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重訴,3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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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文意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童文意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童文意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

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雖起訴求為判命「童文意之法定繼承人」返還土地及其不當得利,然本件起訴狀概未敘明被繼承人童文意之全體繼承人姓名暨其真正住、居所,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童文意之繼承系統表併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由判斷原告所列之起訴對象究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童文意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童文意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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