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重訴,26,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文昌
李信志
李達灃(即李政勝之繼承人)
陳達成
周幸雄
何賢三
簡炳煌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范双鳳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依原告張文昌十分之三、李信志十分之二、原告李達澧、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陳達成各十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柒拾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121、122、123、124、125-5、125-6、125-7、125-8、125-9、127、129、130、131、134、134-2、134-3、135、136、137、137-1、137-2、137-3、138、138-2、139、140、140-1、140-2、140-3、140-4、141、142、142-1、142-2、142-3、143-1、145、145-1、145-2、145-3、145-4、145-5、145-6、145-7、145-8、146、146-1、146-2、147、147-1、148-1地號(詳如附表所示)共計51筆土地(下稱系爭51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永成所有,嗣於民國73年4月間由原告張文昌、李信志、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及訴外人李政勝向陳永成購買系爭51筆土地。

惟因當時原告張文昌等人無自耕能力人無法登記為農牧用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張文昌等人乃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系爭51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現農牧用地之登記名義人已無限制必須具有自耕能力,原告張文昌等人遂與被告中止前揭委任關係,要求被告應依約定辦理系爭51筆土地之返還登記。

(二)本件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原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張文昌、李信志、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及訴外人李政勝間,惟訴外人李政勝業已死亡,現由其繼承人李達澧繼承其權利,併同列本案原告,共同請求返還登記。

原告何賢三及李達澧為求法律關係明確,特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中止與被告就系爭51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仍受有系爭51筆土地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張文昌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返還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就系爭51筆土地確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系爭51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永成所有,原告張文昌等人於73年4月16日委由原告張文昌就系爭51筆土地及其他49筆土地,共計100筆土地與陳永成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2);

過戶前,原告張文昌等人另訂乙份「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原證7),標明分配各人之持分,並明定「田」、「旱」地目之土地即系爭51筆土地,同意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親友名下。

⑵嗣原告張文昌等人之親友中並無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原告等人遂與當時受僱於原告等人所成立之「瑪陵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之被告商議,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5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同意後,原告李信志(時任基隆市議會議員,與基隆市政府各局處辦事人員較熟稔)乃持被告身分證件等資料,赴基隆市政府相關局處暨七堵區公所,辦理被告之身分變更,終於74年6月24日取得「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原證3),得以在74年10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證8);

此由原告李信志至今仍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及其簽署承諾書等文件影本(原證9),可資證明被告確係為系爭51筆土地之被借名登記名義人。

⑶又被告於91年2月20日就訴外人羅福助等人涉嫌系爭51筆土地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在花蓮地檢署作證時,亦明確陳述系爭51筆土地渠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等人,更可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證4);

除非被告能證明渠於91年2月20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誤或故意作偽證,否則該陳述內容即得證明本案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⑷至被告辯稱原告張文昌與第三人陳永成間訂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乃無效之契約云云,核與本案之爭點無關;

惟查:①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原告張文昌與第三人陳永成皆已依約履行完畢,雙方權利義務皆已消滅,對已消滅之契約來主張其無效,並無意義。

更何況被告非該契約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亦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之利益存在。

②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雖有農地買賣的部分,在74年間受農地禁止自由買賣之限制,惟並不符合被告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

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明定:「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是原告張文昌等人與第三人陳永成即係於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有此但書約定,即將系爭51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有自耕能力人即被告,或係原告等人依照法律規定成立能經營農業之團體法人,如原告等人於其時計劃成立之興安農場等等,只要不違背當時之法令規定即可。

而原告等人於其時亦確已遵照法令規定,將之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並無違法。

2、本案請求權基礎之表明。

⑴兩造間於74年10月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等人於104年2月13日、同年4月9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等方法,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證5即本案起訴狀),則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依法即應返還系爭51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乃被告於受請求後仍不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享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無法處分系爭51筆土地之損害,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案請求。

⑵又被告於原告張文昌等人對其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意思後,拒絕依法返還登記(民法第541條第2項),即有易持有為所有的業務侵占行為之意思,該業務侵占之犯罪行為,即可評價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之原告等人自可依法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登記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原告張文昌等人既為系爭51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張文昌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依法亦屬有據,併此表明。

⑷另被告聘請律師就系爭51筆土地之回復登記所付出之代價,渠當然有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以下之規定,請求原告張文昌等人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原告等人返還其支出之管理費用,亦無不可;

惟此為另一法律關係,其不得以此拒絕系爭土地之返還登記。

3、本案請求並無罹於時效。

系爭5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契約雖無書面,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仍成立;

且該契約並無約定終止之日期,是被告抗辯該契約於農地放寬限制登記時即已終止,顯屬誤會;

該契約之終止係前述所言於存證信函及本案起訴狀送達之日係終止之日,故本案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張文昌10分之3、李信志10分之2、李達澧10分之1、周幸雄10分之1、何賢三10分之1、簡炳煌10分之1、陳達成10分之1。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乃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目前農牧用地之登記名義人已無限制必須具有自耕能力,原告等人遂與被告中止前揭委任關係」云云,原告進而並主張「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卻仍受有系爭土地的登記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依訴之聲明一之比例返還登記」云云。

原告顯然是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經原告中止委任關係,惟原告起訴主張顯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民法第767第1項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之請求權發生要件均有所不符。

蓋有契約關係即無侵行為之適用,此為邏輯上之必然。

又原告既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更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可言,故原告主張存有不符事實及論理上之矛盾。

(二)又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事實,且原告起訴時無法提出有關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真正。

另被告亦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訊問筆錄之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及訊問筆錄均無被告之簽名,自非屬被告製作。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51筆土地係農地,且原告張文昌等人於73年4月間向訴外人陳永成買受時均不具自耕能力。

是依原告主張及原告自認而言,73年4月間當時之法律規定(參土地法第30條等規定)及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原告與陳永成間縱然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此等農地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亦為以給付不能為買賣標的因而為無效之契約。

況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乃屬債權契約,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乃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主張乃與登記內容不同,自無由取得系爭51筆土地所有權。

再參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業經被告否認,則有關原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成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兩造約定事項內容、時間、地點及當事人為何人」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項證據方法得以證明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四)復依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原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張文昌、李信志、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及訴外人李政勝等八人間」云云,被告除了否認原告主張之外,僅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則委任人死亡,該委任關係即告消滅,而原告主張自李政勝78年2月9日死亡迄今已逾20餘年,且李政勝繼承人非僅陳達澧,退萬步而言,縱然原告得以證明其主張屬實之外,本件無論原告主張73年4月間之買賣契約或所謂的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不僅有前述無效之情事,亦均已罹於買賣關係所生請求權及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返還物品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

尤其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目的在於規避農地農用之管制,則自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土地僅得移轉予具有自耕能力者之限制,則迄至104年1月26日止,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五)末再依原告所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之記載,甚且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乃是「判決回復所有權」,更足以證明被告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顯與原告主張不合。

且原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03年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中,亦主張並抗辯第三人林錦源並無代位原告之權限,且未曾提出原證2之證物,是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應係不實。

否則原告於另案訴訟經第三人林錦源代位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應以其為系爭51筆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非抗辯並否認林錦源代位之標的,又原告於另案訴訟既抗辯第三人林錦源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則被代位者之請求權更應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參酌原告簡炳煌於另案訴訟中之抗辯且否認有借名登記,並命第三人林錦源應「請證明民國74年10月間簡炳煌有與范双鳳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則顯然與本件訴訟有相反之主張。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張文昌等人據以請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否認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兩造間就系爭51筆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二)兩造間若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項規定給付不能或係迴避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規定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三)原告之移轉系爭51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51筆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原告主張系爭51筆土地原係陳永成所有,於74年10月間出售予原告張文昌,並以被告作為登記名義人,由原告張文昌、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等人與被告范双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經查,據被告范双鳳於91年2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部分詢問筆錄影本所示「(問: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段地號123等100筆土地中,有53筆土地登記在你名下,你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這100筆土地原先是興安農場,我先生在興安農場擔任管理員,我也是雇員,民國73年陳永成賣給李信志、張文昌、黃旗棟等十餘人,其中之農地旱地,因我是自耕農而登記在我名下,其他建地林地共47筆登記在張文昌、黃旗棟名下。

民國75年游登龍購買這100筆土地,因有二千五百萬未付清,所以我名下之53筆土地並未過戶,仍登記在我名下……」(參原證4,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等語;

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記載「乙方(賣方陳永成)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段000號等100筆(詳附清冊)及地上建物大華三路7、10號建物及宗祠、香菇寮及樹木及一切地上物全部出售與甲方(買方張文昌)為業」(參原證2,本院卷一第38頁);

再據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立契約書人何賢三、黃旗棟、張文昌、周幸雄、李信志等人茲因共同承買房地產事宜,經全體協議同意一致訂定下列各條款,以茲共同遵守。

第一條:於民國柒拾叁年肆月壹拾陸日張文昌與陳永成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一切權利與義務,均係本約簽訂人全體所共有,各人之權利與義務範圍如次:何賢三百分之肆拾(40%)、黃旗棟百分之貳拾(20%)、張文昌百分之貳拾(20% )、周幸雄百分之壹拾(10%)、李信志百分之壹拾(10%),各人之權利義務範圍經全體簽約人確認無誤,並確認以張文昌代表全體共有人出面與陳永成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體共有人均全部追認承受。

第三條:本約共同承買之房地產(詳附表),其田、旱地目之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信託契約行為,就親友中有自耕農能力者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其實際之權利義務範圍,仍以第一條所定者為準……」(參原證7,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等語,足見原告所稱系爭51筆土地原係陳永成所有,因系爭51筆土地其地目為田、旱,遂經原告張文昌等人同意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尚非虛妄。

至被告雖抗辯詢問筆錄因無被告之簽名,而否認其真實性等語云云,然前開詢問筆錄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中和所製作,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即具有公文書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是被告抗辯詢問筆錄因無被告簽名而不具真實性,顯無理由。

2、綜上,由卷附之詢問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書等件所載內容,可知系爭51筆土地原係訴外人陳永成所有,嗣後出售與原告張文昌等人,原告張文昌等人並就系爭51筆土地約定其權利範圍,惟因當時尚有自耕農登記限制之規定,故約定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嗣後再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張文昌等人。

換言之,陳永成與張文昌成立系爭51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原告張文昌與被告遂約定將系爭51筆土地所有權均登記與被告,嗣後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昌等人,是以,被告與原告張文昌等人間就系爭51筆土地當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二)兩造間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項規定給付不能或係迴避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規定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1、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至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

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且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是承買人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即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考)。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於買賣系爭51筆土地時不具自耕農身份,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已非有據。

2、況如上述,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而非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當無被告所稱該借名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無效情事。

又查,如前所述,陳永成與原告張文昌及其餘原告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間之買賣契約已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約定移轉與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之後再移轉與原告張文昌及其餘原告李信志、李達澧、陳達成、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此參被告於91年2月2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這100筆土地原先是興安農場,我先生在興安農場擔任管理員,我也是雇員,民國73年陳永成賣給李信志、張文昌、黃旗棟等十餘人,其中之農地旱地,因我是自耕農而登記在我名下……」等語,是係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約定將系爭51筆土地均登記與被告,嗣後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文昌等人,足見陳永成及兩造於辦理系爭5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已知悉自耕農登記限制,始約定將系爭51筆土地均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之後再移轉登記與無自耕農身分之原告張文昌等人,故應可推認不論是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永成與原告張文昌間之買賣契約或原告張文昌等人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契約,均有預期事後農地移轉限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後再為給付,上開契約自均屬有效,故被告辯稱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於借名契約關係存續中,出名人於出名之際尚無移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須俟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借名人始得請求移轉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出名人始有移轉返還之義務。

查原告張文昌、李信志、陳達成、周幸雄、簡炳煌係以104年2月13日士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借名契約;

原告何賢三、李達澧以104年4月10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事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04年5月27日收受,則原告於斯時借名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51筆土地,請求權自該時始起算,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且該借名契約並無無效情事,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於兩造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51筆土地之所有權依原告張文昌10分之3、原告李信志10分之2、原告李達澧、周幸雄、何賢三、簡炳煌、陳達成各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不動產附表
┌────────────────────────────────────────┐
│財產所有人:范双鳳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圍  │
├─┼───┼────┼────┼───────┼─────┼─┼────┼───┤
│1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73.00   │1分之1│
├─┼───┼────┼────┼───────┼─────┼─┼────┼───┤
│2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136.00  │1分之1│
├─┼───┼────┼────┼───────┼─────┼─┼────┼───┤
│3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48.00   │1分之1│
├─┼───┼────┼────┼───────┼─────┼─┼────┼───┤
│4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1494.00 │1分之1│
├─┼───┼────┼────┼───────┼─────┼─┼────┼───┤
│5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2328.00 │1分之1│
├─┼───┼────┼────┼───────┼─────┼─┼────┼───┤
│6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810.00  │1分之1│
├─┼───┼────┼────┼───────┼─────┼─┼────┼───┤
│7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64.00   │1分之1│
├─┼───┼────┼────┼───────┼─────┼─┼────┼───┤
│8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31.00   │1分之1│
├─┼───┼────┼────┼───────┼─────┼─┼────┼───┤
│9 │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12.00   │1分之1│
├─┼───┼────┼────┼───────┼─────┼─┼────┼───┤
│10│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446.00  │1分之1│
├─┼───┼────┼────┼───────┼─────┼─┼────┼───┤
│11│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107.00  │1分之1│
├─┼───┼────┼────┼───────┼─────┼─┼────┼───┤
│12│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175.00  │1分之1│
├─┼───┼────┼────┼───────┼─────┼─┼────┼───┤
│13│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1096.00 │1分之1│
├─┼───┼────┼────┼───────┼─────┼─┼────┼───┤
│14│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422.00  │1分之1│
├─┼───┼────┼────┼───────┼─────┼─┼────┼───┤
│15│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3565.00 │1分之1│
├─┼───┼────┼────┼───────┼─────┼─┼────┼───┤
│16│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679.00  │1分之1│
├─┼───┼────┼────┼───────┼─────┼─┼────┼───┤
│17│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630.00  │1分之1│
├─┼───┼────┼────┼───────┼─────┼─┼────┼───┤
│18│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223.00  │1分之1│
├─┼───┼────┼────┼───────┼─────┼─┼────┼───┤
│19│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184.00  │1分之1│
├─┼───┼────┼────┼───────┼─────┼─┼────┼───┤
│20│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4030.00 │1分之1│
├─┼───┼────┼────┼───────┼─────┼─┼────┼───┤
│21│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194.00  │1分之1│
├─┼───┼────┼────┼───────┼─────┼─┼────┼───┤
│22│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3865.00 │1分之1│
├─┼───┼────┼────┼───────┼─────┼─┼────┼───┤
│23│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1316.00 │1分之1│
├─┼───┼────┼────┼───────┼─────┼─┼────┼───┤
│24│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367.00  │1分之1│
├─┼───┼────┼────┼───────┼─────┼─┼────┼───┤
│25│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441.00  │1分之1│
├─┼───┼────┼────┼───────┼─────┼─┼────┼───┤
│26│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4064.00 │1分之1│
├─┼───┼────┼────┼───────┼─────┼─┼────┼───┤
│27│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6702.00 │1分之1│
├─┼───┼────┼────┼───────┼─────┼─┼────┼───┤
│28│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403.00  │1分之1│
├─┼───┼────┼────┼───────┼─────┼─┼────┼───┤
│29│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1038.00 │1分之1│
├─┼───┼────┼────┼───────┼─────┼─┼────┼───┤
│30│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495.00  │1分之1│
├─┼───┼────┼────┼───────┼─────┼─┼────┼───┤
│31│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1077.00 │1分之1│
├─┼───┼────┼────┼───────┼─────┼─┼────┼───┤
│32│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田│824.00  │1分之1│
├─┼───┼────┼────┼───────┼─────┼─┼────┼───┤
│33│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953.00  │1分之1│
├─┼───┼────┼────┼───────┼─────┼─┼────┼───┤
│34│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1188.00 │1分之1│
├─┼───┼────┼────┼───────┼─────┼─┼────┼───┤
│35│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1547.00 │1分之1│
├─┼───┼────┼────┼───────┼─────┼─┼────┼───┤
│36│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1004.00 │1分之1│
├─┼───┼────┼────┼───────┼─────┼─┼────┼───┤
│37│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635.00  │1分之1│
├─┼───┼────┼────┼───────┼─────┼─┼────┼───┤
│38│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349.00  │1分之1│
├─┼───┼────┼────┼───────┼─────┼─┼────┼───┤
│39│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417.00  │1分之1│
├─┼───┼────┼────┼───────┼─────┼─┼────┼───┤
│40│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349.00  │1分之1│
├─┼───┼────┼────┼───────┼─────┼─┼────┼───┤
│41│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2628.00 │1分之1│
├─┼───┼────┼────┼───────┼─────┼─┼────┼───┤
│42│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883.00  │1分之1│
├─┼───┼────┼────┼───────┼─────┼─┼────┼───┤
│43│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7182.00 │1分之1│
├─┼───┼────┼────┼───────┼─────┼─┼────┼───┤
│44│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553.00  │1分之1│
├─┼───┼────┼────┼───────┼─────┼─┼────┼───┤
│45│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5315.00 │1分之1│
├─┼───┼────┼────┼───────┼─────┼─┼────┼───┤
│46│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1018.00 │1分之1│
├─┼───┼────┼────┼───────┼─────┼─┼────┼───┤
│47│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917.00  │1分之1│
├─┼───┼────┼────┼───────┼─────┼─┼────┼───┤
│48│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4336.00 │1分之1│
├─┼───┼────┼────┼───────┼─────┼─┼────┼───┤
│49│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475.00  │1分之1│
├─┼───┼────┼────┼───────┼─────┼─┼────┼───┤
│50│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1848.00 │1分之1│
├─┼───┼────┼────┼───────┼─────┼─┼────┼───┤
│51│基隆市│七堵區  │瑪陵坑段│西勢仙洞湖小段│0000-0000 │旱│6668.00 │1分之1│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