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18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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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阮美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許嘉玲
被 告 許訓銘
被 告 許文政
前列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法定代理人 阮美姮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振寧律師於原告阮美姮對被告等人之履行贈與契約之訴時,為被告許哲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二、本件104年度訴字第186號之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因被告之一許哲維為未成年人,原告即聲請選任許哲維之特別代理人,其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原告為被告許哲維之法定代理人,許哲維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告聲請由許哲維之姑婆張許玉蘭,或許哲維之叔叔許春成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惟被告等人陳稱;

張許玉蘭年齡過高,許哲維之叔叔多半居於越南,返國時間難以掌握等因素。

本院鑑於許哲維同為被告,為求訴訟程序順暢,爰選任許哲維以外之三名被告所委任之律師詹振寧為被告許哲維之特別代理人,以免延遲訴訟,傷害當事人權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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