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28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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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許寶玉
被 告 藍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及基隆市○○區○○段○○○○○號之地下一層編號B15號平面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地下1層編號B15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原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調解離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車位,遭被告無權占用迄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下稱系爭判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及車位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已於系爭判決中提出繳納系爭房屋部分貸款與水電費之證明,且從104年6月起房屋貸款均係原告所繳納。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兩造於婚後才購買系爭房屋及車位,雖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但房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且被告與小孩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仍得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云云。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系爭房屋及車位於93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兩造於103年8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被告於離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應返還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被告以非無權占有抗辯,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貸款係其所繳納即使屬實,惟系爭房屋購買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夫妻一方或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嗣登記於配偶或子女名下,為國人社會常見之情形,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關係、贈與契約、財產配置之考量,或單純為節稅、爭取較優之貸款條件等,均有可能,尚不得逕以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被告所支出,即認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

㈢被告雖另抗辯兩造已經離婚,應分配剩餘財產,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足見夫或妻之一方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並非他方所有之特定標的,而係財產之差額,是兩造縱因離婚而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被告亦僅能獲取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無從取得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或占有,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從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權源,自不足取。

㈣依上,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而共居系爭房屋,兩造既於103年8月1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則被告自103年8月20日起非得因夫妻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被告復未證明其另有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之占有權源存在,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為有權占有云云,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及車位返還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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