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訴,463,2017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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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鎗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耿豪
張弘毅
張淑鶯
楊珠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3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33,936元(依原告陳報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 480萬元,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395平方公尺,故每平方公尺市價約為12,152元,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平方公尺;
0000000÷395≒12151.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2152×118=0000000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或繳納不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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