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重訴,14,2015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淑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薈津
顏志強
顏漢昌
顏愷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顏薈津等人間,因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有關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陸佰叁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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