施工進度等各項事宜時,蔡志堅曾數次參與出席,而非原告出席簽名。

倘系爭工程係如原告所述由原告承攬而負責全部施作範圍,衡情關心工程進度之被告及業主百總公司不可能長期誤認現場負責人為原告以外之人,原告亦不可能不出席此等工務會議;

被告在與業主百總公司開會討論施工事宜時,亦不可能捨原告而偕同非屬現場負責人之蔡志堅(原告指蔡志堅係「受原告指示,找點工,幫忙運送材料,分包直立線槽零星工項)之小包」)到場與談。

然而,於上述施工期間在場監督之三位百總公司工程師江承禾、林韋翰、張鴻業,不約而同均明確證稱認為地下1 樓之現場負責人為原告,地上各樓層之現場負責人為蔡志堅等情,且被告提出之各月份出工紀錄表亦顯示係由蔡志堅向被告申報點工數量(本院卷二第6 至10頁),在在均顯示原告所述係悖於常理,實不可信。

3.原告雖陳稱:「(為何百總公司的工程師來作證時,都表示當時主要是聯絡蔡志堅?)沒有,有些部分是蔡志堅負責的就找蔡志堅,他點工的範圍是在那個工項裡面,所以由他出面。」

「(在本件工程裡,你有發包其中一部分給蔡志堅?)請蔡志堅去找點工,例如幫忙運送材料。」

「(你究竟是要求他施作哪些工項?)幫忙搬運,我們作的平行線槽每一層有1500米,總共7500米,直立線槽只有5 、6 米左右,我叫蔡志堅作直立線槽就好。」

「(你的意思是蔡志堅在本件工程負責施作的範圍很少?)是。」

「(被告本來是認識蔡志堅,且你說是透過蔡志堅才認識被告負責人的弟弟曾永奎,蔡志堅跟你一樣都是在包工程的人,他把你介紹進這個工程,卻被你分配只能施作一點點好像不合理?)蔡志堅點工的數量有達百萬,因為蔡志堅沒有發票,所以蔡志堅叫周聖凱開發票給我。」

(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

原告自述其在工地需要工人時曾請蔡志堅協助尋找工人(點工,覓得之工人係來為原告施作工程),且僅要求蔡志堅幫忙搬運、施作直立線槽零星工項(其所述平行線槽及直立線槽之數量有極為懸殊之落差),若原告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及負責人,則點工亦應係受原告指揮進行工程施作,豈有可能僅因蔡志堅曾協助原告點工,即在百總公司工程師聯繫施工事宜時,即由蔡志堅出面處理,遑論原告所述分配予蔡志堅之工作量甚為低微?再者,證人江承禾提及原告及蔡志堅均係施作電氣設備之廠商,上述事證又顯示蔡志堅既先進入系爭工程施作4 樓之國家地理頻道櫃位,其後介紹原告加入施作,則蔡志堅豈有可能甘為原告之下包,聽任原告指揮、分包(此將使蔡志堅可分配之工程款完全操控於原告),且僅受分派零星工項?參酌上述事證顯示,蔡志堅與原告相比,蔡志堅參與施作之範圍較大、介入更深、負責程度更重,除客觀上為地上各樓層工地現場負責人,尚積極配合參與被告及上游業主百總公司之工務會議,甚至在原告於104 年5 月間退場(此經原告自認)後,仍於104 年7 月至11月(甚至其後)積極就系爭工程進行缺失修繕事宜等情,更足顯示原告上揭陳述有偽。

㈤【依小包證言,亦無從認為蔡志堅僅係原告之下包】: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本工工班施作B1及4 樓,有分包部分工程予協力廠商,並聲請通知萬源工程行負責人王四龍、文品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聖凱、愷玄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宏麒、吳朋昌為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分包予協力廠商之施工範圍遍及B2、1 樓至5 樓等情。

2.本院對證人王四龍、周聖凱、劉宏麒、吳朋昌隔離訊問:⑴證人王四龍具結證稱:伊有經營萬源工程行,是原告找伊去現場施作,不認識蔡志堅。

伊負責地下1 樓之動力線拉線、配線、線槽安裝、開關箱安裝、動力測試及送電,送電設備在地下2 樓,要從地下2 樓牽線到地下1 樓,過年前進去作約1 個月,過完年後又進去作約2 個月,伊開發票向原告領工程款(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

而104 年之農曆過年,應係2 月18日除夕、2 月19日大年初一,對照證人王四龍前揭證言,其應係於104 年1 月中、下旬間開始施作,此與原告之系爭估價單顯示104 年1 月21日書立、曾永克於1 月22日簽名,在時間上並無不合。

證人王四龍雖確係原告所分包之下包,惟此人施作範圍仍僅係地下1 樓。

⑵證人周聖凱具結證稱:伊有經營文品工程有限公司,該工地有分一期工程結構體及二期工程裝潢體,伊在一期工程就有施作,當時作地下室。

伊遇到蔡志堅,蔡志堅問伊二期工程有工作要不要作,伊就進去施作二期工程,且經蔡志堅介紹認識原告,蔡志堅是伊之上包,伊的施作範圍及工程款是跟蔡志堅談。

伊在二期工程施作範圍包含1 樓、4 樓、地下 3樓,包含線架、配電盤、拉線、配管。

第一次領款是去原告公司領,跟原告本人領,第二次以後是在工地現場領,原告也在場,伊是跟蔡志堅領款,伊知道原告與蔡志堅是合夥人,故發票雖然開給原告,但伊是向蔡志堅領款。

本來是伊、劉宏麒、蔡志堅及原告講好,一人負責一部分,後來變成是用原告的名義作統包,伊是小包,因原告與蔡志堅是合夥,伊都是跟蔡志堅談,蔡志堅代表原告來跟伊談,伊作的也是蔡志堅管理。

伊有開立發票,第一期是給原告,後來是給蔡志堅,請款單上業主名稱是寫銓佑水電材料行。

請款金額總共約 300萬元左右。

伊記得第一次是領款30幾萬元,去原告那邊領的是發票日12月份的錢。

第二期以後 380,153元,伊確定是跟蔡志堅領。

(原證10號)是伊簽的,金額 380,153元,日期是3 月16日,原告及蔡志堅都在場,在工寮裡領錢。

原告與蔡志堅是合夥,錢是蔡志堅交給伊的,伊的上包是原告,工程款主要是跟蔡志堅領的,至於原告與蔡志堅內部如何分配,伊不知道(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

⑶證人劉宏麒具結證稱:伊經營愷玄工程有限公司,有在系爭工程施作,是蔡志堅要伊去系爭工程現場作線槽、線架,伊有作二層樓,其中一層是4 樓,另一層忘記了。

伊的理解是原告與蔡志堅有合作關係,所以雖然是蔡志堅叫伊施作,但是向原告領錢。

施作範圍及工程款,伊跟原告及蔡志堅都有談過,但蔡志堅是管工作,原告是管金錢,工程款領過不只一次,每次都是跟原告領;

(針對周聖凱稱四人曾有意一人負責一部分,後來由原告成為統包)就伊所知原告本來就是統包,怎會分四部分(本院卷二第98至101 頁)。

⑷證人吳朋昌具結證稱:是原告找伊進去施作的,原告要求伊在3 樓現場作線槽,施作範圍及工程款跟原告談,工程款跟原告領,伊不認識蔡志堅。

是農曆過年前開始施作,大概作了3 個月左右(本院卷二第102 至104 頁)。

⑸關於證人周聖凱與證人劉宏麒所述不一致之處(周聖凱稱其與劉宏麒、蔡志堅及原告曾商量就系爭工程分四部分,一人負責一部分,劉宏麒否認),證人蔡志堅具結證稱:伊跟周聖凱認識較久,確實有周聖凱講的情況,伊當時還不認識劉宏麒,劉宏麒是後來才認識的,周聖凱稱有好幾個人一起談要施作,應該是不包含劉宏麒,因當時吃飯時人很多,伊在吃飯時談到系爭工程(本院卷二第104 至105 頁)。

細閱上述證人王四龍、周聖凱、劉宏麒、吳朋昌之證言,渠等均憑自己所知所聞而陳述,尚無刻意偏頗原告或蔡志堅之情形,原告及證人蔡志堅針對該四位證人之證言,亦未提及何證人有何證述不實之處,堪認周聖凱前揭與劉宏麒證言不一之處,應係記憶錯誤所致。

3.綜合觀察上述多位證人之證言,其中證人周聖凱、劉宏麒均證稱係受蔡志堅之要求而至系爭工地施作,周聖凱提及就其認知「原告與蔡志堅是合夥人」,劉宏麒亦提及就其認知「原告與蔡志堅有合作關係」;

且周聖凱尚證稱其施作範圍及工程款是跟蔡志堅商談,第一期工程款係向原告領款,其餘各期工程款均是在工地現場向蔡志堅領款,且原告在場等情;

劉宏麒亦證稱其施作範圍及工程款曾跟原告及蔡志堅均有談過,但蔡志堅是管工作,原告是管金錢,故向原告領工程款等情。

客觀上顯示下包加入系爭工地施作,未必均由原告與下包洽談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施作範圍、工程款金額),亦多有由蔡志堅負責之情形,且下包領取工程款時,不止一次係由蔡志堅發款予下包,原告在旁默認同意。

4.倘如原告所述,上述王四龍、周聖凱、劉宏麒、吳朋昌均為原告發包之下包,且蔡志堅僅係受原告指揮負責「找點工,幫忙運送材料,施作直立線槽零星工項」,則下游協力廠商如王四龍、周聖凱、劉宏麒、吳朋昌等人,理應係均與原告商談施作範圍、工程款金額等事項,不可能有部分廠商係與蔡志堅商談而成立合意(原告就蔡志堅負責事項,僅提及「點工,幫忙運送材料,施作直立線槽零星工項」,而點工僅係在尋找按日計酬之師傅或臨時工,應無包含「分包」指示施作範圍及約定工程款金額等事項在內),更不可能在下游協力廠商前來當原告之面領取工程款時,竟係由蔡志堅負責發放工程款現金予下游協力廠商;

然而,周聖凱及劉宏麒明確提及「向蔡志堅商談施作範圍、工程款金額,向蔡志堅領取工程款」等情存在,更足顯示斯時原告確實對外不否認其與蔡志堅係合夥或合作關係之事實,致使如周聖凱、劉宏麒等下游小包商亦認定:原告在名義上係系爭工程之統包(如開立發票,以原告為買受人),惟向蔡志堅報價、領款即如同向原告報價、領款(否則僅向蔡志堅商談施作範圍及工程款而成立合意之周聖凱,原告又何以承認周聖凱為下游廠商,並收取周聖凱以文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之請款單及發票,親自核發第一期工程款予周聖凱,進而任由蔡志堅核發第二期以後之工程款予周聖凱)?準此,更徵被告抗辯:蔡志堅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與原告有合作或類似合夥關係,蔡志堅於施作期間介紹原告加入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為解決蔡志堅無法提供發票之問題等情,係屬真實可信。

㈥【關於發放工程款之事,原告未提出任何請款、領款之相關書面資料,被告則提出由蔡志堅簽收之付款簽收表】:1.原告提出「小包請款」之書面文件時,曾陳述:「(你今天提出原證10,從原證10的內容,看起來是小包來領款,因此請小包在該書面上簽名,作用為何?)因為他們是來領現金,不是用銀行匯款,如果是銀行匯款,會有金流紀錄,為證明他們確實有領到錢,所以請他們在上面簽名。」

「(你發包工程或承包工程,如果是發款給下包,或是向上包領款,在領現金時,是否通常都會以在書面上簽名的方式來作為有發款或有領款的證明?)對。」

且稱就系爭工程均係領現金,由曾永奎拿現金來工地發放,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長達5 、6 個月,該段期間向曾永奎領收現金4 至5 次,總計領7 百餘萬元,未曾簽收過等情(本院卷二第106 至107 頁)。

然而,衡諸常情,定作人核發工程款予承攬人(或承攬人核發工程款予次承攬人)時,如以現金發款且金額龐大,豈有不要求受款人簽名為憑以避免日後爭議之理?而原告係透過蔡志堅介紹而結識曾永奎,且透過蔡志堅介紹而施作系爭工程,若原告確為承攬施作系爭全部工程而得請領工程款之承攬人,被告及曾永奎對原告既無特別信任關係,衡情更無不要求原告提出請款資料並簽收工程款之理。

2.原告就其請領工程款之過程,主張係由曾永奎持現金每月至工地現場發放現金等情,惟未曾提出任何請款、領款之相關書面資料,故亦無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僅受領 755萬元」一節為真實。

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蔡志堅,蔡志堅為開立發票問題另找原告加入施作,承攬方(含原告在內)仍由蔡志堅對外與原告處理承攬事務,並結算各期工程款之請款、領款事宜,歷次期款均係由蔡志堅簽名表示收受等情,並提出付款簽收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查證人曾永奎證稱:蔡志堅會在每個月月初把出工人數及請款資料(報告施作進度、完成進度)交給被告之負責人曾永克,曾永克再請伊去現場查看施作程度,確定後,會開支票給伊,讓伊去提示兌現,伊拿現金去工地發放;

蔡志堅在每月10日以前會送請款資料,蔡志堅簽收時不會拿到現金,伊在每月15日會去工地發放工錢,在現場發工錢時就不會再要求任何人簽收(本院卷一第90頁);

證人蔡志堅則證稱:工程款均以現金支付。

伊去被告公司,報明該月出工人數,叫曾永奎來監督付款,伊會與曾永奎一同去被告公司領支票,伊要先簽收,因為有領到支票,曾永奎用支票去領出現金,再拿到工地,在伊、原告與其他工人面前發款,付款簽收表之金額均有拿到,本件工程款業已結清,餘伊與原告間內部問題等情(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二人關於工程款如何請款、如何發款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之抗辯係屬有據。

3.原告以曾永奎手寫文件(原證6 號)為據,主張其領款過程:曾永奎於104 年2 月5 日自被告領款 160萬元、2 月15日領款 100萬元、3 月15日領款 235萬元,共計 495萬元,均全額依前揭付款方式支付原告等情,嗣後又稱「曾永奎每期交付金額,僅約符原告所屬員工工資及下包承商工資,均未給足原告請款金額……」,不僅前後不一,且言下之意係向曾永奎請款,而非持請款資料逕向被告請款。

然而,原告如與被告有承攬契約,就各期工程款,理應先提出報工等請款資料向被告陳報完工數量及金額,被告審核確認施工進度後,方能發款,且發款時,衡情亦應有相關簽收紀錄以杜爭議及便於結算,方屬合理;

被告及蔡志堅分別陳述之內容,即係以前述方式辦理。

然而,原告竟陳稱其歷次工程款均係由曾永奎持現金交付,金額達數百萬元,均未曾被要求簽收,且就請款過程含糊其辭,亦未能提供任何書面資料,實屬悖於常情,其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㈦綜合上述事證以觀,原告既未能充分舉證說明其與曾永克簽認之系爭估價單確為兩造間正式工程合約書,關於估價單所載範圍是否均由其施作完畢亦舉證不足,其主張請領工程款之過程又與常情不符,所稱「僅受領 755萬元工程款」更無任何佐證,且前揭事實本均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前述主張為真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反觀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12月間即發包由蔡志堅承攬,蔡志堅並於103 年12月間開始施作,嗣後為解決開立發票之問題,於104 年1 月間找原告合作(類似民法合夥關係)加入施作工程,承攬方(含原告在內)仍由蔡志堅對外與原告處理承攬事務,以蔡志堅為現場負責人,並由蔡志堅與被告進行結算各期工程款之請款、領款事宜,且全部工程款(含追加部分)業已付清,由蔡志堅簽認等情,與卷附證據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應認被告之抗辯係屬可信,原告之主張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提估價單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據此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共計 1,250萬元,並主張被告迄今僅給付 755萬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 5,181,25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其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認為真實,且依卷附證據,應認被告之抗辯較為可採。

準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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