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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44號
原 告 香港商興華科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煥明
被 告 巨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給付款項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566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4,8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1,1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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