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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柳玉霞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柳德
利害關係人 柳飛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柳德(男,民國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柳玉霞(女,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柳飛熊(男,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柳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柳飛熊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眼睛直視,對於問話均無反應等情,有本院104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柳員(即相對人)近年來因『失智症』惡化,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體功能退化無法正常行走。
此外,柳員之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需依賴專人24小時照護。
柳員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
柳員約80歲時開始出現情緒暴躁、易怒及企圖攻擊家人之情形,之後因陸續走失兩次,由妻子協助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失智症』,以藥物治療並返診追蹤迄今。
柳員82歲時開始出現明顯肢體退化、自理能力下降及無法行走之情形,爾後皆以輪椅代步;
83歲時妻子過世,子女考量柳員獨居之安全及照顧問題,故請看護照顧迄今。
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柳員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分【CDR】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
綜合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柳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7月22日(104)長庚院基字第83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住居基隆,相對人罹病後即由其負責處理相對人財務事項,平日亦會前往探視相對人,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而柳飛熊為相對人之次子,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即聲請人、柳飛鴻、柳飛熊、陳柳月娥、柳飛松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柳飛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柳飛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柳玉霞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柳飛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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