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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一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松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以基院曜民宙105 年度司字第6 號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3 月2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住所,並由送達代收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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