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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7號
原 告 浩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晳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68,625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5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0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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