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調訴,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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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春星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啟志間撤銷調解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10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於民國 104年3月16日成立之調解,屬於形成權訴訟,且訴之聲明並無一定之價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 17,335元,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55,600元,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繳納裁判費 63,964元,為此聲請返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

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

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於104年3月1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0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屬財產上形成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按聲請人所受客觀利益計算其價額,而聲請人因上開撤銷調解訴訟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即為聲請人於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4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6,355,600元,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55,6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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