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親,1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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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黃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桂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2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指定送達處所,據以計算,已於104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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