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4,重訴,6,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胡再華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楊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受 告知人 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本判決附圖上方原告分割方案所示A(面積八九一點七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本判決附圖上方原告分割方案所示B(面積一七八點三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柒仟零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而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固為「請准將系爭土地,面積1,070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予兩造」(本院卷第4 頁),嗣則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准將系爭土地,面積1,070 平方公尺,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30日(104 )基安土丈字第0137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予兩造」(本院卷第159 頁、第18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三、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於本件繫屬後,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林秀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之抵押權,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乃聲請對林秀蘭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庭期通知送達受告知人林秀蘭(見本院卷第235 頁),受告知人林秀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書狀、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首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人林秀蘭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5 、6 分之1 ;

而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兼之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無從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准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然其業經基隆市政府規劃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域,而可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規定之限制;

再者,系爭土地固有菜圃,惟其上並無任何建物,且其左側鄰地(即同段318-3 、317-1 、442-4 、316-2 地號土地)雖有6 公尺寬之既有道路,然其右側鄰地(即同段442-3 地號土地)同有4 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為此,爰提出附圖上方所示分割方案,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將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㈡被告雖要求原告出具「鄰地即同段442-2 、442-3 地號土地永久供道路使用並允由被告開闢道路」之同意書,作為其同意原告方割方案之條件;

然系爭土地之分割與鄰地無關,況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上方鄰地(即同段318-1 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是原告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以後,當可合併利用其上方鄰地,而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上方鄰地(即同段441 地號土地),同為被告親屬所有,是被告分得編號B所示土地以後,亦可地盡其利,尤以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右側鄰地(即同段442-3 地號土地),有4 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是相較於被告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而成為「袋地」之可能(編號A所示土地之四周鄰地,均非被告或其親屬所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已兼及被告利益,從而,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同意書云云,自屬無理而非可取。

㈢被告固又依憑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爭系爭鑑價報告),要求原告應於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情形下(即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情形下),補償被告2,607,081 元;

惟系爭鑑價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340,800 元」,相較於原告100 年7 月22日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而言,顯屬過高而有可疑,又系爭鑑價報告論述之開發可行性、聯外可及性、景觀修正等節,附圖編號A、B兩部分竟有6%、2%、2%之差距,凡此亦屬令人費解,更何況,系爭鑑價報告以原來共有土地面積與分割後所得面積作為調整之依據,亦屬荒謬,是被告依憑系爭鑑價報告,要求原告補償2,607,081 元云云,亦非可採。

㈣縱認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可採,系爭土地左側之價值較其右側為高,原告亦願改分價值較低之右側土地(即被告分得價值較高之左側土地),且毋須被告提供任何補償;

是倘認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可採,則請本院命地政事務所重新按兩造應有比例,以「土地左側分歸被告、土地右側分歸原告」之方式,測繪複丈成果圖到院。

㈤基上,爰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面積1,070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初雖表明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另提附圖下方所示分割方案,要求將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兩造共有、將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將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然其嗣則改變立場,撤回附圖下方所示分割方案,表明同意附圖上方所示之原告分割方案,同時要求原告應於取得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情形下(即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情形下),依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補償被告2,607,081 元。

㈡原告雖迭指系爭鑑價報告可疑如前,然系爭鑑價報告所評估者,乃「104 年6 月2 日」之時價,是其本即無從與「原告100 年7 月22日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互為比較,況原告亦未陳報其與前手之交易價格,則其濫指系爭鑑價報告之價格較其買入價格為高,首與誠信有違而非可取;

其次,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臨私設道路及學校之開放空間,相較於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本屬計畫道路現遭人占用,原告復拒絕同意提供同段442-3 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以致現無道路可供進出,是附圖所示A、B兩部分土地本即存在巨額價差,甚至可能高於系爭鑑價報告所評估之金額,由是以觀,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應屬合理並為可採。

㈢針對原告表明「其願改分土地右側(即被告分得土地左側),且毋須被告提供任何補償,並要求本院重新命地政事務所按兩造應有比例,以『土地左側分歸被告、土地右側分歸原告』之方式,測繪複丈成果圖到院」之主張,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理由如下:⒈同段441 地號土地非畸零地,不須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且於協助開闢計畫道路以後,即能自行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無須保留相當面積供同段441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反觀同段318-1 地號土地之鄰接深度不足,方需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是原告主張附圖上方之分割方案,既無違誤,亦與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相符。

⒉倘將「土地左側分歸被告、土地右側分歸原告」,因同段318-1 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則被告分得之土地,勢必無從與318-1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無法指示建築線;

反觀附圖上方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尚能期待基隆市政府日後以公權力開闢計畫道路,是相較於「土地左側分歸被告、土地右側分歸原告」,本件自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上方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附表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6 分之5 、6 分之1 ;

而系爭土地雖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等事實,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頁)、基隆市○○○○○0000○0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足考,並為被告之所不爭。

從而,上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惟非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經基隆市政府規劃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域,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此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專員前往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2張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1 頁至144 頁),是系爭土地核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要不待言。

再者,兩造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兩造復就分割方案有所爭執,則兩造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亦甚顯明,兼之本件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屬適法。

㈢次按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限,而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以為公平之決定。

是我國民法雖未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之選擇,定有基準,然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認法院得恣意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擇定。

即就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然仍須擇其適當者為限,並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

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妥適之決定。

經查:⒈系爭土地查無既成道路或計畫道路,且其上雖有當事人私設之水泥便道,然其則「非」基隆市政府認定之巷道;

又系爭土地之左側鄰地(即442-4 地號土地)固有水泥通道,惟其則屬私人土地而非既成道路,而系爭土地之右側鄰地(即442-3 地號土地)雖有計畫道路(寬4 公尺),然基隆市政府現階段則無開闢計畫;

再者,系爭土地經目視所及之現狀,固無建物、工作物坐落其上,惟其則經野溪貫穿,無論採原告抑被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無從避免野溪通過。

此除經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詢屬實,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12月3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都市計畫圖(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附卷足考,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專員前往現場踏勘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2張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31 頁至144 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上方之所示(即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被告初雖不予同意,並另提附圖下方所示分割方案(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分歸兩造共有、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附圖編號E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然被告分割方案有關「兩造就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維持共有」乙情,首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不同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嗣亦改其立場,撤回附圖下方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38 頁),表明其同意按附圖上方所示內容分割(即被告同意採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222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並要求原告針對分割後之土地價差給付金錢補償。

本院審酌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上方鄰地(即同段318-1 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是原告分得編號A所示土地以後,當可合併利用其上方鄰地(參見原告之主張),況附圖編號A之上方鄰地(即同段318-1 地號土地),縱深不足,是其本需與編號A所示土地合併方能建築開發,故倘將編號A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勢將大幅提昇原告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

而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上方鄰地(即同段441 地號土地),雖非被告所有(為被告親屬所有),然其則非畸零地,毋須與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合併建築(參見被告之答辯),致無損於被告就編號B所示土地之開發利用,是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上方之所示(即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既與彼等共有人之意願相符,亦可兼顧該等區塊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用,核屬適當;

爰依此分割方式,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⒊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願按附圖上方所示原告方案分割如前,然則抗辯分割後之編號B土地價值較低,故應由原告補償其間價差,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函囑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分割後之土地價差進行鑑定,經估價師考量價格形成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之概況,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本件估價方法,參酌系爭土地之開發可行性、面積修正、寬深度修正、臨路修正(聯外可及性修正)及景觀修正,認系爭土地分割以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土地價值,原告、被告各可得88,400,784元(原告應有部分6 分之5)、17,679,750元(被告應有部分6 分之1 ),而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編號A、B所示兩部以後,編號A、B土地價值則各為91,007,865元、15,072,669元(因編號A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故原告、被告各可得91,007,865元、15,072,669元),是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加」2,607,081 元(計算式:91,007,865元-88,400,784元=2,607,081 元),而被告之土地價值則較分割前「減少」2,607,081 元(計算式:17,679,750元-15,072,669元=2,607,081 元),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本存卷為憑。

至原告雖稱系爭鑑價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340,800 元」,相較於原告100 年7 月22日價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而言,顯屬過高而有可疑云云,然系爭鑑價報告所評估者,乃「104 年6 月2 日」之時價,而非「100 年7 月22日」之舊價,是估價師考量「104 年6 月2 日」當時,土地價格形成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之概況,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而為分析評估,以致鑑價結果(每坪340,800 元)迥異於四年前之舊價,自屬當然而無可疑,此觀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係逐年遞增(92年1 月為11,500元/平方公尺、100 年5 月為13,600元/ 平方公尺、103 年1 月為18,100元/ 平方公尺、104 年1 月為19,200元/ 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7 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益證其實,準此,原告濫執「四年前」之買賣價格,質疑「104 年6 月2 日」之時價鑑定,首屬其個人之不當聯結而非可取。

其次,原告固又謂系爭鑑價報告論述之開發可行性、聯外可及性、景觀修正等節,附圖編號A、B兩部分竟有6%、2%、2%之差距,凡此亦屬令人費解云云,惟土地價值之高低,本與其四周景觀、開發可行性、面積、寬深度、是否臨路(聯外可及性)等物理條件有關,況對照系爭鑑價報告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師法,更可知本件估價師所為之分析估價,包含其就土地開發可行性、面積修正、寬深度修正、臨路修正(聯外可及性修正)乃至景觀修正所為之評估,悉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等規範相符而無不當,是原告空言挑剔估價師依循相關規範所提出之各項修正,擅憑己意濫指鑑價結果可疑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再者,原告雖又謂系爭鑑價報告以原來共有土地面積與分割後所得面積作為調整之依據,要屬荒謬云云,然土地分割前、後有無價差,本即須以土地分割前、後之價值互為比較,且本院亦曾就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之比較方式(參見前述),徵詢兩造意見而獲兩造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6 頁),是估價師分析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原可得分配之價值(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再以此與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互為比較,進而計算兩造所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自屬正確妥適而堪採擇。

從而,被告抗辯分割後之編號B土地價值較低等語,要屬可採,且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被告之土地價值,既分別「增加」2,607,081 元、「減少」2,607,081 元,則原告自應補償被告2,607,081 元,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⒋末以,原告雖又主張:倘認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可採,系爭土地左側之價值較其右側為高,原告亦願改分價值較低之右側土地(即被告改分價值較高之左側土地),且毋須被告提供任何補償,爰請重新命地政事務所按兩造應有比例,以「土地左側分歸被告、土地右側分歸原告」之方式,測繪複丈成果圖云云,然其首即未獲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23 頁、第241 頁)。

其次,本件送請鑑定以前,被告即曾要求改以「左側分歸被告、右側分歸原告」之方式分割,惟因原告堅持「左側分歸原告、右側分歸被告」(即附圖上方之原告分割方案),兩造方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於被告表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即「左側分歸原告、右側分歸被告」,詳如附圖上方所示)以後,復改稱倘認系爭鑑價報告之結論可採,則其願改分價值較低之右側土地(即被告分得左側土地)云云,亦與誠信有違而非可取。

更何況,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上方鄰地(即同段318-1 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參見原告主張),倘將「土地左側分歸被告、土地右側分歸原告」,被告勢必無從合併利用其上方鄰地(即同段318-1 地號土地),尤無從指定建築線而無法建築(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是原告嗣後主張「左側分歸被告、右側分歸原告」之方案,顯然減損該等區塊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及其經濟效用而非適當,從而,其聲請本院命地政事務所重新按兩造應有比例,以「土地左側分歸被告、土地右側分歸原告」之方式,測繪複丈成果圖云云,自屬無益司法資源之耗費而無必要。

⒌綜上,本院參考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上方原告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應能兼顧各別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以後之經濟效益,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原告、被告之土地價值,既分別「增加」2,607,081 元、「減少」2,607,081 元,則原告併應補償被告2,607,081 元,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後之103 年11月6 日,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為林秀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0元之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3 頁)附卷可稽;

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庭期通知送達受告知人林秀蘭(本院卷第235 頁),受告知人林秀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或提出任何書狀、資料以供審酌,兼之被告當庭提出受告知人林秀蘭出具之轉載同意書,表明受告知人林秀蘭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轉載至被告因判決分割所取得之土地(本院卷第237 頁、第248 頁),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即本判決附圖上方所示B部分土地)。

爰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為由,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如本判決附圖上方所示之分割方法,除查無不當,並能兼顧兩造利益,爰依原告之主張,酌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本判決附圖上方暨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並命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必要;

況且,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各別取得土地面積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
│附表: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範圍│備    考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
├─┼───┼────┼────┼───┼──────┼─┼─────┼────┼───────┤
│①│基隆市│ 七堵區 │明德段  │  ×  │ 0000-0000  │田│    1,070 │ 1分之1 │共有人應有部分│
│  │      │        │        │      │            │  │          │        │:            │
│  │      │        │        │      │            │  │          │        │楊麗玉6 分之1 │
│  │      │        │        │      │            │  │          │        │胡再華6 分之5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