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昱志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騎駛車牌
- (二)又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25日101年度重訴第10號民事判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000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 (三)又專人照護主要是考量受照護人生活無法自理,自己無法
-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前以被告陳昱志於99年8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騎駛
-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腦外傷併雙上肢輕癱及雙下肢機
-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看護費用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
- (五)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賠償關於看護費用之損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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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魏慶煌
訴訟代理人 蘇陳秀蘭
被 告 陳昱志
陳永祥
黃美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昱志於民國99年8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過港路與暖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內,貿然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原告步行穿越過港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陳昱志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原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腦出血、腦外傷併雙上肢輕癱之傷害,及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癱瘓無力、中度肢障之重傷害。
而被告陳昱志為80年2月16日生,於發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時,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永祥、黃美娥為被告陳昱志之父母,即被告陳昱志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陳昱志負有督導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又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25日101年度重訴第10號民事判決中,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至102年1月31日,另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則尚未請求。
又依前案判決所述,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則原告請求876,000元(計算式:1,460,000×60%=876,000元)即屬適法。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因不當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之傷害,則被告等自需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前案判決中就看護費用部分,僅請求至102年1月31日止。
而本訴乃主張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係前案判決既判力以外之部分,且係事後發生之費用,依民法第197條應自知悉有損害發生之日起算時效,尚未逾二年時效。
2、原告雖經持續就醫,仍因重傷害業已造成而無法治癒,迄今仍受有「腦外傷併左上肢輕癱及雙下肢癱瘓無力」之傷害,致「雙上肢輕癱(又上肢肌力4分、左上肢肌力3分)及雙下肢癱瘓無力(右下肢肌力1分、左下肢肌力0分),肌力正常5分,符合一上肢肩及肘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及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功能受限,無法完全自理日常生活功能,大部分需他人協助」之損害,確實有請看護照料之必要,且經基隆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2年9月11日,有效日期至105年10月31日,障礙等級為重度),此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3、系爭事故致原告下半身全部癱瘓,且有憂鬱、躁鬱之情,幾有輕生之念頭,然因小孩尚在求學中,需學雜費及生活住宿費用。
公司各級長官非常體恤准以上班以維生計,雇有看護陪同上下班,照護生活起居衛生處理等。
現每天由配偶接送上下班,舉凡工作中使用影印機、傳真機、掃瞄機皆須同事或看護幫忙,公司舉辦之講習、訓練、文康活動等皆無法參加,身心受有極大影響。
配偶為照顧我身體膝蓋關節亦受有傷害,是原告直至往生確係有聘用看護全天照護之必要。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以被告陳昱志於99年8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因駕車過失行為,撞及原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腦出血、腦外傷併雙上肢輕癱之傷害,及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癱瘓無力、中度肢障之重傷害,而就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看護費用、輔助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8,973,756元,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零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定在案。
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其前提起之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之訴訟,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昱志係於99年8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因騎車撞及原告,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有近5年之久,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三)又專人照護主要是考量受照護人生活無法自理,自己無法處理生活起居所需而有他人專門照護之必要,本件原告早已出院且得以自行行走外出上班,顯然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與被告陳昱志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原告均有舉證之責任。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以被告陳昱志於99年8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往暖暖方向行駛,行經過港路與暖中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步行穿越過港路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陳昱志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原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腦出血、腦外傷併雙上肢輕癱之傷害,及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癱瘓無力、中度肢障之重傷害,而被告陳昱志為80年2月16日生,於發生本件交通意外事故時,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永祥、黃美娥為被告陳昱志之父母,即被告陳昱志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陳昱志負有督導之責等事實,向被告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528,019元(包含醫療費用301,226元、輔助醫療器材費用21,023元、看護費1,648,900元、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458,8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30,000元(包括殘廢給付1,330,000元及醫療給付200,000元)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8,019元確定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先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腦外傷併雙上肢輕癱及雙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癱瘓無力之重傷害,終身需看護照料其生活起居,而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等情,業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提起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是否有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如無,該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二)原告是否有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如認原告尚得提起本件請求,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看護費用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
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自99年8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受傷,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並非原告前案訴訟聲明請求之範圍,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3、原告雖於前案訴訟未表明其係一部請求,惟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
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並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仍有支出看護費用876,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為證,然查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審理在案,前案已於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4月8日判決確定,故就99年8月1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所生之看護費用,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至於102年2月1日以後所生之看護費用,則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經查,102年2月1日以後之看護費用,依據原告所提出此部分之單據為876,000元,於此範圍內之金額,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經查,被告於前訴訟中,雖有請求看護費用,但仍然繼續上班,於民國100年度僅請病假14日又2小時(見前判決第9頁),迄本件訴訟中,原告仍然在自水來公司上班,亦經原告自述在卷,原告即能持續工作上班,故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顯著運動障害,功能受限,無法完全自理日常生活功能,大商身分需他人協助等情,惟其是否已達需24小時看護?需他人協助之程度為何?均屬不明。
(五)關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
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力,及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以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為原則,且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
2、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對於因身體、健康受損,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算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陸續支出治療費之日起算;
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縱其狀態在繼續中,亦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非自因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後一日起算。
但如病情惡化或有特殊後遺症等情形,以致損害擴大者,則應自知有病情惡化或後遺症而損害擴大之日起算(參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642頁)。
3、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99年8月11日,且上開侵權行為係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並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再參以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已請求醫療費用、輔助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損失,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案訴訟雖不相同,惟原告於前案訴訟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請求被告賠償如前所述之各項損害,而依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診斷為「腦出血、雙側膕旁腱撕裂傷」、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至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出院,日常生活需24小時有人照顧,宜續追蹤(以下空白)」(見本院10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13頁),足認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對於其需人24照料看護等情,已知之甚詳。
依前揭說明,原告本應在前案訴訟一次請求而未為全部請求,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他損害,雖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仍應以其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計算時效期間。
本件原告如前所述,至遲於前案訴訟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應知悉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4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賠償關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固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惟因原告是否確實需有全日之看護必要,並未證明;
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原告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及如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金額為何等節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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