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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聖安慈惠堂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再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樟空湖小段34-1、34-2、34-7、64-1、185 、186 、187 、188 、189 、190 、247 、248 、2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搭建地上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拆屋還地。
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17日基安土丈字第11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明,以此核算,現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其價值應為5,196,14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6,147 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196,147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
至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53,272元,溢繳第一審裁判費792 元(算式:53,272-52,480=792),應予退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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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其中編號K1、K3至K6為地下一層,與地上一層重複,故未予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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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土地地號│104年度公告現值 │ 占用面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基隆市七堵│(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幣)【公告現值×占│
│區友蚋段樟空│ │ │用面積】 │
│湖小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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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地號 │1,900元 │267 │507,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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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地號 │3,200元 │233 │74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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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地號 │1,900元 │345.39 │656,2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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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地號 │1,900元 │115.6 │219,6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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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地號 │1,900元 │37.25 │70,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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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地號 │3,200元 │383.79 │1,228,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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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地號 │1,900元 │1.33 │2,5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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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地號 │1,900元 │102 │19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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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地號 │1,900元 │62.86 │119,4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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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地號 │1,900元 │255.05 │484,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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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地號 │1,900元 │328.33 │623,8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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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地號 │1,900元 │23.67 │44,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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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地號 │1,900元 │157.53 │299,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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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5,196,1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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