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補,42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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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鄭進福
被 告 何怡穎
莊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原告列「何怡穎、莊國南」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 元併回復原狀;

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者,乃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看),並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參看),是原告訴請國家賠償,除應以「該公務員之『所屬機關』」為起訴對象(被告),併須履踐書面協議之先行程序,否則,原告起訴即難謂合法。

請原告自行查閱相關法條,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原告係主張本院家事庭99年度婚字第186 號判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原告請求賠償1 元之部分,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以上合計應繳4,000 元。

原告倘堅持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怡穎、莊國南賠償1 元併回復原狀,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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