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4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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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吳清吉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1.原告於民國67年9 月向訴外人楊有成購買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393.55坪即1301平方公尺(以下以㎡表示)(下稱系爭土地),嗣上開23-13地號土地分割為同小段23-13、23-29、23-30地號等3 筆土地,再經重測,上開23-13、23-29、23-30及23-14地號等土地標示則變更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9539.93㎡、527.70㎡、90.62㎡及 7090.31㎡,合計17248.56㎡,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則占上開土地全部面積約754/10000。

其後,楊有成又於80年6月16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除系爭土地以外之上開土地其他部分均賣予被告。

楊有成於84年10月間去世後,其繼承人則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即包括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

原告前曾以楊有成與被告間之上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被告及楊有成之繼承人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54/10000 之移轉登記塗銷,並依買賣關係請求楊有成之繼承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754/10000 移轉予原告,然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953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等民事判決先後諭知原告敗訴定讞。

2.惟上開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理由均認定:被告與楊有成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一條之附註2.及註明第3.點,已表明楊有成雖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被告,但實際上被告買受範圍不包括新山水庫徵收之系爭土地,當時所以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係因依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農地不能分割登記所致;

另依兩造91年5 月10日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被告與楊有成亦約定將來由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尚認定: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乃約定借用被告名義,以類似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暫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於日後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再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第五點之記載可知。

而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上開土地已可分割,原告亦非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爰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會議紀錄、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754/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附註2.載明:「本案買賣土地內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面積壹拾參公畝零壹平方公尺扣除在外,不包括出售在內」,且該部分土地價金已予扣除,另註明第3.點亦載明:「本案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雙方同意連同過戶,其原領補償費同意由甲方扣除,其過戶與甲方名義土地增值稅,亦由甲方繳納,日後由甲方直接與新山水庫辦理手續」。

可見,被告與楊有成前所約定買賣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包括原告前已價購之系爭土地。

2.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附註2.、註明第3.點之記載內容,系爭土地既不在被告與楊有成買賣之範圍,且已於契約中載明而為被告所明知,則所謂「日後由甲方直接與新山水庫辦理手續」,即顯將楊有成移轉予被告之系爭土地,由被告日後直接與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且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定。

被告曲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真意,辯稱:「似乎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公司給付,且原告公司亦未因該約定而取得對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3.而因當時農地不能分割登記,楊有成及被告乃約定借用被告之名,以類似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暫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於日後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再由被告移轉予原告。

則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絕非自契約訂立之翌日起算,被告以此起算時效,洵屬無稽。

況依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當時委由代理人吳孟晉同意配合原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並依變更範圍辦理分割及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予原告之結論,是以被告業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亦已中斷。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云云,顯不可採。

4.此外,被告於系爭協調會議中由代理人吳孟晉代理同意「吳清吉同意無條件配合自來水公司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將來依照變更範圍辦理分割,並將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自來水公司(分割后土地面積如有增減雙方再協商處理)」之結論,而配合原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及「依照變更範圍辦理分割」並非「將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自來水公司」之先行條件。

又被告既與原告有如系爭會議紀錄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合意,原告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從而,被告以原告之總管理處未曾發函表示意見,兩造即未成立合意云云置辯,顯然無稽。

㈢因而聲明:1.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4/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係源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謂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云云。

然「承認」係債務人對債權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無被告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效力。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註明第3.點僅記載:「日後由甲方(即被告)直接與新山水庫辦理手續」,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且原告亦未因該約定而取得對被告直接請求之權利,故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不符,原告遽予主張,實有違誤。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謂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自契約訂立翌日起,原告即得據以對被告請求,但迄今已逾23年,原告從未對被告有任何請求或主張,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時,被告之代理人同意「無條件配合原告公司將系爭土地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將來依照變更範圍辦理分割,並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之結論,係屬承認原告之請求權,然原告既以此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則如何發生承認而阻斷時效之效果!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其第七點記載:「本協議記錄須經自來水公司總管理處同意後始生效力」,然原告之總管理處並未就此會議結論表示同意,此由楊有成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美麗曾經為此,而於91年2月28日及91年10月2日兩度發函原告,要求原告之總管理處於限期內就系爭會議紀錄是否同意表示意見,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即可知之。

可見,系爭會議紀錄自未生效。

原告依無效之系爭會議紀錄作為本件請求權依據,尚有未合。

至原告認為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但兩造於何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關係具體內容為何?均有疑問,原告主張令人不解。

㈣依原告所提「征(購)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顯示當初原告向楊有成所價購之系爭土地,係有具體特定之範圍,即由上開土地重測前之鶯歌石段石皮瀨小段23-13 地號分割出同小段23-21地號96.8坪、分割出23-22 地號3.328坪及分割出23-23地號27.225坪,另由同小段23-14 地號分割出23-25地號266.2 坪,而非以取得1301㎡所換算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被告維持分別共有。

況由基隆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通知,可知原告當初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早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66)丈字第0599號分割出來,可知原告向楊有成所購買上開土地其中1301㎡,確實係特定物買賣,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應有部分之買賣。

㈤系爭會議紀錄第五點記載:「自來水公司同意先行註銷上項二筆土地已繳『土地增值稅單』,以配合地主就出賣與吳清吉部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同時吳清吉亦同意無條件配合自來水公司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將來依照變更範圍辦理分割,並將該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自來水公司(分割后土地面積如有增減雙方再協商處理)」,可知原告並非以與被告成立共有關係而向楊有成購買上開土地,乃有辦理分割再為移轉之會議結論。

是縱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之義務,亦係在「都市計畫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及「辦理分割」後始行發生,今上開土地尚未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及分割,原告自無訴請移轉登記之權利。

㈥臺灣省政府於78年8月2日覆函監察院說明二、(二)調查經過:第三點即已載明:「本案土地經協議價購之後,因位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屬『旱』地目,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並經本府地政處69.1.25.府地四字第4953號函核復以有妨礙都市計畫,不准徵收,故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可知,係原告本身受限於法定怠於辦理移轉登記,屬於原告個人障礙之事由(請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從而,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

㈦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50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㈠原告前因「新山水庫第四期導水管」之設置所需,而於67年間向訴外人楊有成購買87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301㎡之「系爭土地」,被告則於80年6 月16日與楊有成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上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除原告前已買受之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部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附註2.及註明3.並明訂「本案買賣土地內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面積壹拾參公畝零壹平方公尺扣除在外,不包括出售在內。」

及「本案新山水庫徵收土地雙方同意連同過戶與甲方,其原領補償費同意由甲方扣除,其過戶與甲方名義土地增值稅亦由甲方繳納,後由甲方直接與新山水庫辦理手續。」

之約款,業據原告提出征(購)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卷㈠第 9至1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堪信屬實。

可見,上述楊有成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賣予被告之87年地籍圖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不相同,亦無重複。

㈡又原告向楊有成買受之「系爭土地」,係為設置「新山水庫第四期導水管」,已如前述,故原告於67年間,即已先行囑託地政機關就其所購買之部分預編地號,分別為:自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分割出同小段23-21地號(320㎡)、23-22地號(11㎡)及23-23地號(90㎡)等3地號,另由同小段23-14 地號分割出23-25地號(880㎡),此經參諸前揭征(購)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及原告所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㈠第59頁)即知;

原告嗣後亦已設置上開管線,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坦陳(本院卷㈠第88頁);

原告甚至於91年11月5 日與被告協調,要求被告就其「所購置管線土地(面積1301㎡;

附圖)」(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有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所提91年11月5 日兩造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85、88頁),可見,原告前向楊有成購買之「系爭土地」,係87年地籍圖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之「特定部分」,而非「應有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8頁),自堪信實。

㈢上開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原分別為12032㎡及7085㎡(本院卷㈠第97、104頁),嗣上開23-13地號先於80年9月27日分割出同小段23-28及23-29地號(本院卷㈠第97、104、111頁),上開23-28地號於81年7月27日又分割出同小段23-30及23-31地號(本院卷㈠第111、119頁),嗣經87年間之地籍圖重測,上開23-13、23-14、23-28、23-29、23-30、23-31地號標示變更為新城段708、711、535、532、533、534地號,同時自同段534地號及535逕為分割出同段534-1地號及535-1地號,上開重測後之地號,面積依序為9518.01㎡、7090.31㎡、2014㎡、527.7㎡、90.62㎡、19.99㎡、19.64㎡及 44.07㎡,而上開同段708地號復於95年10月間分割出同段708-1地號,面積為21.92㎡(本院卷㈠第123至131 頁),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96頁)所附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

可知,上開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其面積因重測而分別增加223.95㎡(原屬重測前23-13地號之範圍,其重測後各地號之面積總和為12255.95㎡)及5.31㎡。

㈣原告雖稱目前資料僅有前揭征(購)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而無標示「系爭土地」位置之附圖,且上開囑託地政機關預編之地號,實際上亦未分割出去,故僅能針對應有部分請求云云。

然經本院以上開征(購)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函查,基隆市政府於104年5月11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66年7月1日(66)複丈字第0599號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㈡第27頁),其上所列上開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及所欲分割出而預編之同小段23-21、23-22、23-23及23-25地號,其面積均與上開征(購)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相符,可知此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確係原告當初向楊有成價購系爭土地而囑託地政機關預編地號之通知書;

本院再以此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文號函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即調得已繪製上開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 00000○00000地號及所欲分割出而預編之同小段23-21、23-22、23-23及23-25 地號之66年7月1日(66)複丈字第05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73至78頁,且經核對現況地籍圖〈本院卷㈠第132至140頁〉,其與鄰地相對位置並無變化)。

足見,原告所向楊有成價購之「系爭土地」,亦無不能特定以致僅能轉而請求「應有部分」之問題。

㈤原告雖又稱本院所調得之前臺灣省政府78年8月2日七六府建六字第58072 號函提及原告前函請基隆市政府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可能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移轉而不受農地分割限制之權利云云。

然查:1.原告向楊有成購買系爭土地供設置「新山水庫第四期導水管」使用,當時即知系爭土地所屬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舊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農地,並委託基隆市政府代為收購,乃有關系爭土地所屬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何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進而可予以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本即為原告所應辦理之事項(參上開前臺灣省政府函文);

原告與楊有成亦均以嗣由原告洽請基隆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使用,進而可分割系爭土地並移轉予原告為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目的。

而原告向楊有成購買系爭土地後,雖因被告向楊有成購買系爭土地所屬之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楊有成遂將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與楊有成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註明3.已明訂系爭土地「後由甲方(即被告)直接與新山水庫(即原告)辦理手續。」

之約款,業如前述;

嗣原告甚至與被告於91年5 月10日協調,而達成被告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自來水設施用地,再依變更範圍辦理分割並移轉之結論,此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59頁)並經原告引為本件請求依據。

易言之,無論楊有成或被告,均待原告洽請基隆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而可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去,以便移轉予原告。

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未配合上開事項之情況並予以舉證。

可見,被告並無不配合原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進而可予以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

2.再根據基隆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基府地用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述前臺灣省政府函文,其說明欄㈡4.及6.分別記載:「省自來水公司於69年2月2日以台水技字第2064號函請該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洽請基隆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使用,經市政府同年9月15日以基府工都字第49006號函復,同意納入該市中山、安樂、八斗子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完成法案。」

「上述都市計畫變更案,迄77年9 月間開始奉內政部核定,基隆市政府於同年月21日以基府工都字第 57330號公告實施『變更基隆市中山安樂地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倉儲區、保護區為水源特定保護區)案』,至10月22日公告期滿生效。」

及原告80年10月8日80台水財字第30274號函,其說明欄分別記載:「本公司曾以78年7月7日台水財字第20219 號函請基隆市政府代辦測釘『變更基隆市中山、安樂地區主要計畫(部分住宅區、倉儲區、保護區為水源特定保護區)案』都市計畫分區界樁,據該府78年7 月13日基府工都字第45156 號函復略以:『因人力不敷支用,可委請省地政處或測量公司,測釘交由本府檢測合格後依法公告』……。」

「為期早日解決懸案,本公司於本(80)年3 月間委託測量公司辦理,現已辦理完竣。

案經基隆市政府80年8月31日基府工都字第62059號函復:『經查所檢附成果資料係部分特定保護區成果,為配合整個特定保護區座標系統完整性,請全面測釘完成,再重新申請檢測』。

現由本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積極向測量公司速補測中。」

(本院卷㈡第4至5頁)從上開函文內容,有關原告洽請基隆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使用,亦未發生任何法規障礙。

3.被告既無不配合原告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進而可予以分割並移轉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洽請基隆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亦未發生任何法規障礙。

且無論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楊有成或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告,均猶待原告洽請基隆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方可將地分割系爭土地以便移轉予原告。

原告亦未說明於其洽請基隆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並移轉之情況。

則於原告未洽請基隆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前,即未能逕謂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必須轉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

㈥此外,原告向楊有成購買「特定位置」及「特定面積(即1301㎡)」之系爭土地,若細究系爭土地所坐落之「特定位置」,除原告所主張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外,尚應包括同段708-1地號,此經比較上述66年7月1 日(66)複丈字第05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74頁)及之上開新城段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132至140頁)即知。

又系爭土地原所屬重測前之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9117㎡(=12032㎡+7085㎡),系爭土地僅佔其中約680.55/10000,而經重測及逕為分割後之安樂區新城段708、711、535、532、533、534、535-1、534-1及708-1地號土地之總面積,則合計為19346.26㎡(=12255.95㎡+ 7090.31㎡),縱原告請求應有部分之主張有可參考之處,其亦無由僅擇重測後之部分地號而為請求,故系爭土地僅佔其中約672.48/10000,而均不足原告所稱之 754/10000。

凡此,均為原告主張誤謬之處。

再者,原告所主張之安樂區新城段708 地號,根據訴狀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其面積僅 9518.01㎡,然訴狀卻記載為9539.93㎡,洽為上開708地號於95年10月4 日因分割而新增同段708-1地號(21.92㎡)前之面積,不僅顯示原告所持為上開708與708-1地號分割前之數據,且顯示原告於起訴前,根本即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所坐落位置,卻於訴訟前階段聲稱系爭土地無特定部分或無特定位置之資料(本院卷㈠第88頁),自非可信。

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論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會議紀錄,或主張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無從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754/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補字第637號裁定核定為0000000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56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5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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