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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3601號
債 權 人 沈萬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聰明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聰明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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